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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 南京律师
  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琼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流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长流建设总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流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被上诉人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振海公司”,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1992年7月1日更名为“海南振海实业公司”,1993年10月25日更名为“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振海总公司”,1999年10月18日更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振海公司”,2000年9月8日更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振海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更名为“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
  1995年5月5日,原告(时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振海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号[1995]第1号,工程名称: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K2+774.43-K3+865.287段),约定有:被告将其拟建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K2+774.43-K3+865.287段工程,由原告全额投资并具体承建。工程内容:本合同路段全长1.09公里,包括:1、道路工程,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路面工程以及2个道路叉口;2、排水工程:包括雨水、污水两种管沟及其有关的排水设施;3、桥涵工程:本合同段共有桥梁1座(L65.84延米),以上内容详细按海口市市政设计事务所设计的5#路道路工程施工图、5#路排水工程施工图为准。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1162880元整,工期自1995年6月8日开工至1996年3月28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结算:原告整理好工程竣工结算所需一切资料,编制好竣工结算书,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上述资料及竣工结算书送被告审核,并经法定单位审核后办理竣工结算;在垫资期满后,被告依“投资与工程承包协议书”,按审定的结算偿还原告垫资款。双方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1996年底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1997年4月8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颁发《施工任务通知书》(编号:970036),1998年工程停工至今。2001年11月16日,被告确认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进度款为人民币598万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在接到原告送达的《询证函》后确认:“已付振海公司工程款103400.40元,数据无误。工程总额5980000元为进度款估算,双方未作决算。”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未经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02年2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海府办[2002]20号《关于印发开发区与开发企业改革四项配套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对开发区与开发企业改革中基础设施的移交工作提出意见,开发区内的道路桥涵、路灯设施、下水道等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按现状对口移交给市区各主管部门。2004年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海府[2004]9号《关于撤销海口市辖区内开发区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和国务院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联合督查组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我市开发区处理问题决定如下:一、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3期)的精神,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对部分市属开发区进行整合,取消长流新区‥‥‥。二、‥‥‥负责开发区的开发企业或管理委员会即日起不再行使政府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规划管理由市政府依法统一管理。其开发区相应的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待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处理完毕后自行撤销等等”。
  2004年11月1日,海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下发海国资委字[2004]216号《关于印发〈海口市国有开发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革。2005年6月15日,市国资委作出海国资委字[2005]332号《关于长秀、长流、永桂开发区土地及主要债务情况的调查报告》,向市政府报告称,长流等开发区2001年因政策冻结开发经营,开发区企业面临改制,背负巨额历史遗留债务亟待解决,2003年,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成立后,市政府将长流等开发区中土地以划转方式注入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资产,导致开发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矛盾激化,各债权人纷纷通过诉讼或上访等途径要求维护其权益,对三家开发区企业的改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此,该委成立专门调查小组,对三开发区的土地及债务情况进行调查,等等。
  再查明,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为企业改制而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工作,于2004年7月24日提交的海新所评报字(2004)第0710号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说明中记载有,截止2003年9月30日,被告帐面负债“调增铁道部海南振海总公司5#路工程款5876600元,与该公司合同金额为598万元,已付103400元,尚欠5876600元”等。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1.09公里路段)进行现状结算,但因未按期预缴鉴定费,该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另诉讼中,原告主张开发区已被撤销,资产已移交国资委,《工程承包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异议。
  原告振海公司诉称,199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拟建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1.09公里路段),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全额投资并具体承建,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1102880元,工期从1995年6月8日开工至1996年3月28日竣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产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1996年底,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1997年4月8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颁发《施工任务通知书》(编号:970036)。1998年底,因海口市开发区及开发区企业改制等原因,停工至今,但被告随即使用了原告垫资修建的道路。根据被告核准的工程进度结算书记载,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5980000元,被告曾支付103400.40元给原告。2003年11月10日,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被告(与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汇总)及所属子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0年1月份至2003年9月份的利润表,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元,预计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2763.95元。2004年6月8日,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元,预计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2763.95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确认:“已付振海公司工程款103400.40元,数据无误。工程总额5980000元为进度款估算,双方未作决算。”虽然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均确认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十几年来一直未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元及利息约6362649.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7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流建设总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至今。根据我司与原告于1995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我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交由原告全额投资并具体承建。原告于1996年底进场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中途便自行停止投资及承建至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称“1998年底,因海口市开发区及开发区企业改制等原因,停工至今”与事实不符。1998年我司尚未进行企业改制,且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出现《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顺延工期或可以停建的情形,因此原告停止施工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二、5#道路工程未依约投资承建竣工并通过验收,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停工,致使5#道路一直未能竣工开通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司对5#道路周边土地的开发建设,及相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产生了重大损失。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全额投资建设道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停止投资承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中途擅自停工后,十几年来一直未与我司进行积极有效的协商或沟通,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其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而且主张的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将依法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K2+774.43-K3+865.287段《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施工义务,为被告完成了598万元的工程量。由于国家的政策调整,被告被撤销,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工程停工至今。现被告已进行企业改制,原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工程,终止履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598万元,被告已支付103400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余款587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道路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擅自使用该道路,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程进度余款自199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道路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被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而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也一直由政府在进行清理。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债权,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1995年5月5日签订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K2+774.43-K3+865.287段《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35.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3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107.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8127.3元。
  长流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即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4年7月24日做出的“海新所评报字(2004)第07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说明”,系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此,上诉人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了举证权利,法院应不再组织质证。但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仍予以了认定,有违程序;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比对,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判决中对上述证据仍予以了认定,有违程序;3、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解除双方合同”这一项,也从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相应的,上诉人也未获告知被上诉人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也未获得相应的答辩权利。一审判决直接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有违“不告不理”原则;4、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还包括海口市政府办公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资委下发的共四个文件。上诉人不知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或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到的,该证据未经质证就予以认定,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工程进度款为598万元”,此为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依据证据七“资产评估报告”和证据五“询证函”,可证明上诉人已确认工程进度款为598万元。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表示反对,理由是,“资产评估报告”是海口市国资委为上诉人改制需要而做的,该报告正文第9页明确载明“本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为本次评估目的和送交主管部门审查使用”,由此可见,该报告是因上诉人及其主管部门的特定工作目的而产生,有其特定的使用对象,被上诉人即被排除在外,该报告中与被上诉人相关的内容不能视为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认。关于“询证函”,在该函中,上诉人确认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0.34万元;但也写明“工程总额598万元为进度数估算,双方未作决算”;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确认“工程进度款为598万元”。2、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由于国家的政策调整,被告被撤销,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工程停工至今”,此为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海口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市国资委一系列文件可知,长流新区在2004年被撤销,但上诉人至今仍保持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从未“被撤销”。无证据证明国家政策调整从何影响了工程进度。3、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一直由政府在进行清理”,并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此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可能是依据2005年6月海口市国资委《关于长秀、长流、永桂开发区土地及主要债务情况的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仅仅是海口市国资委向海口市政府的一份调查报告,并未提到债务清理期限或是代替上诉人做出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意思表示。该报告不能起到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作用。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5年4月18日“询证函”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要求清偿债务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不管该工程是否结算,只要有债务的存在,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至今仍是独立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又有上级主管部门海口市国资委,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主张债权是轻而易举之事。但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长流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振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索要工程款5,876,600.00元正确。1、答辩人中止施工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答辩人当年承建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为“全垫资工程”,涉及垫资内容的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说,当时的发包方(本案的被答辩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答辩人有权中止履行施工合同。客观事实证明,被答辩人的经营状况确实一步步严重恶化,直至今天被改制、关闭、歇业。2、被答辩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已确认欠付答辩人工程款5,876,600.00元。经被答辩人签证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已完工部分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5,980,000.00元;2003年11月10日,根据被答辩人的委托,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被答辩人(与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汇总)及所属子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0年1月份至2003年9月份的利润表,并出具了兴平审字第(2003)第01100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00元,预提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2,763.95元;2004年6月8日,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海南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海新所评报字(2004)第07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相关部门再次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00元,预提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2,763.95元;2005年4月18日,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送达的《询证函》后书面回复并确认:“已付振海公司工程款103,400.40元,数据无误。工程总额5,980,000.00元为进度数估算,双方未作决算”;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后的法庭询问中,也认可了双方工程总额为598万元的事实,仅对诉讼时效提出了质疑并认为款项的支付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进度款为598万元是综合了本案众多证据综合得出的。3、工程款的结算分为中间结算与竣工结算。本案中,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中途停工至今,目前只能做中间结算。而所谓的中间结算即经发包方签证认可的工程进度款,对此被答辩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已经核实认可。被答辩人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提及的理由均毫无根据。1、被答辩人所称的“海新所评报字(2004)第07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说明”,存放于被答辩人、海口市国资委及中介机构处,答辩人几经周折才于一审第一次质证前得到并随即提交一审法院,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且一审法院在一审第一次质证时及一审庭审时均对此列为答辩人的证据七组织质证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质证,这并不违反最高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而被答辩人对该份证据明示不予质证,实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以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合理合法。2、首先最高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并未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的说法纯属曲解法条本意。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妄图以否认三份证据来达到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已发生工程款的目的,但又在诉讼中的其他地方处却引用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被答辩人的言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答辩人不但有证据二、三、四,且其他证据也都证明了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和施工的事实,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同时,答辩人在一审中还向法院申请对包括上述三份证据在内的证据原件进行调查取证,且在质证过程中被答辩人承认有这方面的文件并承诺“继续回去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能够证明该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拒绝提供的,法院可以据以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3、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冼志强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的询问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且同意对此不再另行开庭。同时还明确认可了答辩人提交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海口市辖区内开发区的决定》、《海口市国资委关于长秀、长流、永桂开发区土地及主要债务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研究江东新市区和长秀、长流、永桂开发区土地情况等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海口市国有开发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等政府机关文件的真实性,在笔录中承认“文件、报告(指前述文件)都属实”,在实质上对答辩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进行了质证且予以认可。被答辩人所提关于否认“合同解除”和“市政府和国资委相关文件”的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
  三、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1、被答辩人“只要有债务存在,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说法并无不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债务存在,诉讼时效就已经起算。诉讼时效是以债权已经界清偿期为起算点的。本案中,在起诉前,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未届付款时间、未结算,故诉讼时效一直以来均尚未起算。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海口市辖区内开发区的决定》等四份市政府及国资委的文件,证实国家清理整顿开发区期间,以及被答辩人改制前后,被答辩人及当地政府始终清理包括答辩人工程款在内的债务,清理到至今,被答辩人仍未与答辩人确定还款时间,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无据,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海公司起诉向长流建设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该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振海公司主张长流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振海公司完成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该建设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另长流总公司支付振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部分进度款103400元后,未再给付工程款。振海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长流公司致询征函,是对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并非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当时整个工程处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状态。双方直至起诉前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未约定该5876600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振海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流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2011年4月18日起诉日期视为长流总公司应付工程款给振海公司的起始时间,振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故长流建设总公司关于振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振海公司于1995年5月5日与上诉人长流公司签订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K2+774.43-K3+865.287段《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振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振海公司及长流建设总公司按工程进度填写工程进度表。振海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后,1998年该工程停建。经振海公司与长流建设总公司签证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已完工部分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5,980,000.00元。2003年11月10日,根据长流建设总公司的委托,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长流建设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0年1月份至2003年9月份的利润表,并出具了兴平审字第(2003)第01100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长流建设总公司欠付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00元,预计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2,763.95元。另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及工作需要,决定对包括长流建设总公司在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长流建设总公司委托,对长流建设总公司作为企业改制而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了海新所评报字(2004)第0710号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截止2003年9月30日,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账面负债“调增铁道部海南振海总公司5#路工程款5876600元,与该公司合同金额为598万元,已付103400元,尚欠5876600元。
  长流建设总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2005年4月12日,振海公司向长流建设公司致询征函,称其公司承建的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按振海公司财务记录及振海公司、长流建设总公司双方经办人员审核的工程进度表记载,振海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5980000元,长流建设总公司已付103400元,尚欠5876600元,请长流建设总公司确认。长流建设公司确认“已付振海公司工程款103400.4元,数据无误。工程总额5980000元为进度款估算,双方未作决算。”上述证据相互证明振海公司停建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时已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5980000元,长流建设总公司仅付103400元,尚未付振海公司工程款5876600元的事实。振海公司起诉要求长流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定长流建设总公司向振海公司支付58766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35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郑唐德
  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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