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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租赁合同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 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蓁、被上诉人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灵乐购”)与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 签订了一份《商场专柜合同》,约定广浩公司于华灵乐购卖场设置专柜,经营范围为面制品,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广浩公司在合同期间不得有任何损及华灵乐购权益之情况,否则视为违约,广浩公司应赔偿华灵乐购的一切损失,且华灵乐购有权解除合同,更明确规定如果广浩公司有任 何破坏商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则华灵乐购不需通知广浩公司即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合同附件3承诺书中广浩公司亦承诺如广浩公司派驻人员有偷窃华灵 乐购财物行为,盗窃金额在3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内的,除赔偿华灵乐购相应金额外,广浩公司愿意再支付给华灵乐购3,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广 浩公司派驻人员偷盗金额在300元以上(含300元),华灵乐购有权将责任人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广浩公司除赔偿华灵乐购相应金额外,并愿意再支付华灵乐 购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上述赔偿款和补偿款,广浩公司在事发后立即支付给华灵乐购,华灵乐购亦可直接从应付广浩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2010年2月 10日,广浩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广浩公司员工有偷窃、故意损坏华灵乐购财物行为,视情节轻重,广浩公司愿意付给华灵乐购3,000元— 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如情节严重广浩公司愿意再由华灵乐购选择两家乐购商业流通集团门店收回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双方均按约履 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0年6月25日,因华灵乐购指称2010年5月22日广浩公司驻场员工有偷窃华灵乐购食用油的行为,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协商 后,广浩公司自愿向华灵乐购支付了补偿款3,000元。2010年6月28日,华灵乐购以电邮形式通知广浩公司,告知其因广浩公司驻场人员偷窃华灵乐购食 用油,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损害了华灵乐购利益,根据签订的合同,华灵乐购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中止与广浩公司的经营合作,请广浩公司及时至华灵乐 购门店安排相关退场及确认对帐事宜。后因广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华灵乐购在广浩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广浩公司设置在华灵乐购处的专柜进行了清场处 理,并于2010年7月1日将该专柜另行出租给了案外人上海强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公司”)。
  广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灵乐购继续履行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原审中,鉴于华灵乐购原租赁给广浩公司的专柜已租赁给 案外人强峰公司,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2010年2月10日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解 除,因此,广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灵乐购赔偿广浩公司经济损失180,650元,即赔偿其设备损失费61,650元、解散员工赔偿金 35,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预期利润损失84,000元。
  原审审理中,广浩公司陈述其在华灵乐购处的专柜内有以下设备:三角台面玻璃支架2个、380瓦25和面机1台、220瓦350压面机1台、380瓦电 饼档2台、380瓦油炸炉1台、40cm加厚不锈钢桶1只、60cm加厚不锈钢盘2只、40cm加厚不锈钢盘2只、凉皮盘1只、50cm笼格2层、 80cm面棍1根、30cm面棍1根、穿面棍1根、生煎锅1只、中整理箱2只、小整理箱4只、菜刀2把、不锈钢方盘(加厚)8只、不锈钢打孔方盘(加 厚)40只、大调料缸6只、小调料缸2只、1800×800加厚不锈钢操作台5张、1500×800加厚不锈钢操作台1张、食品夹6把、380瓦豪华型自 动蒸饭车1台、380瓦平扒炉2台、电饭煲1只、微波炉1台、封口膜包装机1台、标签打印机1台、馍子架1台、蒸饭车架子1台;上述设备、物品2009年 5月购买时的总价为65,796元,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一致同意如涉及设备赔偿,愿意按20%的折旧率计算设备现有价值。原审审理中,广浩公司确认放弃主 张如下设备:三角台面玻璃支架2个、50cm笼格2层、微波炉1台、馍子架1台,广浩公司放弃主张的上述设备、物品2009年5月购买时的总价为 4,146元。2010年9月28日,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清点了目前在华灵乐购处的广浩公司原专柜内的设备:380瓦25和面机1台、220瓦350压面 机1台、380瓦电饼档2台、380瓦油炸炉1台、40cm加厚不锈钢桶1只、60cm加厚不锈钢盘2只、40cm加厚不锈钢盘2只、凉皮盘1只、 80cm面棍1根、30cm面棍1根、穿面棍1根、生煎锅1只、中整理箱2只、小整理箱4只、菜刀2把、不锈钢方盘(加厚)8只、不锈钢打孔方盘(加 厚)20只、大调料缸6只、小调料缸2只、1500×800加厚不锈钢操作台1张、食品夹6把、380瓦豪华型自动蒸饭车1台、380瓦平扒炉2台、电饭 煲1只、封口膜包装机1台、标签打印机1台,上述设备、物品2009年5月购买时的总价为45,400元;广浩公司认为上述物品虽然存在,但因专柜已撤, 已丧失使用价值,且缺失了以下物品:不锈钢打孔方盘(加厚)20只、1800×800加厚不锈钢操作台5张、蒸饭车架子1台,上述设备、物品2009年5 月购买时的总价为16,250元;华灵乐购则认为清场时仅有现有物品,对于缺失物品广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且华灵乐购愿意归还上述保管物品,广浩公司要求 华灵乐购赔偿设备款没有依据。
  原审另查明:广浩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李甲、宋某、李乙、胡某某、李丙、张某某、李丁、凡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续订协议,约定劳动期限均为2009年2月 5日至2012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3,600元/月、2,500元/月、2,000元/月、 2,000元/月、1,700元/月、2,000元/月、1,700元/月、2,000元/月。2010年7月30日,广浩公司与案外人李甲等8人以口头 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35,000元。
  2010年1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反映广浩公司缴纳了2009年10月至12月的企业所得税2,988.9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 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灵乐购辩称之所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广浩公司驻场员工存在偷窃华灵 乐购食用油的行为,违反了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的合同约定,但就广浩公司驻场员工存在偷窃华灵乐购食用油的事实,华灵乐购始终未能充分予以证明,因此,对于 华灵乐购的相关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本应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现因案外人已实际使用广浩公司原有专柜,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的合同事实 上已无法履行,且审理中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对于双方合同解除于2010年6月30日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华灵乐购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 为,广浩公司有权向华灵乐购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设备的赔偿问题,关于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清点后确认存放于华灵乐购处的设备,虽然华灵乐购表示愿意返还,但广浩公司认为设备是为设置专柜而特别添 置的,但广浩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设备购买的时间为2009年5月,也并非特殊物,而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的商场专柜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 在广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5月购买设备是特别为设置华灵乐购处专柜所用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赔偿设备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广浩 公司陈述其存放在华灵乐购处但经清点发现已缺失的设备“不锈钢打孔方盘(加厚)20只、1800×800加厚不锈钢操作台5张、蒸饭车架子1台”,就上述 缺失设备存放在华灵乐购专柜处的事实,广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厂商携入(出)物品明细表”予以证明,虽然华灵乐购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上记载 的设备和实际清点中确认存放在华灵乐购处的设备比照,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且华灵乐购亦确认广浩公司携带物品进入华灵乐购营业场所需填写“厂商携入(出)物 品明细表”,因此,原审确认广浩公司有“不锈钢打孔方盘(加厚)20只、1800×800加厚不锈钢操作台5张、蒸饭车架子1台”等设备亦存放于华灵乐购 处,现华灵乐购未经广浩公司同意,擅自单方清场,导致上述物品缺失,因此,华灵乐购理应赔偿广浩公司相关缺失设备折价后的价款13,000元。关于现广浩 公司存放在华灵乐购处的设备,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广浩公司仍坚持不同意华灵乐购返还设备,故本案对广浩公司现存华灵乐购处的设备不作处理。
  关于解散员工的赔偿金问题,基于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的合同解除,广浩公司与案外人李甲等8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因此广浩公司与案外人李甲等8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华灵乐购的违约行为应有必然联系,华灵乐购对于案外人李甲等8人在华灵乐购处租用的专柜 工作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即便赔偿,按照案外人李甲等的工作年限,最多只需赔偿一个半月。鉴于华灵乐购与广浩公司合同是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专柜亦 被华灵乐购单方撤销,广浩公司如需与案外人等解除劳动合同,为免扩大损失,应于2010年7月1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和案外人李甲等协商解除合同,按相 关法律规定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至2010年7月底才解散员工并支付了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对于其扩大损失的 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华灵乐购赔偿广浩公司解散员工的损失赔偿金26,250元。
  关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广浩公司预期可得利润问题,一、即便广浩公司提交了2009年12月31日广浩公司的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电子报税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的2009年度广浩公司总利润为64,061.04元属 实,也至少包含了乐购华灵店及真北店两家门店和其他批发业务所取得的利润;二、广浩公司以其自制的利润表和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证明其2010年1月至6月 设置在华灵乐购处的专柜利润为56,079.72元,但仅以此为依据推断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预期可得利润为84,000元,显 然缺乏依据;三、根据广浩公司提交的电子报税付款通知书所缴纳的2009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2,988.92元,大致可以推出其2009年度广浩公司取 得的应纳税所得为47,822.72元。综上,原审酌定华灵乐购赔偿广浩公司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预期可得利润为10,000元。原审法院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二、 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金49,250元。三、对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如果华灵乐购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广浩公司负担3,387元,华灵乐购负担1,03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灵乐购已就广浩公司员工偷窃食用油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交了现场监控录像 等直接证据相证明,广浩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根据华灵乐购制作的组织报告和罚款单支付的3,000元。广浩公司虽辩称该款是为解决事情所支付的补偿款而非赔 偿款,但根据常理及合同约定可以推断该款实际是按约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从而佐证广浩公司员工偷窃华灵乐购食用油的事实存在。华灵乐购依据该事实解除与广浩 公司之间的《商场专柜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也无需向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华灵乐购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广浩公司损失是 错误的。2、关于存放在华灵乐购处的设备,广浩公司同意由华灵乐购自行处理,原审判决遗漏了该节事实的表述。3、广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员工解除劳 动合同与华灵乐购的解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赔偿解散员工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广浩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完全符合事实,广浩公司没有偷窃的事实,华灵乐购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灵乐购强行解除 合同后,广浩公司也要弥补员工损失,该损失是由华灵乐购导致的。现广浩公司愿意取回设备,妥善解决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认,本案原审中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所清点的广浩公司在华灵乐购处原专柜内的设备已由广浩公司全部取回。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华灵乐购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华灵乐购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广浩公司员工存在偷窃商场食用油的行为,对此,华灵乐购应当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华灵乐购原审中提 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并无直接证据或足够的间接证据证明广浩公司员工存在偷窃行为。故华灵乐购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 原审基于专柜已实际转租案外人使用,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但华灵乐购仍应当依法赔偿广浩公司因其单方解约所造成的损失。二审庭审 中,华灵乐购表示如二审法院认定其确实存在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则对原审法院认定广浩公司的缺失设备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异议。对于员工的赔偿金 损失问题,由于华灵乐购单方解除合同客观上会造成广浩公司解聘原专柜内的工作人员,并产生相应的赔偿金损失,华灵乐购同样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审法院对该部 分损失酌情判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总计49,250元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二审中广浩公司原留存在华灵乐购处的设备已全部取回,华灵乐购针对留存设 备的上诉请求已处理完毕,双方对此无争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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