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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财产的处理问题
关键词:离婚协议 离婚诉讼 南京离婚律师
齐某某与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与齐某某离婚,并对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未对共同存款227 420元和共同财产8993.34元进行分割。现上述财产已被齐某某恶意转移或故意隐瞒,并占为己有。同时齐某某还故意伪造13万元债务,并支付了该笔债务。现我起诉要求:齐某某支付共同存款227 420元及利息、债务13万元及共同财产8993.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齐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安某某所称共同存款227 420元、债务13万元及共同财产8993.34元不存在,故不同意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某与安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未包括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齐某某的账号。安某某主张法院未处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齐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227 42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予以佐证。齐某某对存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法院已对该项存款进行了处理,但未就该项抗辩提交证据。齐某某于2011年4月将上述存款取走。安某某主张齐某某伪造债务13万元、持有共同财产8993.34元,并向法院提交销售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齐某某对安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安某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书、存款单、销售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某某主张法院未处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齐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227 420元,并提交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予以佐证。齐某某对存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法院已对该项存款进行了处理,但未就该项抗辩提交证据,故对于齐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齐某某已于2011年4月将上述存款取走,应向安某某支付113 710元。安某某要求齐某某支付上述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某某主张齐某某伪造债务13万元,并持有共同财产8993.34元,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齐某某向安某某支付十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二、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安某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记载的答辩内容与我真实的答辩意见严重不符,隐瞒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就诉争存款,海淀区法院已经在(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案中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我已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存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安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安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双方至今尚有227 420元存款没有处理。该笔227 420元存款确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予分割。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双方未进行分割的共同存款227 420元予以分割是正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齐某某不同意分割该笔共同存款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一元,由安某某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一百四十四元,余款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齐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由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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