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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纠纷中“惩罚性赔偿”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纪要)
关键词:房屋 买卖 惩罚 违约金 南京律师

  《解释》第八条、第九条针对五种欺诈和违约程度突出的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即除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实际损失外,买受人于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于房屋价值巨大,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解释》又将具体的惩罚幅度交给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掌握。

  《解释》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难以统一具体尺度,但可以确定一些参考的因素。与会代表认为,仅仅考量出卖人(开发商)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够的。因为既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即已说明了出卖人的“主观恶性”极为严重,再分其轻重而定其责任,已没有实际意义;再者,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责任人的“主观恶性”如何,一般并不影响责任的轻重程度——对责任的轻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是损害后果。因此,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还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出卖人有无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包括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事由;出卖人因欺诈性交易的获利情况;买受人的受损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等。

  与会代表还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如果一审裁判没有重大利益失衡的,二审法院一般不宜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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