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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有借条也照样输官司 |
关键词:借款纠纷 中银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同日被告出示收条、借条各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仍旧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冯某(身份证31010619xxxxxxxxx)向陆某(身份证3301231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并承诺在2个月内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的肆倍。当日被告又书写收条一张:今本人冯某(3101061xxxxxxxxxxx)收到陆某(330123197xxxxxxxxxx3)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如何认识被告的”、“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款是在哪里交付的”、“借款交付时有无其他人员在场”,原告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张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发生。
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现提供被告署名的借条、被告亲笔所写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在2010年5月21日客户名称为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帐存入人民币1,050,000元,当日又转帐支取人民币1,200,000元,之后原告就将该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作为给被告的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认为,该查询单只能证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内有提取现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即是给予被告的借款,且从时间跨度而言,取款与借款相差三周,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大额款项当日进出也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对将借款交付被告时的细节诸如“借款是在哪里交付的”、“借款交付时有无其他人员在场”,均回答“不清楚”,且对本案其他相关的事实例如“原告是如何认识被告的”、“被告借款的用途”也均无法回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其提供借条、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据来支持其诉请。虽然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借条、收条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也未能陈述借款的事实,但在法院充分给予原告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很多借款的细节都无法回答,故经综合分析,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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