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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是否人格混同)
关键词:人格混同 劳动争议 南京律师
  方某与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厦民终字第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信成公司)、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给方某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735.63元(按2000元/月×10个月+2000元/月÷21.75天×8天)。2、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给方某报销费用9235元。3、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给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按2000元×12个月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共计12个月)。4、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补发给方某劳动报酬计44355.95元(自1999年7月至2010年2月)。5、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给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033.6元(按2594.80元/月×16个月×2倍计算)。6、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为方某办理合法、有效的退工手续。7、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方某1994年初在华信成公司筹建开始就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在该公司使用“方文”名字。1996年12月12日华信成公司成立并获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5月19日金锥公司成立并获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信成公司自方某入职以来即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2月。2008年,方某与华信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方某任经理岗位,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算;工资按基本工资1500元、津贴补助400元等形式支付,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已实际缴纳的应当由方某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5998.65元,而华信成公司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了20429.67元。2009年3月起,华信成公司安排方某到金锥公司工作,两公司约定由金锥公司支付方某工资。2009年3月份至2010年2月期间,已经实际缴纳的应当由方某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198.32元,金锥公司从方某工资中代扣代缴了2337.63元,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以华信成公司名义缴入方某的社会保险帐户。方某在金锥公司工作时,每月5日发放上上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期间的工资,金锥公司仅支付方某2009年5月16日前的工资,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的工资未支付。方某亦曾代金锥公司支付工作费用9235元。2010年3月23日起,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停止了方某的工作,方某亦未再向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6月9日,方某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自2009年5月计算至2010年4月);2、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报销费用计9235元;3、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后当庭变更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4、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用人单位克扣的劳动报酬45175元(自1999年7月至2010年4月);5、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2000元/月×16个月×2倍);6、为方某办理退工手续。2010年9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裁字[2010]236号《裁决书》,裁决:一、华信成公司应一次性补发方某2006年12月份-200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4431.02元;二、华信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516.80元;三、华信成公司应为方某办理退工手续。四、金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方某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18224.14元;五、金锥公司应一次性补发方某2009年3月份-2010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39.31元;六、金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方某代垫的工作费用9235元;七、驳回方某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华信成公司、金锥公司的银行存款181360.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的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方某于2011年1月6日申请对华信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方文”的签名,以及华信成公司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一、本案中,华信成公司安排方某2009年3月后到金锥公司工作,但未解除其与方某的劳动合同,且仍为方某代缴社会保险,此期间仍应视为方某与华信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应对方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金锥公司提交了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其中2009年5月、6月工资表有方某签名, 200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上注明方某实发工资均为2000元,无方某签名。2010年1月、2月上注明方某实发月工资为1900元,无方某签名。金锥公司称方某2009年7月后就未上班,且方某经办的一份订单未协调处理好给金锥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停发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法院认为,金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可另行向方某主张工作失误的损失,而金锥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上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的工资,其制作的工资表上工资数目未能体现方某没有上班,故认定金锥公司应向方某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411.49元(按2000元/月×8个月+1900元/月×2个月+1900元/月÷21.75天×7天)。此项工资系华信成公司安排方某在金锥公司劳动所得,应由华信成公司、金锥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方某在金锥公司工作时代垫的费用9235元,应由金锥公司支付。二、因华信成公司于2008年6月已和方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某要求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方某要求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补发199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法院认为2006年11月份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方某举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工资情况,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在仲裁时举证的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工资表及仲裁庭向社保机构的查询情况,华信成公司从方某工资中多扣除了不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431.02元,金锥公司多扣除了139.31元,华信成公司、金锥公司应各自退还给方某,方某诉讼请求超出前述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四、华信成公司未征得劳动者同意停止方某工作,亦未支付其2010年3月23日后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方某自1994年初为筹建时的华信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计至2010年3月23日,共16年。对方某要求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033.60元(2594.80元/月×16个月×2倍),因方某实际上与华信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由华信成公司承担该项赔偿金;华信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方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法院对方某关于其每月工资2594.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方某要求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亦应由与方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华信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方某2006年12月份-200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4431.02元。二、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033.60元。三、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方某办理退工手续。四、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411.49元。五、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方某2009年3月份-2010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39.31元。六、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代垫的工作费用9235元。七、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且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已经提供了2006年11月之后的工资表,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方某举证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总经理均为林华,两家公司的主体混同,且方某在任职期间,为方某缴交社保的是名义的用人单位华信成公司,其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而方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实际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的发放均在金锥公司,金锥公司是实际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作为名义上和实际上的用人单位,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对方某的支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方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信成公司答辩称:一、华信成公司与金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两者不但住所地、经营范围、负责人均不一样,而且企业资产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对外表示也完全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方某仅因两公司的某一股东曾经相同,就要求认定两者的法人人格混同,请求华信成公司对金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华信成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在2008年、2009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为此,华信成公司经与金锥公司协商,金锥公司接受方某到其单位暂时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由金锥公司承担,但劳动关系不变,社保关系不转移,且华信成公司与金锥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因此,方某请求其在金锥公司劳动期间应得的报酬、垫付的费用,与华信成公司无关。三、方某请求华信成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方某请求补发1997年7月至2010年2月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锥公司答辩称:一、金锥公司与华信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两者不但住所地、经营范围、负责人均不一样,而且企业资产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对外表示也完全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方某仅因两公司的某一股东曾经相同,就要求认定两者的法人人格混同,请求金锥公司对华信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金锥公司与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某请求金锥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方某没有异议;华信成公司对“方某1994年初在华信成公司筹建开始就为该公司提供劳动”、“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华信成公司从方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0429.67元”有异议,称1994年华信成公司开始筹建不是事实,社会保险费用20429.67元是用华信成公司的钱缴交的,不是从方某的工资中扣的;金锥公司对“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金锥公司从方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337.63元”、“方某代金锥公司支付工作费用9235元”有异议,称社会保险费用2337.63元是用金锥公司的钱缴交的,不是从方某的工资中扣的,所谓方某代金锥公司支付工作费用9235元其实是2009年7月以后方某未上班期间的通信费和车油费;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对“2010年3月23日起,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停止了方某的工作”有异议,称事实上是方某自2009年7月起方某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而不是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停止方某的工作。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对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定,而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对原审判决亦均未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已认可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且华信成公司在仲裁中亦主张方某自1994年初华信成公司筹建以来一直是其员工、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也体现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从方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的前述异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6年11月份之前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争议系发生2010年3月,故根据规定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仅对2008年3月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方某举证并无错误,方某主张应由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举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方某从2004年开始为华信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方某接受华信成公司的安排到金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虽是由金锥公司支付,但金锥公司的该行为实质上乃是代替华信成公司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且方某的社保费用仍然是以华信成公司的名义缴交,双方仍然保留着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由华信成公司承担,而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两个互相独立企业法人,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方某主张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的主体混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方某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三、如前所述,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方某为金锥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金锥公司返还,方某主张华信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南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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