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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盘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关键词:托盘交易 南京律师
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与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湖商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启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波,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悦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卫、聂波,被上诉人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铁杉/冷杉原木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木业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在大连的2171.245立方米原木运至家居公司指定的工厂码头。双方约定原木单价为1400元/立方米,数量为2171.24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3039743元。验收方式为按照国家检验部门或授权单位的检验标准验收,确定数量。结算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起,家居公司按照货价的总额全额付款给木业公司,向木业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39743元,承兑的时间为签订本协议的30天,即2008年10月15日。协议还对原木的质量、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冷/铁杉托盘板材同时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木业公司向家居公司订购2215.50立方米的托盘板材(按35000个托盘的比例),单价为2450元/立方米(家居公司工厂交货价,含装车费,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5427975元。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家居公司厂内,木业公司向家居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木业公司向家居公司交纳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家居公司自收到木业公司定金之日起交货时间为:第一批交货,按材料清单中各规格的1/7,在30天内交货。第二批交货,按材料清单中各规格的2/7,在55天内交货。第三批交货,按材料清单中各规格的2/7,在90天内交货。第四批交货,按材料清单中各规格的2/7,在120天内交货。定金在提货付款中按比例扣除。验收付款方式:一为木业公司到家居公司指定地方验收付款提货,金额按比例扣除定金。二为木业公司委托检验局下属检测单位,按合同质量及数量,监督及确认质量,付款提货,金额按比例扣除定金。由双方选择其一作为验收方式。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因木业公司的原木未能按时到达家居公司指定之地。2008年10月27日,双方就2008年9月1日签订的上述原木协议书及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原木交货时间改为2008年11月10日。二、收货的数量按照国家检验部门或授权单位的检验数据为准,按1400元/立方米的单价,多退少补。三、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正当理由不能收钱,允许家居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实际应结算金额的3%赔偿木业公司,直到付清为止。四、家居公司开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木业公司(承兑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剩余款项根据实际检测结果计算。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在提货时进行结算。并约定本协议中的条款与原协议有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1月7日,家居公司收到木业公司经检量后的原木两船,计780.509立方米,2008年11月20日,家居公司收到木业公司经检量后的原木三船,计943.792立方米。以上原木扣除24.301立方米的腐木后,共计1700立方米。2008年9月22日,木业公司向家居公司支付第一车货款46104元,家居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交付木业公司26.883立方米托盘板材。后家居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交付35.26立方米;2008年10月29日交付33.851立方米;2008年11月4日交付35.614立方米;2008年11月4日交付35.534立方米;2008年11月10日交付35.432立方米;2008年11月14日交付33.954立方米;2008年11月16日交付34.266立方米;2008年11月18日交付26.913立方米;2008年11月18日交付25.689立方米。以上家居公司共计向木业公司交付托盘板材323.396立方米。2008年11月22日,木业公司向家居公司发函要求家居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家居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收到该函后,未履行交货义务。2008年12月2日,木业公司认为由于家居公司迟延交付托盘而无法按时向自己的托盘订购商交付货物遭对方起诉等原因,向家居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的托盘销售协议。2008年12月2日,木业公司就原木货款及托盘定金分别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支付原木货款及退回托盘定金,并各赔偿相应的违约金等损失。该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8号和29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对(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与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瑕疵。对木业公司而言,第一,存在交货延迟。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不应迟于2008年11月10日,但其在2008年10月7日交货780.509立方米(含腐木),2008年11月20日交货943.792立方米(含腐木),交货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第二、交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原木数量为2171.245立方米,但其仅交货1700立方米,尚有471.245立方米原木未交货,数量远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对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而言,未依约开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亦有过错。综上,双方均违反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还认定,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尚欠木业公司原木款1052215.40元,应在木业公司通知付款时及时支付但没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违约金从木业公司主张权利的2008年11月24日的第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至于木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而不作处理。故作出判决:一、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木业公司货款1057283.96元及违约金(以1057283.96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二、驳回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8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6元,由木业公司承担7888元,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6018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应于2008年10月3日前向木业公司交付合同1/7的货物,但其在此之前仅交付26.883立方米货物,远未达到合同规定的1/7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2008年10月4日起向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木业公司认为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其与上海伟优速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其损失300多万元的主张,因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看,相应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基本为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在后,伟优速公司在前,因此不能推定木业公司对伟优速公司的违约完全系因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另外,在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期间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因木业公司未及时提供原木,造成新天公司并不能抵扣相应的加工款,因此木业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违约金以双方合同定金额54279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故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业公司返还定金1390696.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427975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按日千分之一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3元,由木业公司负担27569元,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514元。(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业公司返还定金1390696.50元、违约金310170元,合计1700866.50元;二、驳回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9元,由木业公司负担25504元,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305元。另查明,家居公司在起诉时名称为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3月30日经名称变更为德清振升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再次经名称变更为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再查明,根据木业公司庭审陈述,加工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托盘需要原木0.1266立方米,按此标准计算,加工2215.50立方米的托盘板材(按35000个托盘的比例)需要原木4431立方米。另家居公司的800000元诉讼请求的组成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320250元及该案一审诉讼费16305元,二审诉讼费5514元,合计342069元。第二部分为木业公司少交原木和单方解除“托盘协议”而给家居公司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家居公司请求数额为457931元。又查明,家居公司于2008年9月1日与加拿大一公司签订外贸合同一份,约定家居公司向该公司购买铁/冷杉原木10000立方米。单价166美元/立方米。装运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之前装运离开加拿大2000立方米,以后每月装运2000立方米离开加拿大。结算方式为:任何一方收到检验局下属单位的检验数据,买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到卖方帐号(收款单位:木业公司,开户银行:此处略。)逾期付款则每天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卖方,直到付清为止。合同还对付款条件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家居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木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家居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家居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另签有补充协议一份,且家居公司违约在先。另对家居公司要求的预期利润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居公司要求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木业公司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责任,这也是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二个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原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托盘板材的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家居公司认为双方的两个合同是相关联的,即家居公司购买木业公司的原木用以加工木业公司据以定作的托盘。木业公司认为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互不相干。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为双方的原木买卖协议及托盘销售协议书均是2008年9月1日签订,家居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外贸合同也是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三份合同中的标的物材料品名均是铁/冷杉原木,两份原木购买合同中的原木的质量标准均相同。且家居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卖方收款帐号即收款单位也是木业公司。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单独针对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原木购买协议,而是写道“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于双方在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原木《协议书》及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做以下调整和补充”。虽然该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基本是关于原木销售的补充,板材销售的补充内容不多,但该补充协议可看出双方对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并处理的。再根据双方的供货情况,按木业公司所述及佛山市二级法院的判决书,家居公司应在2008年10月3日前向木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7货物,但家居公司仅在2008年9月23日交付26.883立方米货物,远未达到合同规定的1/7数量。而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在2008年10月27日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对二份原协议的调整和补充。但对家居公司这样明显的一个违约行为,木业公司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提出或要求加以约束规范,这显然不符合常规逻辑和日常生活习惯。根据上述分析,双方之间的两份协议及家居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协议是密切联系,相互制约的。对家居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佛山市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在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在原木协议中,木业公司有交货迟延和不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过错,家居公司有未依约开出承兑汇票及经通知后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过错。家居公司的该过错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该判决双方均无意见。在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中,家居公司因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而存在违约,木业公司因在家居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期间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及时提供原木,造成家居公司并不能抵扣相应的加工款而有过错。且二审判决书也已明确,木业公司对自己的托盘订购商即案外人伟优速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推定完全系因家居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木业公司在未同家居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的托盘销售协议的行为也存在过错。综上,因木业公司在提供原木的过程中首先存在违约行为,而双方又未能及时协商解决,进而导致了双方在原木供应、托盘板材销售过程中互相交替产生了一系列的违约过错行为。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分别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既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故家居公司要求木业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家居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有过错,故对家居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中,酌情认定木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家居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2069元,木业公司应承担171034.50元。对预期的利益损失,根据双方的托盘板材销售协议及原木协议,结合木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加工2215.50立方米的托盘板材(按35000个托盘的比例)需要原木4431立方米,原木单价1400元/立方米,托盘单价为2450元/立方米。经折算,如全部履行合同,家居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为775425元,木业公司应承担387712.50元。对家居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木业公司所提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木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家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8747元;二、驳回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木业公司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6元,由家居公司负担6730元,木业公司负担155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木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木业公司违约且承担50%的责任违背事实,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对家居公司的损失认定于法无据,完全错误;三、原审认定本案涉及的原木和另一法律关系的托盘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请求驳回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居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针对木业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家居公司认为木业公司未按时交付原木,未按时付款提货是造成双方所有纠纷的根本起源,需要指出的是木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补充协议,却未提到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另外两份协议,而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木业公司仍旧存在交付原木迟延,交付原木数量不足这两项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木业公司违约且应承担50%责任的相关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二、针对木业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正确:1、原木协议书和托盘协议书两者是密切联系、相互制约的,这不但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分析出来,而且从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也可得出这一结论,更何况,双方当事人在就托盘交付协议书中的法律关系从木业公司开始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佛山法院重新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这一过程,更可以得出上述结论。2、木业公司迟延交付原木是家居公司被佛山市两级法院判令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的根源,因此木业公司理应承担家居公司的相关损失,而且木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木业公司的违法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针对木业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有关原木协议与托盘协议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针对木业公司所称的数量上不可能,家居公司认为木业公司有外贸合同的存在,外贸合同后期有更大的原木交付量,且外贸合同实质上同木业公司也是相关联的,该合同上外商的签字人就是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规定大部分原木货款也是支付给木业公司的。2、针对木业公司主张的约定交货时间的不一致,家居公司认为整个货品双方最早签订的原木协议约定交付原木的最迟时间是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交付。3、针对木业公司主张的实际交货的前后的不一致性,家居公司认为在木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家居公司另行组织其他原木用于生产托盘,这一行为是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而且也是合同法所支持的行为,不能因为家居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成为木业公司脱责的理由。4、从结算上看,虽然原先的两份协议规定是分别结算,但托盘协议约定是木业公司付款提货,木业公司不付款不提货的行为本身构成违约,而补充协议的签订则进一步证明了原木协议与托盘协议之间确实紧密相连,至于木业公司所提到的加工费问题,加工费仅仅是承揽关系中普通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之一,双方之间互相结算的约定也作为承揽合同的常规;四、至于木业公司提到的案外人加拿大公司,首先家居公司认为由于外贸合同约定是第一批货原木是在2008年11月10日前装船离开加拿大,而在此前,木业公司早已经违约,而且按照从加拿大海运至中国并陆运至被上诉人处的时间来分析,这一外贸合同同本案无关。因为按照相关时间推算,即使这批货物能够准时到达被上诉人处,但实际上这时候木业公司已经提起了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五、佛山两级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原木协议与托盘协议无关的认定,但是他们把托盘协议中表面表现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改变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做法本身就表现出他们是支持这两份协议相关联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家居公司对原审判决判令家居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这一认定虽不满意,但也肯接受,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木业公司与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及德清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涉案双方在2008年9月1日前即有买卖交易,不存在涉案原木做托盘的事实。家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欠条是没有异议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但是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木业公司的主张,因为从一个单位的常规来说,任何一个单位按照自己生产的需要,对原材料的进货都是有一个计划的,如果木业公司不按时提供原材料,必将对家居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9月1日前有买卖交易,但不能证明不存在涉案原木做托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原木数结算单及原木款协议、函告,证明在木业公司已经交付了1700原木的情况下,家居公司未依约进行原木货款结算。在2008年11月20日所交的原木中,有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邵阳自己本人签署的按照1700原木结算。家居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原木数结算单,木业公司代理人曲解了其中的“结算”概念。结算是双方按照标准算帐,并不是说“结算”是签字那一天付款。2、对结算协议,这份协议是木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征得家居公司同意。3、函告也是如此,都是木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从这份结算协议和函告内容中可看出,木业公司对解除托盘协议是有过错的,在这两份证据中,木业公司下面几批次的托盘上诉人应如何提货、付款丝毫不提,而且由于木业公司供货不足,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不同意木业公司要求支付原木货款的理由也是成立的,因此这几份证据反映的是木业公司在解除合同时的过错,而非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中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原木数结算单不能证明木业公司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结算协议和函告已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协议书、交货协议、解除函、销售协议书、两份青浦法院判决书,证明:1、家居公司的托盘交付是履行木业公司与案外人的托盘协议。2、木业公司与案外人的托盘协议终止后,家居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托盘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家居公司托盘交易中并没有预期收益的损失发生,反而因迟延交货获利。2008年10月29日的交货协议书还证明实际上不是像家居公司所说的用木业公司的原木来生产加工其应该交付的托盘。从协议本身的时间来看,是到2008年11月15日要交付300立方以上相当于5000个托盘的数量,家居公司已经明确知道木业公司交付原木的时间已经改到了2008年11月10日,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如果要用木业公司的原木交付托盘,这份交货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家居公司经质证认为:(一)、首先针对协议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非常清楚,是经该判决书第24页明确的。所以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木业公司在解除与家居公司的托盘协议关系后,家居公司确实与伟优速公司另行建立了托盘买卖关系,但这是家居公司通过自己经营努力另外取得的,并不能因为家居公司的买受人与木业公司的买受人相合而否定家居公司没有预期受益,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家居公司也可能因此而同其他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木业公司不能因为家居公司业务关系而否定预期利润的存在。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家居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木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家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如果需要赔偿,具体数额是多少。

  木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家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键是木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责任。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铁杉/冷杉原木《协议书》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一份,家居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外贸合同也是于当天签订。三份合同中的标的物材料品名均是铁/冷杉原木,两份原木购买合同中的原木的质量标准均相同,且家居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卖方收款帐号即收款单位也是木业公司。后因木业公司未按约交货,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于双方在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原木《协议书》及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做以下调整和补充”…… 对两份协议的内容一并作出调整和补充。后双方在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木业公司就原木《协议书》及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分别在广东省佛山市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两案均已审理完毕且执行完毕。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木《协议书》中,木业公司有交货迟延和不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过错,家居公司有未依约开出承兑汇票及经通知后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过错。家居公司的该过错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至于木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家居公司未提出请求,该法院不作处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推定木业公司对伟优速公司的违约完全系由家居公司违约造成,……在新天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期间相当长的时间内,因木业公司未及时提供原木,造成新天公司并不能抵扣相应加工款,因此木业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 双方对该上述两判决均已服判。故木业公司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违约责任的,只是因家居公司未提出过反诉请求,在上述两案中未作处理。

  现家居公司以木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提供原木,致使其遭受违约金、诉讼费损失以及在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中的利润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木业公司赔偿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木业公司应当向家居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家居公司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320250元、一审诉讼费16305元、二审诉讼费5514元,以及木业公司单方解除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所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4579311元,要求木业公司向家居公司赔偿80万元。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认定“在新天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期间相当长的时间内,因木业公司未及时提供原木,造成新天公司并不能抵扣相应加工款,因此木业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但已将木业公司的违约责任考虑在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作了调整,且在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木业公司亦对违约金的数额作了一定的让步。至于一、二审诉讼费,应该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比例而依法判定,故家居公司要求木业公司赔偿违约金320250元、一审诉讼费16305元、二审诉讼费5514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木业公司单方解除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所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新天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期间相当长的时间内,因木业公司未及时提供原木,造成新天公司并不能抵扣相应加工款,因此木业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家居公司已为其过错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木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家居公司未提出请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不作处理。因此,审理认为,一是木业公司不顾及因自身未按约交货而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在未同家居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的情节;二是家居公司对木业公司在原木《协议书》中交货迟延和不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过错未提出过请求,木业公司未曾为此承担过责任;三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新天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期间相当长的时间内,因木业公司未及时提供原木,造成新天公司并不能抵扣相应加工款,因此木业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四是根据公平原则,原审酌情认定木业公司承担单方解除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而使家居公司所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50%的责任也是可以的。至于具体数额,原审根据双方的托盘板材销售协议及原木协议,结合木业公司的庭审陈述,折算出如家居公司全部履行合同,预期可得利益为775425元,木业公司提出上诉认为计算不正确。而家居公司要求木业公司赔偿解除托盘板材《销售协议书》而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4579311元,该数目小于原审法院计算的结果,与5427975元的销售总金额相比,亦属合理,故木业公司对预期可得利益4579311元承担50%的责任,即228965.50元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8747元”为“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8965.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6元,由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5929元,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6元,由德清云峰欧锦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2360元,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健含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姜 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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