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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投标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策略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 南京律师
  作者: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李燚律师

  工程建设联合投标中的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联合投标一般适用于结构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组成联合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联合体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同时减轻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

  在以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为规避风险,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联合投标阶段风险防范要点

  第一,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根据2003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43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将按照废标处理。

  由于我国理论界对于联合投标相关问题研究较少,以至于许多联合投标协议的内容不严谨、格式不规范,对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责权利划分不明确,招标单位在组织对联合体的投标评审时,常常无法确定联合体内部成员具体承担的工作及责任有哪些,进而对联合体投标最终做出不利的评判。因此,联合投标协议尽量委托专业律师协助起草,明确权利义务责任,让招标评委看得明白、看得舒心。

  第三,根据前述七部委第30号令的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联合体对外应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一并提交联合体各方签署的有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联合投标协议。

  2、联合体中标后履约注意事项

  第一,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明确各成员在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各自分工,并就中标项目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对于联合体中的主体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主体单位一般享有以下权利:1、对工程项目和联合体其他各方直接行使组织与管理权;2、与招标人、联合体内部各方的沟通与协调。3、因承担组织、管理、沟通、协调等工作而得获得相应收益。

  相对应地,主体单位也应承担以下义务:1、承担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和沟通协调工作。2、负担管理工作中的全部或大部分费用开支。3、就该工程项目对招标人承担主要责任等。

  作为联合体中的主体单位,除了一般的合同履约及风险防范注意事项之外,在上述权利、义务问题上也要多下功夫,注意证据收集,依约履行。

  第四,联合体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包括:项目监督权、知情权、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共享权、收益权、项目分工中的协调权、损失追偿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等。各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主体单位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并送达必要的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利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保密义务等。

  文章摘自:法律出版社2012年推荐新书《建设工程法律风险防范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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