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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胡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南京离婚律师
胡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男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作为房屋面积差价的补偿。但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4,76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被告离婚情况,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通过案外人杨某给了原告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两处房产,离婚后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产权归徐某单独拥有居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归胡某和徐某某拥有,由女儿徐某某和胡某居住。2、补偿:补偿房屋面积差价,男方自愿给付15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由男方于二年内分批支付,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15万元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给付原告1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致本院对该节事实无法认定。根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举证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5.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295.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晓蓓
代理审判员 胡培莉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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