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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
关键词:南京律师 房屋 拆迁 评估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房管局、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第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拆迁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二)拆迁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的查产资料,并在拆迁现场进行告示和前期调查;

(三)进行拆迁项目资金概算评估;

(四)进行逐户实地查勘;

(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具体测算;

(六)确定分户评估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抽签确定。

  市拆迁办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评估机构订立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向拆迁人出具拆迁项目概算评估结果、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并在评估结果出具的15日内向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评估的费用。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公布评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被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小组在听取原评估机构和重新评估机构的陈述后,应当以多数人意见确定鉴定结果,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但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未向评估机构要求解释、说明,或者经评估机构解释、说明后仍持异议,但又未重新委托评估的,货币补偿金额可以按被告知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经市拆迁办备案后,进入本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范围。

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申请表;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拆迁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评估业务的培训、考核,取得《拆迁评估岗位证》。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评估岗位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拆迁评估岗位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库,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依法进行鉴定。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清除出本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并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估价鉴定专家小组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评估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估价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配合拆迁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的查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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