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某某与某某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某某因与上诉人某某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某某旅行社与某某就某某旅行社委托某某开拓某某地区旅游业务达成口头协议。2010年4月27日,某某旅行社向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某某旅行社在某某地区开展一切旅游联络事宜,并与相关公司签署有关合作协议。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某某旅行社与某某开展了业务合作。2010年7月17日,某某将双方财务往来情况做成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通过QQ传给某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某某,该表显示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16日,某某旅行社与某某共发生业务往来43笔,某某应付给某某旅行社旅游团团款1329 06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数额应当扣除6 600元,共计1 322461元。由于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和利润分成发生纠纷,某某旅行社遂于2010年9月9日诉来该院,请求判如所请。某某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某某旅行社支付报酬2179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旅行社主张某某只付了团款1 080700元,并提供了两份证据佐证:1、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3页),该表尾部注明“已汇款1 070700元+10 000元=1 080700元”。经过庭审查实,该表为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所作,并发给某某旅行社代理人修改后再发回某某。2、某某市钟山公证处(2010)宁钟经内字第84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2010年8月5日某某旅行社代理人某某通过某某办公电话0731-82597556与某某的通话内容。该公证书第4页记载,某某认可其付给某某旅行社的团款为1080 700元。某某主张其已付款1 193 617元,称其2010年7月17日前漏记了三笔共计30000元,7月17日以后又通过网银支付了3笔,通过旅行社现付了3笔,并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单和相关证明。某某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中的业务,即使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也不应该计算到本案诉讼标的之中。
  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润分成是三七开,某某旅行社占30%,某某占70%,并提供了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3页)为佐证,该表尾部在总利润一栏中注明“某某办70%,某某30%”。且某某引用某某市钟山公证处(2010)宁钟经内字第8472号公证书的通话内容进一步证实,该通话记录第9页某某陈述其有70%的利润,某某旅行社占30%的利润,某某旅行社代理人某某未予明确的否认。某某旅行社认为按中国现行财务规则以及交易习惯,某某获得利润分配的时间应当是在企业年度结算完毕后,及每个财务会计年度终结后通过结算才能知道某某应当获得的利润是多少,所以某某在反诉状中提出的债权是尚未到期的债权,不具备诉讼前提。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作期间某某经手的业务所产生的利润为250 000元。
  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某某旅行社向某某旅行社支付违约损失费26 436元,该款由某某代收,未交付某某旅行社。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旅行社与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有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陈述佐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某某应当将其经手的团款1322 461元转交给某某旅行社。关于某某已经交付的团款,某某虽主张其已支付某某旅行社1 193617元,但某某市钟山公证处(2010)宁钟经内字第8472号公证书记载的通话记录中,某某明确认可其付给某某旅行社的团款为1080700元,该通话记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某某虽提供证明主张2010年8月13日益阳诚信旅行社现付某某旅行社30025元,但该证明证实的是付款给某某旅行社而不是某某,不足采信。此外,无论是某某主张漏记的3笔,通过网银支付的3笔,还是通过旅行社现付的2笔,均发生在2010年8月5日以前。此外,分析双方都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这份证据,该表尾部注明“已汇款1070 700元+10 000元=1 080700元”,可以与公证书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公证书并无异议,且均以该公证书的内容作为诉讼进攻和防御的工具,故该证据应予采信。某某主张其在交付1080700元后,还漏记了3笔,通过网银支付了3笔,与公证书和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两份证据相矛盾,且不能排除某某旅行社据以起诉的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中的业务之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资金往来,故该院对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某某支付给某某旅行社的团款为1080 700元,尚欠241761元,该款某某应当支付给某某旅行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某某旅行社应当向某某支付某某为其在某某拓展业务的报酬。关于报酬的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综合分析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团款明细表和某某市钟山公证处(2010)宁钟经内字第8472号公证书两份证据,应当认定为三七开,某某旅行社占利润的30%,某某占利润的70%。双方一致认可合作期间某某经手的业务所产生的利润为250000元,故某某应获得劳动报酬175 000元。某某旅行社要求某某返还其代收的某某旅行社损失费 26436元,该笔款项某某已代收,因该笔款项是某某旅行社因违约赔偿给某某旅行社的损失,中间不含利润成分,某某作为受托人,无权占有和处分,故应当返还某某旅行社。某某旅行社主张某某以某某旅行社的名义与部分旅行社签署合作协议后自行履行并收取团费,要求其返还合理利润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应当支付某某旅行社团款241 761元,返还其代收的某某旅行社损失费26 436元,共计268197元;某某旅行社应当支付某某报酬175 000元。两相抵扣后,某某还应支付某某旅行社93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旅行社93197元;二、驳回某某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231元,财产保全费2 270元,合计8 501元,由某某旅行社负担1 501元,某某负担7 000元;反诉受理费2285元,由某某负担500元,某某旅行社负担1 785元。
  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已汇款数额认定错误,虽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内容的,应认定该相反证据。某某向某某旅行社还有6笔金额的汇款共计57000元,有银行汇款明细表予以证实,因此,某某共向某某旅行社汇款1137700元;2、某某没有收到某某旅行社损失费26436元,实际只收到1436元,原审对此未予查清;即便认定某某代收了全部的损失费,也应当由某某旅行社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认定某某全额退还有失公平;3、某某为某某旅行社垫付了7284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某某旅行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某旅行社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以某某旅行社名义收取的团款和相关费用268197元应全部转交给某某旅行社;原审认定双方按三七开的比例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某某主张应分得70%的利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某某向某某旅行社支付其取得的全部款项268197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本案二审另查明,某某旅行社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一份付款证明称:兹证明我司2010年6月20号28+1团及2010年6月22号30+1团,我社实际付某某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陆元整(1436元)。原付款70000元-6月15号团欠款4867元-退回款63697元=1436元。某某旅行社负责人王辉(身份证号:430503196912031533)亦向本院证实上述事实。某某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其于2010年7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3697元退款支付给某某旅行社出纳梁文琦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旅行社与上诉人某某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某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某某旅行社,某某旅行社也应当向某某支付完成委托事项应获得的报酬。根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团款明细表以及双方一致认可,某某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与某某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43笔,某某应转交给某某旅行社旅游团团款共计1322461元。对于某某已转交的团款,某某上诉提出除原审认定的1080700元外还漏计了6笔汇款共计57000元,该款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某某提供的一份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交易记录查询单,某某所称的57000元确已转至某某旅行社某某的账户中,某某旅行社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为该款项包含在本案诉争的款项内。某某旅行社提供了完美假期-华东黄山专线确认件及某某与吴强发生的业务确认件以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上述确认件上均没有某某的签名,约定的电汇账号也非某某的账号,且和某某与某某旅行社之间发生的确认件不一致,因此,某某旅行社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某某有关。某某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某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对某某实际已支付给某某旅行社的57000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旅行社提交的经公证的录音证据中有关付款金额的内容确有反证予以推翻,应不予采信,某某上诉提出已实际支付给某某旅行社团款共计11377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某某上诉还提出实收某某旅行社损失1436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643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由某某旅行社出具的《付款证明》证明某某旅行社实际仅付给某某1436元,经本院向某某旅行社负责人王辉证实该《付款证明》确由某某旅行社出具,王辉对某某旅行社实际支付给某某的损失费1436元予以认可,并认为某某旅行社所称损失26436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而某某旅行社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旅行社已支付损失26436元给某某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实收某某旅行社损失费的事实认定有误,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某某旅行社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分得70%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团款明细表总利润一栏中注明“某某办70%,某某30%”;某某旅行社提交的电话录音公证书亦证实在某某陈述其有70%的利润、某某旅行社占30%的利润时,某某旅行社的某某未予明确的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利润分配的认定并无不当,某某旅行社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应支付某某旅行社团款184761元,返还其代收的某某旅行社损失费1436元,共计186197元;某某旅行社应支付某某报酬175000元。两者相抵扣,某某还应支付某某旅行社1119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旅行社11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 23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501元,由某某旅行社负担2501元,由某某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2285元,由某某负担500元,由某某旅行社负担178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某某负担2516元,由某某旅行社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王 晓 虹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   毅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