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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键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1月6日[2010]第1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机制,提高协调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全省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第一条 行政诉讼协调是以和谐的司法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应当坚持能动司法,坚持协调优先,积极探索诉前协调,强化审判协调,力求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条 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自愿协调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正确的协调导向,引导当事人以理性的方式合理地提出利益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工作。
  在行政诉讼中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任何人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协调协议。
  第三条 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依法协调的原则。
  协调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公正协调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开展诉讼协调。
  人民法院在诉讼协调过程中应当通过证据交换、法律释明等方式,帮助各方当事人实现公平协商。
  第五条 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公开协调原则。
  对明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合法权益的和解方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其影响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效能原则。
  人民法院开展协调工作应当兼顾行政效率的要求,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对于确实难以达成协调协议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裁判。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与工作方法
  第七条 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再审以及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等各个阶段都可以开展协调工作。
  下列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开展协调工作:
  (一)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集团诉讼案件;
  (二)矛盾突出且易于激化的案件;
  (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五)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
  (六)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行政案件;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展协调工作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行为。协商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协商。协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各方要求,提出协调建议,供各方当事人参考。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协商程序,恢复案件的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采取违法手段强迫其他当事人协商的;
  (二)当事人的协商条件明显不合理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拒绝变更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争取所在地的党委、人大、行政机关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支持和配合,探索建立涉诉行政争议综合调处工作机制,协调涉诉行政争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应当制作工作笔录。在行政案件的结案报告中应当真实反映协调工作的全过程。
  协调成功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制作书面协调协议,或者在法院主持下制作书面协调协议。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以在法院协调工作笔录上签字的形式达成协调协议。
  协调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三、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与结案方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下列程序开展诉讼协调工作:
  (一)合议庭讨论研究开展协调的重点、方法和步骤;
  (二)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协调,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协商;
  (三)引导各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协商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出协调建议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参考;
  (四)组织签署协调协议,并督促各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调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协调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以达成协调协议为由申撤诉的,除存在行政效率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外,法院可以在协议内容得到履行后,再裁定准予撤诉;
  (二)若协议内容因故不能及时履行,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三)对协调成功的二审或再审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准予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中,明确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原审裁判内容不再执行;
  (四)当事人达成协调协议后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裁判文书中载明协训协议的内容,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的,除和解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明显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违法或显失公正的,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重新协商。
  第十五条 经协调难以达成协调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依法裁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对事实或证据的承认、自认,不得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其他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承认或自认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协调协议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协调协议合法,或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协调协议的效力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协调协议违法,撤销准予撤诉裁定,裁定恢复案件的审理。
  四、附则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调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与今后出台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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