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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等诉某政府互易纠纷案
关键词:政府 互易 南京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192号
  
  原告庄某。
  
  原告庄某。
  
  被告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庄某、庄某诉被告某政府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庄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庄某诉称: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后原告查实被告没有拆迁许可证,而以拆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使用了动拆迁方面的政策和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违反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告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又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另外,按照某镇动拆迁办公室下发的《某镇农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答》第5条的规定,原告的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原告是符合该条件的拆迁户,理应可以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且被告在2010年还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但未获同意,后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认为“该拆迁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应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请求依照《某镇农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答》第五条规定向原告购买安置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如恢复原状困难,则要求提供安置房。
  
  被告某政府辩称:争议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某村1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庄某。被告与原告系协议互换房屋,双方自愿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按国家法律法规足额对该户做了补偿,总计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283.54元。后因原告放弃了购置安置房,选择了货币安置,被告又补偿给原告商品房回购奖励费48,000元及遗漏评估物的补充补偿款3,605元,上述总计为596,888.54元。双方之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合法有效。且在签约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65,780元及补充补偿款3,605元,并委托某集团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27,503.54元,但因某集团工作失误少支付了68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526,823.54元,故被告已合计支付补偿款596,208.54元,尚欠原告680元。对于支付时间,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购买房屋,而房价已涨,原来款项已无法满足现在的购房需要,故原告反悔,多次向被告要求购买安置房,但被告确已无安置房可供原告购买,因原告多次上访,又鉴于被告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已享受了回购奖励费、被告已无需支付过渡费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0年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8,122元作为帮助。故仅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68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系争房屋位于某村1组,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土地使用人系原告庄某。2004年3月,某镇动拆迁办公室下发《某镇农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答》,第5条:拆迁居住房屋有哪几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1)拆迁居住房屋货币化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有效建筑面积。2004年11月16日,原告庄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庄某,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车站村1宅,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53.84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上海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0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南汇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壹角肆分。计算方式如下:合法建面乘以(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253.84×1,400=355,376元,合法建面乘以建安重置价206.52×402=83,021.04元,10.73×164=1,759.72元,25.59×182=4,657.38元,围墙:8,161元,装饰:10,500元。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零贰拾元肆角。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即2004年11月23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第六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60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乙方过渡期从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7月22日止。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40,480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月起计算。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奖励:贰万零贰佰肆拾元正。2、总计伍拾肆万伍仟贰佰捌拾叁元伍角肆分。2004年11月2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予以拆除。2004年12月9日,原告庄某、庄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某镇动拆迁办公室:我是某村一组的动拆迁户庄某(身份证号码某)。按有关政策规定我户可以购置动迁配套商品房240平方米,现根据我户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弃全部安置配套商品房240平方米面积的购置。200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65,780元。2005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某集团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26823.54元(含配套商品房回购奖励费4,800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补偿款3,605元。2010年7与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过渡费8,122.88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17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庄某发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意见书,对于原告要求购买属于自己名下的动迁安置房等问题,认为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约定的动迁款晚于约定时间交付及被告缺乏动迁手续等问题应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镇农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答、行政诉讼答辩状、查询单、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意见书、承诺书、补偿款发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参照动迁的有关做法,与该户协议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事实上,双方系以房屋换房屋的互易合同,双方的合同亦已基本履行完毕。根据合同内容反映,被告既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等已评估作价补偿,又根据原告承诺放弃购置安置房的情况给予了奖励费,因此,原告要求据此确认双方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某镇农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答第5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购置拆迁安置房,但多次向被告请求,未获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承诺放弃购置动迁安置房,亦已领取了回购奖励费等补偿款,故原告该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补偿余款,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庄某680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庄某、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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