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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寿某抚养纠纷案
关键词:抚养纠纷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赵某。

  被告寿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寿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但现今儿子不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为儿子的意愿及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婚生儿子赵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同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二、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2010及2011年度的婚生儿子抚养费合计168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婚生儿子赵某从小到大由被告抚养教育,以前原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原告也有能力抚养,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从双方离婚后到2011年5月份,儿子一直和原告在原告的老房子里共同生活,而原告住在旁边的新房子。3、原告只支付了2010年的抚养费7200元,之后并未支付过儿子抚养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确认婚生儿子赵某(1998年9月14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目前赵某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并明确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目前赵某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赵某的能力,从有利于赵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某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在儿子抚养权上的相关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已经支付的婚生儿子抚养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由寿某负责抚养教育的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赵某负责抚养教育。

  二、寿某自2012年1月起至赵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赵某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寿某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

  三、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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