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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为股东提供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
  (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17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富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止;并由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分月息计算);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潘某某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同意将该100万元款项均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400万元已转账至被告潘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6.中国某某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潘某某支付的90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潘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三、借款当时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股东,即使借据上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印章某实,由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应属无效;原告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现股东李某某、张某某受让公某股权后,已按法律程序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五、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形成时,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实;
  
  2.温州都市报认刊书、温州都市报社广告样本及2011年11月17日温州都市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已就股东变更情况进行公告,股东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潘某某、朱某某受,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认为,该份借据上潘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不清楚,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未通知其股东变更情况,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虽对公某印章某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及被告潘某某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前身系温州市阿虎蔬菜精制品有限公某。2011年4月25日,潘某某与朱某受让温州市阿虎蔬菜精制品有限公某股权后,于2011年5月26日将温州市阿虎蔬菜精制品有限公某变更登记为金××财富实业公司,公某股东为潘某某与朱某,两人股权分别为80%和20%,潘某某系公某法定代表人,担任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1年8月29日,时任金××财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止,并由金××财富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未向原告出具公某股东会决议。借款后,潘某某向原告偿付了借款100万元,余款30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2011年11月14日,潘某某、朱某将公某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张某某。2011年11月17日,金××财富实业公司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公告之日前公某所有债权债务由潘某某、朱某某受,自公告之日起公某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某、张某某承受。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财富实业公司对涉案借据上的印章某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就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因金××财富实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而被本院依法按撤回鉴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潘某某未及时清偿借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潘某某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借款当时,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某为一定法律行为。涉案借据上,有被告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且盖有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印章,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业已具备。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虽对涉案借据上的印章某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而被按撤回鉴定处理,故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某为公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某违反上述规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某,外人很难了解公某内部结构、股东构成情况以及公某内部的经营管理和运作程序,债权人难以把握公某是否进行表决,如何进行表决,若将审查公某是否进行决议的义务加于债权人身上,显有失公平、公正。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就本案债务所作的担保有效。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某责任承担,其所作的股东变更公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被告潘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潘某某在本案纠纷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故本院对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如认为被告潘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可另行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56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2360元,被告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克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绵绵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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