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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行政及刑事判决,能否主张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赔偿?【案例】 |
关键词:南京律师 知识产权 侵权 刑事 行政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021号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雪峰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玉宁,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鑫天鑫城3栋1407号。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建军,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鑫天鑫城3栋1407号。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窖公司)与被告黎玉宁、廖建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黎玉宁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湘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湛、被告黎玉宁、廖建军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窖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起,两被告制造假冒“邵阳老酒”,并贴上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邵阳老酒”商标及防伪标志进行销售。据公安机关查明,截至案发时,两被告共计制造、销售上述侵权白酒903件。现两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玉宁、廖建军共同辩称: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我们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我们制造、销售“邵阳老酒”的数量及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根据(2007)雨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我们销售出的“邵阳老酒”只有392件,被查获没收511件,实际销售所得仅为28024元。从2006年8月起制造、销售假酒到2006年12月被查获,时间仅为4个多月,时间短、销量少,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判处较少的赔偿数额。
原告湘窖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7)雨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雨工商案字(200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包括三份材料:
3-1:第16089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邵阳“图文组合商标。
3-2:第16089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3-3:核准第160890号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是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以证据3证明被侵害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黎玉宁已提出行政诉讼,诉讼正在进行中,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且该决定书并未证明销售数量。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证据1即(2007)雨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该证据拟证的内容是被告黎玉宁的侵权事实,该事实已被证据1刑事判决书确认,且黎玉宁本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权利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黎玉宁、廖建军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成本核算单,用以证明侵权产品成本为每件68.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有关机构评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系自行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中成本核算数据的真实性,对该核算单拟证明的成本数额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湘窖酒业公司系第160890号“邵阳”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黎玉宁、廖建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至12月生产、销售假冒“邵阳老酒”,并使用原告注册的第160890号“邵阳”商标。2006年11月,二被告销售292件邵阳牌“邵阳老酒”假酒给湘潭人倪伯良,得款21024元。2006年12月20日左右,二被告销售100件邵阳牌“邵阳老酒”假酒给株洲人张建军,得款7000元。2006年12月30日,二被告再次销售500件邵阳牌“邵阳老酒”假酒给株洲人张建军,得款34000元,当晚公安机关将张建军购买的500件“邵阳老酒”假酒查获并没收。二被告共计销售邵阳牌“邵阳老酒”假酒892件,得款62024元。此外,公安机关还从二被告经营的厂房查获11件“邵阳老酒”假酒。
另查明,2007年6月14日,二被告均因制售假酒的行为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庭审中,双方对二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0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邵阳老酒”假酒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数额上。
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因侵权受损和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计算,请求法院使用定额赔偿,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25万元。二被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小、持续时间短(仅4个多月)、销售量少、利润低,只应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表示无法证明其生产的同品牌的“邵阳老酒”的利润情况,而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二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案如下因素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参考作用:1、二被告侵权时间自2006年8月至12月,共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892件,得款62024元;2、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二被告只将假酒销售给湘潭倪伯良和株洲张建军两人,且2006年12月30日销售给张建军的500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收,没有流入市场;3、原告第160890号“邵阳”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4、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被告因被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查获已停止侵权,且已接受行政、刑事制裁。5、被告制售假酒的必要成本。二被告的制售假行为已作为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不宜将二被告全部经营款作为获利,仍应考虑被告的侵权成本。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湘窖酒业公司作为第160890号“邵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玉宁、廖建军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608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玉宁、廖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黎玉宁、廖建军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胡冬华
审 判 员 曹志宇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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