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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公司诉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 南京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62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习文。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可昂。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伟。
  被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0月26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三被告限额在102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2011年11月3日因杭州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解除对杭州某某公司的冻结、查封和扣押。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习文、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可昂、杭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7日,并签定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该款由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8日至今欠息未付。现胡某某未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视为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胡某某仅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80000元,余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胡某某返还借款92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还款日止的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息,自同年10月18日起按本金920000元计息,均按月利率2.033%计息);二、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傅某某,胡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胡某某认为原告未经调查了解就借款,存在过错。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辩称:保证人不知道借款人是谁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因合同中利息进行了修改,傅某某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实际应付的金额,故现在欠本金应少于920000元。
  被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2011年8月5日、9月7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两份,用以证明胡某某等四人每月共支付利息84030.68元的事实。经质证,胡某某和杭州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每一次看到,且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利率均有改动。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发现,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均由1.95%改为2.033%,但胡某某之后利息均为按月利率2.033%缴纳,故本院认为上述改动内容经胡某某同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80000元的收据联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公司借款92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息,自同年10月18日起按本金920000元计息,均按月利率2.033%计息);二、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胡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胡某某负担,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国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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