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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房屋单独所有的约定效力问题
关键词:离婚协议 房屋 单独所有 南京离婚律师
王某与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在某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某区红莲南里18号楼16层3号的二居室住房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祁某使用,而王某长期在单位居住,现因王某单位已不再允许居住且王某没有经济能力解决住房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产,诉讼费由祁某承担。
  祁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在办理离婚调解时,王某是放弃房屋主张的,否则祁某是不可能同意离婚的。第二,房产证上写明了房屋归祁某单独所有。王某是因为要离婚才将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给祁某,王某在2010年4月19日的协议书上签字就表示同意了将房屋过户给祁某。如果当时不签署这个协议,房管局也不可能变更产权人。第三,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向双方充分告知了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的区别,王某知道办理产权过户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将房屋过户给祁某,其对房屋归祁某个人所有是明知的。现王某系因反悔而提出了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2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13日,王某以成本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某区某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此后,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协商离婚事宜,王某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祁某,双方再一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4月19日,双方到北京市某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祁某名下。《协议》内容为:产权人王某在某区某号产一处,配偶为祁某。此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将该房产的产权人王某转移登记为祁某个人所有,所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4月20日,祁某领取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共有情况一栏注明为单独所有。此后,因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书未涉及诉争房屋的归属。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祁某以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为由,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另查,鉴于王某在庭审中对登记在祁某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性质提出异议,且出示了在办证机构的询问笔录,证明诉争房屋应登记为共同所有。为此,法院在2012年6月4日庭审时明确告知王某十日内可对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法院将出具判决书。截止至2012年6月19日,法院未收到王某提交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北京市某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北京市某区某号二居室房屋一套系其与祁某共有的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祁某个人所有,且祁某出示了王某签字的诉争房屋归祁某个人所有的《协议》,鉴于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房产过户档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矛盾的。
  祁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争议房产归祁某单独所有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房屋归祁某单独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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