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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纠纷中“违约金调整”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纪要)
关键词:房屋 买卖 违约金 南京律师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会以之为据追究其违约责任,而违约方一般会以 “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当此种抗辩不能成立时,违约方又会提出其原来的抗辩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二审中);或者人民法院发现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能否根据违约方的这种抗辩,推论其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从而主动地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与会代表大多认为,当事人的“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抗辩主张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在性质、意义上并不相同:前者为一种抗辩,旨在推卸责任;后者实为一项诉讼请求,旨在减轻责任。再者,二者的逻辑前提也不相同:前者以其不存在归责事由(无违约行为)为前提;后者以其承认存在归责事由(有违约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责任为前提,只是在此前提下,请求减轻其责任。

  因此,不存在前者包容后者的可能,更不存在着后者包容前者的可能。然而,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在当事人仅提出“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时,法官应当及时地予以询问说明。其结果有二:(1)如果法官行使了释明权,当事人又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法官应当根据对事实的审查结果,以当事人是否违约为据,而决定是采信其减责的诉讼请求还是免责的抗辩主张;如果当事人仍没有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放弃了其违约金降低请求权而只有免责抗辩主张,法官应当根据其是否违约的事实而决定是否采纳该抗辩主张;若不采纳该抗辩主张即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话,则法官不得主动地降低违约金的数额。(2)如果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的,则只能认为当事人仅有“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而不能认定其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与会代表还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但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提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仍然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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