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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关键词:婚姻无效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被告持有残疾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在婚前也是知晓此事的。被告曾在22岁期间住过医院,出院后病情一直比较稳定,至今只是偶尔去医院配一点药原告在婚前也是知晓此事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4年11月28日发给的Ⅱ级精神残疾症,故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青春型)曾于1984年1月30至1984年3月22日在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较为稳定,至2006年11月,被告多次进行过门诊治疗,至今病情仍处于稳定期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人证,以及本院至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复印的被告病史材料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实施意见》第十四条,“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应属“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的患者确定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者”。本案被告在1984年经住院治疗后,病情一直处在稳定状况,且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并不处于发病期间,因此,本案被告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不宜认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要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庭   长杨海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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