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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诉刘颖演出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演出合同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艺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湖南传媒公司)与被告刘颖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刘颖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传媒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电视剧《欢喜万家人》(原名为《万家灯火》)的出品方和制作方,该剧计划拍摄100集。2008年11月27日,我 公司与刘颖(艺名刘雨鑫)签订《演员聘用协议书》,由刘颖出演剧中陈艺丹一角色,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刘颖的经纪人程倩在协议 书上签字。此后,刘颖出演了剧中的角色,完成了前50集的拍摄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2009年3月14日,我公司给剧组人员放假休整,并规定剧组成员 须于4月8日按时归组、完成后50集的拍摄工作。但刘颖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时至今日,既未返回剧组也未向剧组说明情况,我公司通过各种方法均无法 联系到她,只能中断电视剧的拍摄。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公司重新找人增补了剧本、调整剧情、更换新演员,并因此额外支出了多笔费用,且电视剧的质量、价格 以及签约率亦受到了严重影响,我公司的预期利润遭 受巨大损失。因此,我公司将刘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颖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合计108.2359万元,具体包括我公司向刘颖支付的劳务费及差旅费 51 159元、片头重新制作费13 000元、设备租金50 000元、灯光租金7500元、剧本损失费86 000元、场地费12 000元、职员工资207 700元、新增演员劳务费155 000元以及预期利润50万元。
  被告刘颖答辩称:我私自退出湖南传媒公司剧组是由于以下原因:一、湖南传媒公司在与我签约时谎称其是湖南卫视的下属公司,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可以在湖南 卫视台播出,但二者并不具有隶属关系;湖南传媒公司在与我签约时,不具有电视剧制作资格,涉案电视剧也没有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备案,涉案电视剧的拍摄事实 上处于违规操作状态,但湖南传媒公司并未向我告知该事实。故湖南传媒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与我签订的涉案合同。二、我在拍摄电视剧时,由于过度劳累患上心肌 炎,需要进行疗养。并且,在养病期间,发现了湖南传媒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三、湖南传媒公司曾采取暴力等手段对我进行威胁,使我受到了惊吓。基于上述原 因,我未返还剧组。综上,我不同意湖南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湖南传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演员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2、劳务费单据及报销单,证明 其向刘颖支付的劳务费及报销的费用;证据3、剧本创作合同及编剧费发放表,证明因刘颖退出剧组,聘请他人修改剧本、支出剧本创作费8.6万元;证据4、劳 务费发放表,证明为重新制作片头,支出1.3万元;证据5、设备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因刘颖违约额外支出设备租金5万元;证据6、灯光设备租赁合 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因刘颖违约额外支出灯光设备租金7500元;证据7、收据,证明因刘颖违约额外支出场地费12 000元;证据8、工资表,证明因刘颖擅自离组致使剧组新增演员何晶晶工资15.5万元;证据9、演员聘用协议书及索赔书,证明因刘颖擅自离组造成拍摄延 期需额外支出演员工资10万元;证据10、职员聘用协议书及工资表,证明因拍摄延期额外支付剧组工作人员工资10.77万元;证据11、快递单,证明曾催 促刘颖返回剧组继续工作;证据12、《万家灯火》代理发行合同及停止执行代理发行合同的函件,证明因刘颖擅自离组,造成原签订的发行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损 失保底发行收入480万元;证据13、互联网网页的公证书,证明刘颖在2009年4月参与了其他剧组的拍摄活动;证据14、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 证明,证明其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证据15、2008年12月与江西电视台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电视剧的许可证由江西电视台申请,涉案电视剧 拍摄合法;证据16、发行许可证及发行通知,证明涉案电视剧于2009年8月已经取得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刘颖对湖南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以湖南传媒公司不具有拍摄资格为由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 至证据12的形式要件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
  刘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7、湖南传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湖南传媒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不包括电视剧制作;证据18、电视剧 备案公示表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电视剧由江西电视台于2009年5月报请备案;证据19、诊断证明,证明刘颖于2009年3月19日确诊心肌炎,因身体原 因退出剧组;证据20、王鹏的书面证言,证明湖南传媒公司在筹备《万家灯火》拍摄及签订合同时冒用湖南卫视名义,拍摄时无完整剧本,且曾对刘颖进行威胁。
  湖南传媒公司对刘颖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证据20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力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5、16,湖南传媒公司不具备电视剧拍摄资 质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对证据3,刘颖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创作合同与编剧费发放表相互印证,故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7、8,无 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仅依据证据5、6、9不能证明电视剧拍摄确已超期且超期由刘颖造成,证据9也不能证明湖南传媒公司确向相关演员支付了延期拍 摄工资,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中职员聘用协议书显示的聘用期限均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日期均为 2009年4月,故不能证明相关工资是发放的延期拍摄工资;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因电视剧的发行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且电视剧的发行情况 不属于刘颖在签约时能够或应该预见到的事项,湖南传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确能在全国电视台发行,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 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14至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证人未到庭应诉,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湖南传媒公司(甲方)与刘颖(乙方)签订了一份《演员聘 用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制作的室内情景剧名暂定为《万家灯火》,暂拟拍摄第一部共100集,每集时长为25分钟;甲方聘请乙方出演该剧角色陈 艺丹,聘用有效期为五个月,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因春节期间不能拍摄延后二十天);甲方支付乙方演出酬金为税后每月人民币 二万元整;乙方到剧组后,甲方即预支付乙方生活费二千元,然后按月结算;甲方有权更改该剧剧名,修改剧本及更改拍摄外景场地等;拍摄期间,甲方有权监督和 管理乙方的工作安排;甲方为异地演员提供食宿,并从2009年2月开始,每月月底至下月月初休假七天,由甲方报销北京至南昌往返硬卧火车票或等值票面金额 的其他交通方式的费用;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及摄制组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该片为湖南传媒公司和江西电视台合拍片,所有版权归湖南传媒公 司和江西电视台所有,剧中人物的形象造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承接的影视、广告作品或商业演出活动所得的利润,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双方还就违约责 任约定如下:甲方未按合同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报酬;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甲方工作安排;乙方无正当理由,中途拒演、罢演;乙方未通知甲方,单方面停 止履行合同条款;以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赔偿。
  合同签订后,刘颖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14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参加了电视剧前50集的拍摄,在剧中担任陈艺丹一角。期间,刘颖从剧组累计 领取劳务费5万元以及剧组为其报销的车票费用1159元。2009年3月14日,湖南传媒公司给予剧组成员放假,并规定应在4月8日按时返还剧组以完成后 50集的拍摄工作。
  刘颖从剧组离开后,未再返回《万家灯火》的拍摄剧组。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中医院为刘颖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诊断刘颖患有心肌炎。但同年4月初,刘颖开始参与电视剧《凝香劫》的拍摄。
  湖南传媒公司在刘颖未按期返还剧组的情况下,湖南传媒公司曾与刘颖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此后,湖南传媒公司聘请他人对《万家灯火》的剧本进行 了修改,并聘请另一名演员在后50集中出演刘颖在剧中原担任的陈艺丹一角。其中,湖南传媒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与案外人曾少祥、孟婕就《万家灯火》 剧本修改事宜签订的创作合同约定如下:因为100集情景剧《万家灯火》前50集拍完之时,饰演陈艺丹的演员离开剧组,所以,已经待拍的剧本必须根据湖南传 媒公司的意思进行改写或重写;甲方邀请乙方对剧中十一个剧本上下集共二十二集进行改写或重写,以上二十二集的内容,不论改写或重写,每集的稿酬均为 3000元;因为演员离开,情节打乱,按照甲方的新的策划和安排,已经拍摄完成的剧集必须进行调整,必须在前50集另写10集,新创作的10集剧本每集稿 费4000元;后50集如另写剧本,稿酬亦为每集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传媒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至6月10日期间先后共向曾少祥、孟婕 支付编剧费8.6万元。另,湖南传媒公司重新聘请的出演陈艺丹一角的演员的片酬与刘颖的片酬相同。
  电视剧《万家灯火》由湖南传媒公司与江西电视台联合拍摄,二者曾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摄制、推广电视剧《万家灯火》, 如能达到相应的艺术水准,江西电视台将按国家规定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许可证,并在全国发行。2009年5月,江西电视台还将上述电视剧的拍摄报送国家广 播电影电视总局进行了备案。
  《万家灯火》一剧拍摄完成后更名为《欢喜万家人》,并于2009年8月获得了江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制作机构为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机构为湖南传媒公司。上述电视剧前50集使用了刘颖出演的戏份。
  本院认为:湖南传媒公司与刘颖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 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刘颖提出其签订涉案合同受到了湖南传媒公司的欺诈以及涉案电视剧的拍摄系违规操作的辩称,本院认为,一方面,刘颖并未举证证明湖 南传媒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欺诈;另一方面,涉案电视剧系湖南传媒公司与江西电视台联合拍摄,湖南传媒公司不具有拍摄资质,并不影响该剧拍摄的 合法性以及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对刘颖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颖完成了《万家灯火》一剧前50集的拍摄工作,但在剧组放假结束后,未按照规定时间返回剧组,且最终单方退出了该剧组。刘颖虽提出 其未返还剧组参与后50集的拍摄是因为身体原因且受到了湖南传媒公司的威胁,但刘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湖南传媒公司对其进行了威胁,且刘颖在2009年4月 初已参与了其他电视剧的拍摄,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颖在电视剧《万家灯火》拍摄过程中单方退出剧组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 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 失。本案中,湖南传媒公司要求刘颖赔偿其多项损失,具体包括已向刘颖支付的劳务费及差旅费、片头重新制作费、设备租金、灯光租金、剧本损失费、场地费、职 员工资、新增演员劳务费以及预期利润,本院认为,首先,湖南 传媒公司向刘颖支付的劳务费及差旅费是刘颖履行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且最终制作完成的电视剧中确实使用了刘颖出演的戏份,故上述费用属于刘颖履行合同的对 价,不应该返还。其次,湖南传媒公司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因刘颖违约其聘请他人修改了剧本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剧本创作费用8.6万元,此项费用确系湖南传媒 公司的损失,刘颖应予赔偿。但关于湖南传媒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部分费用确已花费,已经支出的部分费用还属于为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 摄需正常支出的费用,且湖南传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支出系因刘颖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预期利润50万元。因该部分损失属于湖南传媒公司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双方之间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刘颖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42元,由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42元(已交纳),由刘颖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二O一O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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