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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律师事务所诉某某村民小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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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律师事务所诉某某村民小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勇,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我所指派王晓龙律师为被告代理其与张扬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一审、二审的诉讼事务,双方约定代理费按执行到位款额的10%收取。2011年9月15日该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157963.1元,但被告至今仍以内部分歧为由拒付代理费,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所代理费157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单位负责人情况;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2011)郴林民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代理事务的约定。

  被告某某村民小组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因为当时三个存款人中的两个已经死亡,导致我们在农商行的存款无法取出分配,我们认为这还是代理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只有他为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完全同意按合同支付代理费15796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只要王晓龙给我们解决取款问题,就同意支付代理费。

  根据原告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原告指派王晓龙律师为被告办理被告与本村村民张扬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的第一审、第二审的诉讼事务,双方约定代理费按执行到位款额的10%收取。此诉讼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张扬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157963.1元,此款以张某某、张书意、张扬三人之名存于宜章县里田乡农村商业银行,后张书意、张扬因事故死亡、被告村民内部就款项分配存在分歧,致使该款无法从农商行取出,被告以存款尚未取出分配,原告应当为其解决取款问题后才算完成全部代理任务为由拒付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796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与张扬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诉讼案与原告方订立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按法院确定被告分配所得土地款的10%支付代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第一审、第二审的诉讼相关事务,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分得土地款157963.1元。表明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代理费15796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将土地款从农商行取款分配,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业务范围,不属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7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永 啸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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