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建筑公司双倍工资劳动争议(案例)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建筑企业 双倍工资 南京律师
鲍茂兴诉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鲍茂兴。

  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坚,公司职员。

  原告鲍茂兴与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鲍茂兴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茂兴、中联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智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茂兴请求:1、判令中联建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011年3月20日至10月30日(已领一倍)6.25×4100=25625元;2、判令中联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2倍×4100元/月=8200元;3、判令中联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要求中联建设公司提供有鲍茂兴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原件核对。

  被告中联建设公司认为,一、原告鲍茂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存在不作为,作为电工经常找借口说设备问题影响生产。2011年9月30日,鲍茂兴有意报复采购员,将打夯机线路接错,因此与采购员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把采购员的左手无名指扭伤,公司遂与鲍茂兴解除劳动关系;二、试用期满后,中联建设公司多次要求鲍茂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鲍茂兴一直拖着不签;鲍茂兴在其他公司的工地兼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鲍茂兴有意造成的。三、鲍茂兴与同公司一女员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请求驳回鲍茂兴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鲍茂兴被被告中联建设公司聘用担任禹洲大学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现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劳动期限,双方签订了一份鲍茂兴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协议。2011年10月15日中联建设公司口头通知鲍茂兴不用工作;2011年10月24日,禹洲大学城二期中联项目部书面通知鲍茂兴:禹洲大学城二期项目部因已到工程结尾,已在10月15日提前通知电工本人不再需要电工,鲍茂兴的工资已发至10月底,请办理有关移交手续。2011年10月24日,鲍茂兴与中联建设公司办理工具交接,离开中联建设公司禹洲大学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鲍茂兴遂于2011年9月30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 中联建设公司支付鲍茂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00元;2.中联建设公司支付鲍茂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0元。合计328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同劳仲委[2012]14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联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鲍茂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42元;二、驳回鲍茂兴的其他仲裁请求。鲍茂兴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关于鲍茂兴的工资情况:中联建设公司举示2011年3月至10月份工资表,证明中联建设公司发放鲍茂兴的工资情况。这些工资表均载明鲍茂兴月应计工资4000元(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300元、伙食补贴300元、加班费/过节费1800元)、代扣个调税175元;鲍茂兴质证认为:这些工资表不是原件,原件都有其签名;实际领取的工资4100元,扣除10多元的税收,其中100元双方约定用于补偿扣税。中联建设公司还举示签有“鲍茂兴”名字作为领款人的2011年4月和6月份工资表,这两个月工资表也均载明鲍茂兴月基本工资4000元、应计工资4000元。鲍茂兴质证认为工资表上不是鲍茂兴的签名,可以笔迹鉴定。关于中联建设公司解除与鲍茂兴劳动关系的原因:中联建设公司对其所主张“鲍茂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存在不作为,作为电工经常找借口说设备问题影响生产。2011年9月30日,鲍茂兴有意报复采购员,将打夯机线路接错,因此与采购员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把采购员的左手无名指扭伤,公司遂与鲍茂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两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鲍茂兴对此提出《补充说明》及《建筑施工配电箱基本常识》,主张中联建设公司所抗辩的解除与鲍茂兴劳动关系的原因的说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鲍茂兴举示的同劳仲委[2012]14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补充说明》及《建筑施工配电箱基本常识》,被告中联建设公司举示的2011年3月至10月份工资表、签有“鲍茂兴”名字作为领款人的2011年4月和6月份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中联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鲍茂兴自2011年3月20日至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4100=25625元。关于鲍茂兴的月工资标准:中联建设公司举示的有“鲍茂兴”名字作为领款人的2011年4月和6月份工资表,这些工资表均载明鲍茂兴月基本工资4000元、应计工资4000元,虽然鲍茂兴质证认为这些工资表上不是鲍茂兴的签名,并申明“可以笔迹鉴定”,但是鲍茂兴并未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工资表上领款人不是鲍茂兴签的名;而且中联建设公司举示的该证据对己方不利;鲍茂兴质证意见“实际领取的工资4100元,扣除10多元的税收,其中100元双方约定用于补偿扣税”,法定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即使中联建设公司按月支付鲍茂兴100元用于补偿其被扣的个人所得税,也是中联建设公司额外自愿给鲍茂兴的补贴,不能计入工资总额;因此,本院认定鲍茂兴月基本工资4000元、应计工资4000元。中联建设公司举示的2011年3月至10月份工资表,均载明鲍茂兴月应计工资4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300元、伙食补贴300元、加班费/过节费1800元)、代扣个调税175元,但是鲍茂兴质证认为这些工资表不是原件、原件都有其签名,由于这些工资表设有“领款人(签章)”栏,但是在这些工资表的该栏上均没有领款人的签章,鲍茂兴的质证意见成立。而且这些工资表与其另外举示的2011年4月和6月两个月份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构成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中联建设公司举示的2011年3月至10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以此认定鲍茂兴的工资构成情况。中联建设公司抗辩其公司多次要求鲍茂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鲍茂兴一直拖着不签,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鲍茂兴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在中联建设公司工作,中联建设公司未与鲍茂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应当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共6.1个月)止向鲍茂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再支付4000元/月×6.1个月=24400元,支持鲍茂兴该项诉求244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中联建设公司应否支付鲍茂兴赔偿金2倍×4100元/月=8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联建设公司所主张的“鲍茂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存在不作为,作为电工经常找借口说设备问题影响生产”及“2011年9月30日,鲍茂兴有意报复采购员,将打夯机线路接错……把采购员的左手无名指扭伤”,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中联建设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由于中联建设公司未与鲍茂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存在过错;其次,用人单位中联建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鲍茂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了依法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外,中联建设公司还应当依法书面通知鲍茂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鲍茂兴不与中联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联建设公司才可以书面通知鲍茂兴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中联建设公司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然而中联建设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单方向鲍茂兴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向鲍茂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鲍茂兴请求判令中联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但是该赔偿金应当按鲍茂兴的工作年限七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一个月工资标准4000元/月的二倍向鲍茂兴支付赔偿金,即支付鲍茂兴赔偿金2倍×4000元/月=8000元。至于鲍茂兴关于中联建设公司提供有其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以供核对的诉求,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鲍茂兴请求本院作出如此判决,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茂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400元、赔偿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鲍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平
           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彩女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