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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湖南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货运代理 南京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电器到祁东并代收货款6 3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支付了1 300元给原告,余款5 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某某运业货物托运凭证》载明:收货人周及电话号码;货物名称电器;货物包装铁;货物件数4;代收货款6 000元;运费300元;合计金额6 300元。《某某运业货物托运凭证》背面载明了《托运合同》,其中第7条约定:1、凡代收货款的按代收款值的3‰收取手续费。2、提货人须将所有代收款项金额付清后方可提货。3、承运方不负责托运方与付款客户任何纠纷。4、付款客户如不按时付款或拒不付款,承运方有权随时退回货物交还托运方,要委托方必须付给承运方双倍运费。被告将货物运送目的地后,只给付原告1 300元代收货款,余款4 7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某某运业货物托运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出具了货运单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6 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并且在《托运合同》第7条约定了“提货人须将所有代收款项金额付清后方可提货,付款客户如不按时付款或拒不付款,承运方有权随时退回货物交还托运方”。据此,双方已构成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代收货款的行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当承运人按协议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承运人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直到将货款全部带回托运人时,承运人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仅代收了1 3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4 700元未代收,没有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4 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代收货款4 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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