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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夏某某、丁某某与丁某某、周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
关键词:继承 分家析产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5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夏某某。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周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夏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周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夏某某和丁某某外,其余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夏某某、丁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吴某某与夏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丁某某(2010年10月某日去世)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丁某某系丁某某之子,两被告系丁某某父母。原告吴某某于1998年2月与丁某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1月某日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一套(下称“涉讼房屋”),丁某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的分割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涉讼房屋产权份额,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丁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吴某某和丁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产权份额无异议,而原告夏某某与丁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其无继承权;涉讼房屋由两被告出资12万元(人民币,下同),也享有部分所有权,两被告一直居住在内,他处也无房屋,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故要求依法分割产权份额,房屋使用维持现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某日,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丁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吴某某与前夫夏某生育一女名夏某某,丁某某与前妻刘某某生育一子名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和周某某系丁某某父母。2001年11月某日,由丁某某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丁某某一人名下。房屋装修后由原告吴某某和丁某某夫妻及两被告居住至今。丁某某于2010年10月某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现双方为丁某某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在原告吴某某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涉讼房屋应属原告吴某某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两被告认为其曾经出资12万元,原告吴某某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涉讼房屋具体分割问题,涉讼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作为夫妻一方享有其中1/2产权份额,剩余1/2份额为丁某某遗产,因丁某某死亡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即由原告吴某某、丁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周某某各享有1/8份额。而原告夏某某从未与丁某某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其与丁某某已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原告夏某某对丁某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能力支付相应折价款,故涉讼房屋以双方按份共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15弄32号201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某享有5/8份额,原告丁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周某某各享有1/8份额。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4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885元,由被告丁某某、周某某各负担88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 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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