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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跨类别司法保护,不予认定驰名商标【案例】
关键词:南京律师 知识产权 驰名商标 跨类别保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郑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3008号。
  法定代表人章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英,女,系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敏清,女,系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瀚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曹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卿、梁寒荑,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营玉路2号。
  原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瀚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飞公司)、被告天津海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英、王敏清,被告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卿、梁寒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公司诉称:原告是以生产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为核心的多元化、集团化的上市公司,于1985年1月成立,其生产的“阿米尼”品牌的自行车和电动车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青睐,并多次获奖,如获得“中国自行车、中国电动自行车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第一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等重要奖项。“阿米尼”是原告的主要商标,于1985年开始使用,1995年5月申请注册,1997年3月在第12类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6697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阿米尼”商标一直连续使用在公司的相关产品上,同时广泛使用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中华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阿米尼”,并且“中华”也使用了原告的字号,还在其产品标识上突出使用“阿米尼”商标,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给原告及“阿米尼”商标的市场形象与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海湾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被告海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被告瀚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2、被告海湾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3、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4、责令二被告在河南省有影响的报纸如《河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阿米尼”为驰名商标;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5项诉讼请求不再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
  被告瀚飞公司辩称:一、瀚飞公司是管理者,与商户之间是场地租赁经营关系;二、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生产厂家不知晓,作为销售者也不知道,出现问题后,我们及时停止了销售,并向法院提供了制造者;三、海湾公司认可这些电动自行车是瀚飞公司合法取得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瀚飞公司销售的产品与中华公司的产品是类似商品,使用的是相同商标;五、侵犯人身权才有赔礼道歉的责任。
  被告海湾公司辩称:一、海湾公司是天津市大型电动车生产企业,旗下有多个知名品牌,“中华阿米尼”非驰名商标,海湾公司对于“中华阿米尼”为注册商标毫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二、海湾公司没有将“中华阿米尼”作为海湾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也没有突出使用该品牌的电动车,因此给中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三、海湾公司在得知此事后非常重视,立即停止生产该品牌电动车,并迅速处理了15辆在瀚飞公司的该品牌电动车,该15辆车的价值仅2万元左右,无需承担高达25万元的赔偿数额。且瀚飞公司销售的15辆该品牌电动车实际为海湾公司生产的第一批该品牌的电动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原告中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966977号商标注册证;
  2、公证书一份及实物照片、合格证、说明书;
  3、销售利润差异对照表、合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
  4、瀚飞公司营业执照、海湾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瀚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代销合同;2、商品联营合同;3、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湾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阿米尼”商标系由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商标注册号为第966977号。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该商标已进行了续展注册。
  瀚飞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是电动车及配件的销售与售后服务。海湾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制造,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营玉路2号。
  2006年11月16日16时30分,郑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中华公司的曾粤华共同到郑州市京广南路45号(瀚飞电动车连锁大卖场),曾粤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两辆,并当场取得****一张,名片一张及金牌服务卡一张,公证员对曾粤华的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名片、金牌服务卡、实物进行了密封。公证书所附****显示所购为中华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二辆,单价为1880元,总计价款为3760元,加盖的印章为瀚飞公司****专用章;所附名片为瀚飞公司采销经理张家如;所附金牌服务卡加盖了瀚飞公司公章。所购电动自行车外包装箱显示,正面上部为中华阿米尼加山形图案,中部为“中华阿米尼电动车”,下部为南开大学控股高科技企业集团天津海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六号桥)泰和园工业区怡和小区营玉路3号。其中中部“中华阿米尼”五字明显大于其他字体。所购电动自行车的仪表盘、车架等位置有“中华阿米尼”或“阿米尼”的字样,其中“阿米尼”三字字体、颜色不同于“中华”。所附的说明书为中华阿米尼电动自行车说明书,在说明书的企业介绍中提到:海湾公司依托……科技兴企,营造中华阿米尼名牌战略……。公司生产的中华阿米尼牌电动车,……取得“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产品称号。2006年初被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授予天津市畅销品牌。……
  中华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单台销售毛利由290元下降到120元,减少了170元,2006年郑州地区中华公司共销售3142台,共计减少毛利534140元。中华公司为本次诉讼,共支出费用14500元,其中工商查询费100元,公证费及保管费920元,购买产品费3760元,交通费9720元。
  2006年7月30日,瀚飞公司与常永套签订了商品代销合同,约定由瀚飞公司代销常永套经营或生产的亿事达产品;2006年11月6日,瀚飞公司与常永套签订了关于铃木的商品联营合同书。瀚飞公司还提交了关于亿事达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阿米尼”商标(注册号为第966977号)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因此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两个前提。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阿米尼”文字商标,被告海湾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中华阿米尼加山形图案作为商标,而在其产品上仅使用了“中华阿米尼”文字,并对“阿米尼”三字突出或单独使用,被告使用的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原告“阿米尼”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基本一致,且原告“阿米尼”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因此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海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为电动自行车,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自行车相同,因此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生产的自行车应为类似商品。被告海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阿米尼”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瀚飞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辩称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进行电动车及配件的销售与售后服务的销售者,与自行车的营销有密切联系,原告生产的“阿米尼”自行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对此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而且其也没有提供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等手续,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中华公司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销售利润差异对照表作为其损失的依据,该销售利润差异对照表仅是原告单方统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赔偿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海湾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提到“中华阿米尼”2006年初被授予天津市畅销品牌;中华公司认为自己产品的毛利由290元下降为120元;海湾公司自认销售给瀚飞公司15台被控侵权产品;瀚飞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是一个经营各种品牌电动车的销售商;中华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4500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瀚飞公司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经济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立即销毁海湾公司所有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销毁不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模具、侵权标识的存在,因此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阿米尼”商标(注册号为第966977号);被告河南省瀚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阿米尼”商标(注册号为第966977号)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海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告河南省瀚飞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252元,共计7512元由被告天津海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董晓斐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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