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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审批、登记的地上建筑物的处理问题
关键词:地上建筑物 未登记 产权 南京离婚律师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判决书考虑到此块地的各小院是张某与其签订的租用合同,因而没有具体分割这份共同财产,由张某管理为宜,经营收益各要一半,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月22日生效,李某、张某已离婚,张某没有处置李某财产的权利。可是:1、在上述判决书下发后、生效前,张某擅自把上述土地及地上物的一部分(即某号院)以53万元卖给任其金,致使李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为此再次提起诉讼。2、张某至今未依照某某某号判决书给付李某这块地上的经营收益。3、张某还说已经擅自把这块地退还给刘某。张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2010)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判决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由张某管理李某的财产已经不适宜,所以坚决要求具体分割这份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强调:李某、张某已经离婚,张某无权处置李某的那一半财产。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是把某某某号判决书所认定的这份夫妻共同财产各拥有一半的权力这一事实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请依法判如所请。A镇某村的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是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且开始建设,建好后我们在那里居住,离婚后也没有处理过这个财产,要求具体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是谁名下的归谁,A镇和B地一样没有处理,(2010)某民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对B地C村认定:B地C村的房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建的,没有经过相关审批和登记,并没有约定房屋的财权归张某个人所有。A镇的房屋也是没有经过审批的,所以是属于未处理的,也没有审批和登记的手续的。在法律上符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对B地和A镇的地是有权利的,女方享有共同的承包权,夫或妻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租用刘某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镇B地C村的土地及地上物(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等),按某某某号判决书夫妻各有一半的财产权利的原则,具体分割该财产及其管理权、经营收益,各管各的。2、依法平均具体分割张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某于2007年1月1日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A镇某村黄某(即北京某某殖场,面积7.45亩)的一块土地及地上物、配套设施等。3、判令张某支付李某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今的位于B地C村21亩土地租金20万元。4、B地C村租刘某的这块地和A镇某村北京某某养殖场遇拆迁时所给的赔偿款,各人领取各人的,不可代替对方领取。A镇的其他诉讼请求与B地一样,即具体分割财产权,各人管理各人的等。5、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某、张某离婚的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李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2月,并且在离婚时张某没有隐瞒过任何共同财产,李某在离婚时都已经非常清楚,期间已经超过两年,法院不应该受理。二、李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某因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0年在法院已经起诉过,并作出了某某某号判决书,判决已经生效。李某以同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本案审理的不是土地租赁合同,这两块地没有土地使用证书,违反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法的租赁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更谈不上分割。四、A镇的地与B地的地不是一个法律关系,B地的已经经过法院的判决了,是指定委托,已经作出了确切的审理。所以这两块地不适合在一起审理。李某的起诉毫无道理,其行为是滥用诉权,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经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中达成协议:坐落于某某区某某小区的两套楼房赠与婚生女李某某所有,各自名下现有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2003年10月18日,张某与刘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由张某租用刘某B地C村的一块土地,张某租用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分租给他人。李某、张某离婚后,张某对B地C村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益产生纠纷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0)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0)某民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该地块上的房屋系张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但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未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约定该房屋的财产权归张某个人所有。2010年李某起诉张某要求平均分割离婚时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区B地C村租刘某的20多亩地上物(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等),法院作出(2010)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租用刘某位于某某区某镇B地C村的土地及地上物(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等)由张某进行管理,经营收益由李某、张某各分得二分之一,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月20日,张某及杨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任其金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某某区B地C村某号院,占地面积约2.5亩,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左右,一次性卖给乙方,金额为53万元。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合同协议书项下转让的财产。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张某与任某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任某返还《合同协议书》项下受让的财产给李某及张某。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某民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本次诉讼中,经询问,张某当庭表示同意对B地C村涉案地块的收益进行核算后将收益予以分割。
  另查,2007年1月1日,张某与刘某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A镇镇西某村东南方向围墙院7.45亩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二十四年(2007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张某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了建筑物,相关建筑的建设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09)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调解书、(2010)某某民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1)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1)某某民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两个地块均系张某从他人处租赁而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地上建筑物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如对建筑物进行实物分割,必将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从而使李某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样处理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张某虽然有过不当行为,但其愿意改正,应当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因此,涉案两地块及地上物等由承租人张某继续管理为宜,相应的收益双方核算后按照每人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故此,法院对李某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补充,涉案地块现在并未拆迁,如以后遇拆迁,相应的补偿事宜也需要根据拆迁时的法律和拆迁政策进行处理,而且也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故双方可待拆迁时再予以解决。对于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已收取租金20万元,另考虑到张某亦会有一定的成本支出,故双方可进行实际核算,核算完毕后对收益进行分割,故法院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也难以支持。对于张某的答辩意见,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财产已经经过法院确定,一事不应再理。虽然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理由有欠缺。
  李某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李某曾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09)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调解书,并改正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某某民申字第某某某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2010)某某民申字第某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个地块均系张某从他人处租赁而来,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述地块上建造的地上建筑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登记,故不宜对上述地块建筑物进行实物分割。因此,上述地块、建筑物由承租人张某继续管理为宜,相应的收益由双方核算后按照每人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上述地块现在并未拆迁,如以后遇拆迁,相应的补偿事宜也需要根据拆迁时的法律和拆迁政策进行处理,而且也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故双方可待拆迁时再予以解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已收取位于B地C村土地租金20万元,且张某亦会有一定的经营成本支出,故双方可待实际核算完毕后对收益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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