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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货运代理 合同纠纷 南京律师
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

  原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将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空运到纽约,并委托原告代理报关等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005-28266906的航空主运单向被告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启运港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港为纽约,计费重量为1818KG,运费预付,航班/日期为:C086/2009-11-12的航空分运单。上述货物出运后,被告确认了相应运杂费并要求开具抬头为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后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运(杂)费发票交给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杂费人民币59585元(以下币种同),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诉讼费。
  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将一批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空运到纽约,并委托原告代理报关等相应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了上述业务,并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005-28266906的航空主运单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一份,分运单载明签发人为原告,托运人为被告,启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纽约,计费重量为1818KG,运费预付,航班/日期为:C086/2009-11-12。2009年11月13日,货物自浦东机场报关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提运单号为00528266906。2009年11月19日至26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宁波市鄞州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并确认了相应运杂费数额。2009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总金额为59585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张。
  另查,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业务对应的运杂费57785元。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0924516、金额为57785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书及进仓单、航空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运费确认单及邮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按约履行了订舱、出口报关等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运杂费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对应发票,被告亦已确认相关运杂费金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杂费59585元,赔偿对应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59585元;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95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和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849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XXX纺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 黎
   人民陪审员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张蓓莉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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