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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被认定无效(案例)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 南京律师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诉周锦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操。
  被告周锦云。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环。
  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周锦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陈焕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湘粤、陈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的郴州市龙凤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住宅楼,面积约3800m2的工程[(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施工,不包括铝合金窗、阳台栏杆、进户门、消防、电梯、有线、宽带、电话、燃气、监控等配套工程]交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管理,总工期为480天。其中桩基工程在2010年2月8日前完工,桩顶至0.00为40天,主体170天,装修180天。分部工期(即节点工期)和总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违约金3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工程款按基础、主体工程进度的80%支付,装饰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开工,由于被告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多次被建设主管部门批评查处,工程进度缓慢,直至2010年8月12日8#栋才完成基础验收,至2010年8月27日9#栋才完成基础验收,桩基工程延误189天。8#、9#栋主体工程至2011年7月21日组织验收,主体工程延期158天。期间,因各种外因影响,从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经原告确认可顺延的工期为108.5天,被告8#、9#栋工程基础和主体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比协议约定的工期延误了238.5天。装饰分部工程,被告延期至2011年7月22日才开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期是180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2日之前完工,至今已超期150天。不仅如此,被告自2011年9月24日下午擅自停工以来,还恶意拖欠、截留施工农民工工资、殴打项目开发商工程预算工作人员,并从中指使组织施工队堵路闹事,不仅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还给社会带来极其不良的影响。
  至2012年1月6日止,经双方审核认可的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产值为32,779,3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代付税款)为29,449,000元,占实际审核确认完成量的89.75%,付款比例已远远超出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无延误付款情况。然而,2012年1月10日被告又擅自停工,导致8#、9#栋施工工地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瘫痪状态,项目开发商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致函
  为此,鉴于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管理上岗人员,导致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并且还多次组织停工阻工,堵路闹事,致使工地至今一直处于瘫痪停工的状态,工期已经严重超期,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已经停止了履行本协议,且由于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责令被告立即清场退场;2、判令被告赔偿截止2012年3月26日已产生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16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继续完成工程(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期延误损失54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拖延工期而造成原告延期交房赔偿购房户违约金4,014,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未按协议规定配置有上岗资质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违约金1,38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因工期延期(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造成原告增加的企业管理开支费用480,000元(以上2-6项共计7,849,5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清场退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周锦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
  4、工程开工报审表两份(8#、9#栋),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
  5、单位工程基础验收申请报告两份(8#、9#栋),拟证明被告桩基工程延误189天;
  6、单位工程主体验收申报表,证明主体工程延期158天;
  7、8-9#栋工期延期签证审核,拟证明经原告确认可顺延的工期为108.5天,8#、9#栋工程基础和主体工程实际施工工期比协议延误了238.5天;
  8、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两份、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安全监督督办函两份、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管理混乱,多次被建设主管部门批评查处,工程进度缓慢;
  9、龙凤嘉园8#、9#栋进度款支付及双方审核数据,拟证明至2012年1月6日止,经双方审核认可的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产值32,779,3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9,449,000元(含代付税款),占实际审核、确认完成量的89.75%,远超出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无延期付款的情况;
  10、8#、9#栋付款明细及付款单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9,449,000元;
  11、关于龙凤嘉园8、9#栋承包方擅自停工的联系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24日开始擅自停工、阻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
  12、关于制止龙凤嘉园8、9#栋项目施工班组阻工闹事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多次堵路阻工的事实;
  13、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9日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在此期间不得出现任何停工、阻工等影响正常施工的现象和行为;
  14、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多次阻工闹事后,郴州市北湖区政府组织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开发商已先后超额支付合同外工程进度款2,300,000元给被告;
  15、郴州市北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暂停支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龙凤嘉园项目工程款的函》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郴州市北湖区劳动监督部门向项目开发商下达暂停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的函,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危害和重大经济损失;
  16、关于龙凤嘉园二期项目春节后尽快恢复生产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再次停工以来,一直未恢复施工;
  17、关于再次要求贵公司龙凤嘉园8、9#栋项目施工组尽快恢复施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擅自停工,严重拖延工期,且拒恢复施工的事实;
  18、《律师函》及文件签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24日以来擅自停工、阻工闹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严重拖延工期,已构成严重违约,项目开发商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
  19、要求郴州分公司办理解除与8、9#栋项目施工队暨周锦云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函,拟证明原告方总公司同意并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协议;
  20、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函及邮件回执,拟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且事实上已停止履行,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函,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前做好清场退场工作;
  21、关于再次要求8、9#栋周锦云施工队立即清场退场的函及邮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400多天,原告已通知被告将依法采取措施进行证据保全;
  2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未完工便单方面拆除支架,公证机关对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进度进行了证据保全;
  2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龙凤嘉园二期工程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
  24、龙凤嘉园二期商品房销售数据,拟证明龙凤嘉园二期商品房已销售475套,平均每套均价为450,000元;
  25、请求区优化办领导解决“龙凤嘉园8#、9#栋工程安全隐患整改的相关问题”,拟证明被告阻工,造成2012年6月30日前龙凤嘉园项目无法按期交房;
  26、关于周锦云组织老弱病残人员非法阻碍重点项目建设的情况汇报,证明方向同25;
  27、8#、9#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方向同25;
  28、关于强烈呼吁政府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排除龙凤嘉园8、9#栋施工干扰,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非法阻工停工造成工程无法竣工交付,给业主造成损失,业主向政府部门请求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被告周锦云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是:一、被答辩人是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郴州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限于为总公司在郴州市范围内承揽业务,注册资金为零,账上资金现状也是零,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总承包了龙凤嘉园二期6-24#栋建设工程后,其郴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8-9#栋建设工程再发包给答辩人,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而不是内部承包,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本案《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发包方是被答辩人,分包方是周锦云,由于双方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该合同还将建筑工程的主体一并分包,严重违反了法律,二者之间的分包关系是非法的,合同当然无效。四、因合同无效,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也无效,本案应参照国家定额工期来核定答辩人是否延误了工期。按照定额工期,答辩人没有延误工期。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也没有延误工期。1、答辩人自开工以来,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质量与进度一直排在该期工程栋号的前列;2、对于工期问题,双方本无争议,理由是:答辩人曾申请工期延期,在申请中对延期理由作了详细说明,并附上第三方证明及申请延期的依据。对于该申请,嘉晟公司委托的监理方的意见是:“晴雨天气有待核实,其他以第三方证明为依据。”此后,无论被答辩人还是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答辩人认同了该工期延期申请;3、答辩人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因被答辩人将外墙施工分包给了其它施工队伍,因其它施工队迟迟未能进场施工,导致答辩人无法顺利完成少量扫尾工程,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4、关于双方扫尾工程的问题,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协商,但被答辩人没有考虑答辩人的合理诉求,而是将答辩人诉至法院;5、被答辩人长期严重拖欠工程款,依约应顺延工期。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档案;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
  4、龙凤嘉园8#、9#栋备案表;
  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证据3、4、5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
  6、2011年9月9日工期延期申请表;
  7、8#、9#栋工期延期签证审核;
  8、2011年7月2日工期延期申请表及相应延期依据;
  9、关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
  10、20110718号工作联系函、6-14#栋墙体的变更通知、关于龙凤嘉园砌体容重现场实测反馈意见;
  11、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
  证据6-11拟证明被告没有延误工期。
  12、龙凤嘉园8#、9#栋付款明细表;
  13、8#、9#栋桩基工程第五次调价表;
  14、被告要求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函;
  15、工程合同书及第17号工作联系函;
  16、单位工程基础验收报告及“关于请求解决8、9#栋桩基工程决算问题的报告”;
  17、关于确认机械台班费的报告及机械班台账;
  18、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
  19、8#、9#栋施工现场完成情况照片说明。
  证据12-19拟证明建设方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延误工期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主体工程已经延期;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9中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10与被告的证据12部分相同,明细表里一直到27号付款都是真实的,28、29这两笔款项被告没有收到;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承诺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4-21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不认可这些函件中的内容与事实,也不认可证据的证明方向;证据22是原告单方所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3-2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有独立财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的效力应由法院作出认定;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分公司有权在总公司的授权下进行分包;证据6、7证明方向不认可,应以双方签证的108.5天为准,其它的不能作为延期的依据;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签证的108.5天为准;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虽然是原告方的,但被告方断章取义;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延误工期的理由和依据;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14只认可第72、73、78页,第74-77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函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龙凤嘉园二期8-9#栋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要审理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效力以及原告的损失。现被告已经提供了龙凤嘉园8-9#栋的备案表,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协议的效力。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来完成举证责任,且该合同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成立,注册登记机关为湖南省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资金数额为零,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2009年12月,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龙凤嘉园6-14#栋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2009年12月16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甲方)与周锦云(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甲方同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本工程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工程名称:龙凤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栋,面积约38,000m2;工程内容:8#、9#栋住宅楼(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施工,具体详见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不包括铝合金窗、阳台栏杆、进户门、消防、电梯、有线、宽带、电话、燃气、监控等配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协议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验收、价款结算、双方职责、工程履约、工程保修、合同解除条款、纠纷解决办法及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队伍进行施工。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自认,原告承担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被告称原告注册资金为零,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参与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本案中,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龙凤嘉园6-14#栋的建设工程后,通过其分支机构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将其中8-9#栋的工程[(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施工]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周锦云,由被告周锦云承担桩基和主体的施工任务。因此,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总承包人通过其分支机构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时,分包内容包括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且分包人被告周锦云在本案中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违法分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
  三、关于原告诉状中的违约金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终止履行、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原告第2、5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3、4、6项诉讼请求是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且其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尚未实际发生,故该几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原告在诉状中还请求责令被告清场退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场,其实质是要求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如前所述,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再继续履行是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退出施工场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周锦云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限被告周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场;
  二、驳回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61元,由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海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平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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