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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关键词:江苏省高院 内部 司法意见 人身损害赔偿 南京律师咨询
江苏《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1、“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必然不会导致只有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才会出现的特定的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市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
  3、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4、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应当根据受害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5、伤残等级的确定
  受害人身体多处遭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如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如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增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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