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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关键词:江苏省高院 内部 司法意见 医疗赔偿纠纷 南京律师咨询
  江苏《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
  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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