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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纠纷中“迟延办证”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纪要】
关键词:房屋 买卖 房产证 南京律师
关于迟延或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责任

最高院《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一定期限之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一定期限之后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诸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适用《解释》遇到的问题在于,买受人行使这一请求权时,是否应当对“出卖人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多数意见认为,买受人行使这一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固然在于《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但其也需要事实基础,那就是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所谓“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的损害(即在一定期限之内或者之后不能办到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进行所有权登记)以及两者之间需具备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基础,买受人的请求权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可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所有权证的办理与取得是由买受人承担的义务。出卖人承担的仅仅是法定协助义务。因此,买受人若行使《解释》赋予的请求权,就应当对“出卖人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于开发商未尽协助义务导致未能办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举证责任主要在出卖人一方,买受人不需要举证,其只要陈述一下,前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而没有办下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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