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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 南京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武民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物资公司诉称:原告因沪杭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拖欠原告部分钢材款未付。2010年4月19日,经被告下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三标项目经理部书面确认,共欠原告钢材款29573111.70元,并作出了支付计划。现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的支付计划偿还其债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2957311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中交二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主管异议书》,认为在本案中实际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该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招标文件》作为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而《招标文件》中规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采购合同和《招标文件》,本案应由买方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经审查,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虽不是采购合同中的买方,但实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以该采购合同所发生的买卖关系转化而来,现在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其发生的纠纷是否约定由法院管辖之前,原采购合同及《招标文件》所约定的由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应仍然适用本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本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德祥

  代理审判员  胡 劲

  代理审判员  吴伶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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