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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彩礼还是赠与的问题
关键词:彩礼 赠与 离婚纠纷 南京离婚律师
xxx等与x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与被上诉人x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x人民法院(2011) x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xxx和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xxx与xxx通过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举行婚礼前,xxx和xxx给付xxx106000元彩礼。2010年8月23日,xxx与xxx在xx省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登记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双方所得合法收入及名下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其中一方存在个人名义的债权或债务,由该方个人承担”。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第三人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xxx负担。
  xxx、xxx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而忽略该解释的第十条。首先,xxx与xxx是父子关系,是彩礼106000元(上诉状称126000元,后又称因xxx不承认2万元,故只要106000元)的共同给付人,xxx一直下岗失业在家,现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xxx应当返还xxx给付的106000元彩礼。其次,xxx与xxx共同生活不足二个月,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当予以返还彩礼。2、xxx先后有两份“离婚协议书”,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协议(2010年7月16日)不是xxx和xxx的意思表示,真正生效的“离婚协议书”是2010年8月23日所签协议书,双方在该项协议书中未就xxx给付的彩礼作出约定和处理,且该项财产不是xxx和xxx的合法财产,即双方无权就杨和平的财产作出约定。3、xxx借婚姻之名索要钱款并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两上诉人权益,也违反了《婚姻法》原则,还导致xxx债台高筑,无法生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x辩称:1、106000元不是彩礼,因当年结婚是在被上诉人家里,装修婚房用去2.9万元,置办婚礼用去5万余元,其为xxx在异地购买生活用品用去1.3万元。所以对于这106000元双方在离婚时已协商一致不再主张。 2、本案是离婚财产纠纷。xxx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中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再行起诉不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2010年8月23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就10.6万元彩礼和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2、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受了上诉人10.6万元彩礼。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8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在xx市办理离婚而按当机构要求写的,而另一份离婚协议是生效的离婚协议。而证据二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这10.6万元不是彩礼,而是结婚的花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讼争的106000元系上诉人xxx在xxx和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赠与,从赠与时间上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彩礼性质,而应认定为是xxx对xxx和xxx结婚所需费用的资助,故不存在使用《婚姻法》第十条的法律事由。况且xxx与xxx在婚姻关系存续长达4个年头里,虽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但不属于未曾共同生活,所以一审法院未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并无不妥。2、第一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在xxx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第二份协议未就财产作出约定和处理,两份协议之间没有冲突,所以适用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适当的。3、xxx与xxx有权约定处分106000元,因为xxx是以xxx的名义给付xxx106000元,在xxx接收后106000元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xxx和xxx,xxx和xxx有权处分这106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410元,由上诉人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X  X
审 判 员   X  X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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