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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第五章)
关键词:南京律师 离婚纠纷 操作指引
第五章 案件诉前调解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在办案过程中贯穿调解原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诉前和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案件进程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应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方案是指,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尽量促成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方案的方式方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解方案可随着案件的进展以及律师对案情的了解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节 律师居间调解

第一五十七条 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可在诉讼前就离婚问题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在熟悉案情、做好协商准备的前提下,再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协商事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正式联系之前,应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物品、电脑资料的保护,注意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步联系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以及直接当面协商等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之以下内容:

1、 告之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进行离婚案件的代理;

2、 告之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3、 告之委托人委托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希望对方当事人能和律师面谈商议离婚相关事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考虑时间后,再与对方当事人确定面谈的具体时间、地点。在确定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当面协商的问题上,应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断然拒绝与律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断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计划提起离婚诉讼。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直接询问协议条件,在未做好充分准备之前,律师可不予直接回答,而是建议对方当事人考虑具体方案,留有缓冲时间再与委托人确认方案,以平衡双方心理、避免直接冲突或草率承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表示愿意与律师进行协商,律师可以与对方当事人预约面谈的时间、地点。赴约之前,律师应熟悉案情,为面谈准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预约面谈的地点,可以设在律师所、咖啡厅、茶馆等安静场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

第一百六十八条 承办律师为女律师而对方当事人为男性时,承办律师可请本所其它律师或律师助理陪伴,若面谈安排在晚上,则开始的时间不应太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商议应该在公共场所进行,禁止到对方当事人居住地或私人住宅进行面谈协议。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商议离婚事宜,应尽量避免对方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一方情绪激化及意外事情发生。

在多人参与协商离婚的场合下,律师应注意避免激化矛盾,并注意控制谈判氛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调解和缓和对方紧张情绪。与对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口气温和,态度坦诚,立场适度中立,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从而导致协商没有意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谈判协商后,应将协商情况及时通报给委托人。对于有些不利于案件处理的信息、不利于与对方当事人进一步保持交流沟通的信息,律师可不必向委托人转述。

第一百七十三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律师应及时组织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到法院经调解离婚。

办理离婚手续时,律师应在场陪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离婚和解协议,应注意时间把握和控制,对于双方差距较大、暂时无协商和解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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