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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房地产纠纷案件
关键词:江苏省高院 内部 司法意见 房地产纠纷 南京律师咨询
江苏《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五)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没有达到开发投资法定比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的企业,如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受让人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配合、协助受让人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以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分以下情形处理: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而未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连环买卖中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补办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既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也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尽量维护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5、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6、迟延或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问题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既是买受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买受人依法负有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买受人能够证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或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完成协助************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其采用了合理的通知方式,将************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未尽************义务,应先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所需的材料。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后,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违约金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期满时起计算。
  8、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9、未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是否同意不是认定转租合同效力的标准。当事人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转租合同终止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10、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范围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出租人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的,不予支持。
  1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结合以下因素妥善处理: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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