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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 南京律师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崇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逮捕,并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期间,应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求,利用开本票在某总公司内部划拨资金无需领导审批的便利,先后三次将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是人民币)的公款截留给王某某,后王将其借予他人用作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10月8日,因王某某提出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是梅某某以某总公司的名义开出500万元的本票,背书后交给王某某。王将本票交给某公司总经理刘某,刘将本票解入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经营活动,王某某则从某公司获取了不少于5万元的融资回扣。2005年10月25日,该笔款项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本票的形式归还至某总公司。
  2、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再次从某总公司账上开出800万元本票交给某公司的刘某,刘将本票解入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经营活动,王某某则从某公司获取了不少于8万元的融资回扣。2005年11月18日,该笔款项以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票的形式归还至某总公司所属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
  3、2005年12月21日,因王某某提出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审批需要资金证明,梅某某就从某总公司账上开出700万元的本票,背书后交给王某某。王将本票交给某公司的刘某,刘将本票解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经营活动。后因王某某不能归还该笔款项,为避免事情败露,梅某某遂伪造了某总公司账户从2005年12月开始的银行对账单交会计入账。2010年4月,王某某打入梅某某个人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梅某某动用该笔款项为自己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
  2011年11月17日,梅某某向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纪委上交了20万元,并交代了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资料、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提供的梅某某任职证明、岗位职责、员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明细、银行本票、进帐单、对帐单、上海东昌汽车宝山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宣读了证人苏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张某甲、沈某某、董某某、刘某、张某乙、陆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词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对象是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个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个人决定将公款2000万元出借给某公司使用,其未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梅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2007年9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批准,上海某实业总公司先后更名为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
  2005年10月8日,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以某公司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时任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的被告人梅某某提出借款500万元。被告人梅某某违反规定,采用开具某总公司本票后背书的形式,擅自决定将500万元的公款提供给某公司所属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用作经营活动。同年10月25日,该笔款项以某公司所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本票的形式归还至某总公司。
  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再次从某总公司账上开出800万元本票背书后,解入某公司所属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经营活动。同年11月18日,该笔款项以某公司所属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票的形式归还至某总公司所属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
  2005年12月21日,某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以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审批需要资金证明为由,向被告人梅某某提出借款700万元。被告人梅某某违反规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擅自决定将700万元的公款提供给某公司所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用作经营活动。后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归还该笔款项,被告人梅某某于2010年4月与王某某商议,双方各自凑350万元归还某总公司。同年4月30日,王某某归还20万元并打入被告人梅某某个人账户,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梅某某动用该款为自己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梅某某向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即向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纪委投案并退出了20万元公款,同时交代了将公款供某公司使用致680万元无法收回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主体身份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而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工商资料等证实,其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某总公司为其出资人。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提供的梅某某户籍资料,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提供的梅某某任职证明和《财务部主任(经理)岗位职责》以及员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任某总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全面负责某总公司的会计核实,资金筹措、调剂和使用,会计指导、监督和服务等工作。
  (二)书证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某总公司设立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证实,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该账户资金变动的情况。
  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本票、进账单、对账单证实,2005年10月8日,某总公司从农村商业银行绿园支行存款户以内划的方式开出#00110026本票500万元,经背书划入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月25日,该账户收到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00459740本票划入的500万元,还入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2005年11月8日,某总公司从农村商业银行绿园支行存款户以内划的方式开出#00435501本票800万元,经背书划入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证实某总公司500万入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后被用于还贷款。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进账单、对账单证实,2005年11月18日,某总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崇明支行存款户收到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00459805本票划入的800万元,经背书转入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12月转出700万。
  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对账单证实,2005年12月21日,某总公司所属的某总公司开出700万元本票经某总公司背书,划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某总公司#44615账户银行对账单显示,截止2005年12月21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68900余元,证实700万元未予归还。
  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进帐单、本票、贷记凭证及活期存款账户资料证实,某公司将700万元中的204.5万元划入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3万元划入某公司,422万元划入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8.5万元划入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8.5万元划入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证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已于2010年8月19日销户。
  6、查询被告人存款通知书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个人账户2010年4月30日存入20万,2011年1月3日消费28万。
  7、某总公司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对账单、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为掩盖挪用700万的事实,伪造了从2005年12月开始的对账单供单位对账。同时证实从2005年12月31日至今,某公司将700万元挂在其他应收款-某总公司账户内。
  8、上海东昌汽车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梅某某于2011年1月以258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已扣押马某某(王某某妻子)上交的人民币3万元、牌号为沪KA1858的尼桑天籁公爵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3日冻结肖某某建行账户存款59135.72元。
  (三)鉴定结论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某总公司资金500万元出借给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月25日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公款被截留17天。(2)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某总公司资金800万元出借给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1月18日由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公款被截留10天。(3)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以支付某总公司划款为由,将某公司700万元出借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事后以伪造银行对账单交给会计做帐,将700万元资金分别长期挂在某总公司其他应付款账户及某总公司应收款账户,至案发仍未归还。(4)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收到的王某某归还的20万元,于2011年1月3日用作支付其个人购买尼桑天籁公爵轿车的部分车款。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实,某总公司账户在上海市区,一直是由梅某某负责管理,每年银行的对账单都是由梅拿回公司对账。
  2、证人黄某某证实,某总公司开给某总公司700万的本票,其认为钱还在某总公司账上,因为某总公司在上海的账户是由梅某某负责,银行对账单都是由他拿回来的,而银行对账单都和账面上的余额相符。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开始担任某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梅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担任某总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主要负责某总公司的财务预、决算以及总公司资金、资产管理,包括对下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等。2005年,梅某某擅自将公款借出,没有征求哪位领导同意。2011年11月17日梅某某主动向总公司党委和纪委投案,并退赔了20万元,尚缺680万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某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其个人印鉴章“沈某某”以及“上海某集团某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一直由梅某某保管并使用。梅某某将公款借出的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的一天,梅某某告诉其和施伟,2005年时把700万元公款借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这些钱是给某公司用的,但一直没还。过了十天左右,三人和王某某一起商量还钱的事情,最后商定由王某某、梅某某各负责还上350万元。2010年4月底,王某某给梅某某打过20万元,但由于700万没凑齐,梅也就没把20万交还单位。据梅某某说2011年初,他用这笔钱买了一部尼桑汽车。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上海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是由其一个人负责,上海某贸易公司主要为配合某公司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而成立的。王某某是经罗某某介绍认识的,2005年10月王某某进某公司就担任财务总监,主要为公司筹措资金,公司为王印制了某公司财务总监的名片,对外就是以某公司财务总监的名义进行交往的。这事和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刘某丈夫)汇报过。王某某为某公司筹措过500万、800万、700万三笔资金,前两笔借款均是用于某公司还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即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期限到了,把王某某融资到帐的钱还请贷款,银行继续向某公司放贷款,某公司再把融资的钱还掉,所以时间都很短。借700万元时是为西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作资金证明,但借款到帐后公司向一个叫张某丙的借款到期了,所以把这700万元中的400多万先还了张某丙,但还钱后张某丙不肯再向公司放贷了,所以这笔钱就还不上了。现除上海某财务咨询公司还在经营中,其他几家公司都已经停业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法人代表。上海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均是某公司的子公司。刘某系某公司法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及上海的业务。王某某在某公司担任职务均是由刘某安排的。2008年4月由于某集团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渭南市政府收回某高速公路项目,公司投资失败。现几家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8、证人林某某证实,其是2003年12月通过招聘进入某公司担任总账会计,主要负责陕西某高速公路项目的账务处理,2007年初离开该公司。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拿过来一张王某某的名片,说他以后就是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融资工作。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组建的时候担任财务总监,2004年底开始,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自己管理。2005年初开始,其主要负责西安高速公路项目的融资,公司其他的事情都不管了。2005年,某公司有笔民生银行800万贷款到期,刘某说还贷款的资金是王某某搞来的,公司准备把融资的事情交给王负责。在这之前1、2个月,王某某已经来公司上班了,刘某还宣布他担任某公司财务总监。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其借给某公司450万,2005年12月底对方分两三次归还的。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经罗某某介绍到某公司的,某公司为其印制了“某公司财务总监”的名片。其曾三次以为某公司融资为由请求某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梅某某,借用公司公款供某公司使用。500万元和800万元两笔借款某公司当月就还给了梅某某,700万那笔因某公司还不出,所以也就拖着,在2010年4月其还给过梅某某20万元。
  (五)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在其担任某总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期间,王某某三次以某公司财务总监的名义向其提出借款供某公司使用。其碍于情面,三次将本单位公款500万、800万和700万借给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500万、800万两笔某公司在当月就予以归还,而700万则仅在2010年归还了20万。为掩盖公款迟迟未能追回的事实,其伪造了2005年12月之后公司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供会计对账。2011年1月,其用王某某归还的20万和私人钱款为自己购买了价值28万余元的汽车一辆。2011年11月,其向公司自首时,退还了这笔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其职责权限,违反国有公司资金运作程序,擅自决定将公款70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造成680万元公款不能收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又将其中的20万元公款挪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共计2000万元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事实,经查,王某某于2005年9、10月间经人介绍至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该公司的融资工作。王某某三次向被告人梅某某提出借款均以某公司财务总监身份、某公司用款为由,被告人梅某某对王某某的身份及用款单位亦明知,且用款单位均系某公司子公司,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其职务行为,王某某在某公司获取报酬的方式并不影响其财务总监的身份。被告人梅某某超越其职责权限,个人决定以某总公司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未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梅某某拆借20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梅某某将王某某代表某公司归还的2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这一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梅某某超越其职责权限,违反国有公司资金运作程序,擅自决定将公款500万元、80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未给国有公司造成损失,不能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梅某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梅某某系自首,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建议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马某某;价值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四百元牌号为沪KA1858尼桑天籁公爵轿车一辆、冻结在案的肖某某名下建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一百三十五元柒角二分退赔给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陆 静
          代理审判员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黄德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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