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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中的“探望权”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纪要】
关键词:离婚 探望 探视 南京律师
【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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