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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冷食品公司与莫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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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三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甲。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
  原审第三人黄群某。
  原审第三人刘艳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某。
  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甲,原审第三人刘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原湘潭县食品公司进入改制和资产处置阶段。原告母亲杨湘伟与第三人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群某、刘艳某等人于2004年3月2日筹措资金共80万元购买了湘潭县食品公司冷库。2004年3月25日,第三人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群某、刘艳某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纪要,决定在购买湘潭县食品公司冷库的基础上成立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并拟定了经营范围和各股东出资比例和形式等事项,确认了五人的股东身份,同时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85万元,具体为:彭某某60万元,吴某某、肖某某各10万元,黄群某3万元,刘艳某2万元。同年4月6日,上述五名股东正式召开了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对3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再次以股东会决议形成确立。因杨湘伟时任原湘潭县食品公司经理和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其本人和亲属不便以股东身份参股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将其出资的50万元股金以当时与其私交较好的彭某某的名义出资。即彭某某实际出资10万元,莫某某出资50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陶惠玲出资)。鉴于此,彭某某以自己名义缴纳出资款的收据亦交由原告方保管。自公司成立伊始直至2009年公司进入整体征收拆迁,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分红,同时以公司大股东的身份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协议书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内部人员承包,且要有10万元以上的股金才能承包)。2005年7月13日,第三人刘艳某将自己名下2万元股本金转让给原告莫某某。2006年、2007年原告按其所占公司股本金52万元的比例缴纳和领取退回了相应的国土出让金。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彭某某将其名下所占公司股比61.19%的股份(相当于股本金52万元)明晰为莫某某所有,第三人吴某某、肖某某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09年,某某公司进入整体征收拆迁,彭某某、吴某某、黄群某、肖某某、莫某某等人于同年4月7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再次确认莫某某为大股东,并明确在公司85万元的总股本金中,各股东实际投资股本金为彭某某10万元,吴某某10万元,肖某某10万元,黄群某3万元,陶惠玲3万元,莫某某49万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莫某某出具一份授权报告,将股本明晰为其母亲杨湘伟全权处理,第三人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群某亦签名确认。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征收拆迁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群某、刘艳某在莫某某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23日另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按公司注册登记备案的股东作为公司法定股东。原告莫某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被告中的合法股权49万元。
  原判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只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关系,莫某某为隐名股东,彭某某为名义股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隐名出资书面协议,但从名义股东彭某某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第三人的证言和莫某某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等情况来看,名义股东彭某某名下的60万元股份中确有莫某某出资的50万元(包括陶惠玲3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其次,原告莫某某具备了某某公司隐名股东身份的要件,理由如下:1、原告已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时,原告出于其个人原因,以第三人彭某某的名义出资50万元,有原告和第三人彭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虽然双方没有出资协议,但不影响其实际出资47万元的事实。2、公司及股东已经认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整体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首先应当让其他股东知晓,其次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股东。若知晓投资的事实,不同意成为股东的话,该股东应当购买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再次,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从本案证据看,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莫某某的出资情况,一直同意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等,均没有任何股东提出异议。3、原告作为隐名投资人事实上已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本案原告莫某某在公司存续期间,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参与了公司的决策,也依法享有和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领取了股息和红利、土地出让金等,已成为一个事实,这是其成为股东的又一个实质性条件,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4、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本案原告莫某某实际出资50万元,以彭某某的名义参股,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登记的规定只是具有公示效力的一种制度,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情况不具备对抗效力。因此,原告莫某某确系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
  综上,原判认为,原告莫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实际出资47万元),且一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实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虽未经工商登记确立和变更,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确认49万元股权中包含有其在公司成立之时出资的47万元和2005年7月13日受让刘艳某的2万元,47万元是原告的原始出资性质,而受让刘艳某的2万元系股权转让性质,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刘艳某请求确认其2万元股本金股权转让无效的纠纷案在本案受理前另行起诉,故对该部分本案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莫某某在被告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占有47万元股本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真相。1、一审认定莫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只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关系属于主观臆断,彭某某与莫某某之间根据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一种股本金的转让行为;2、一审认定莫某某具备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身份的要件违背了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1、在本案之中,是彭某某擅自将股份以转让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股份转给莫某某,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非法继受取得”,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莫某某取得上诉人股份的合法性,既不能证明出资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受让股份的合法性;2、第三人彭某某与莫某某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前若无《投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则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违反强制性的规定,一审中法院认定莫某某和彭某某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至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莫某某在购买资产时出过钱,也不一定就是公司的股东。三、一审时我方向法院提出过管辖异议,但一审未在判决上予以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某作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恰当。一、被上诉人在公司注册之前到成立公司开始,总共投入资金49万元,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一直掌管公司的经营和运作。只是在公司登记注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母亲杨湘伟当时还是湘潭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该企业正在改制,根据规定不能兼任下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于是将投入的资金记挂在彭某某名下。200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彭某某以协议的形式,将记挂在彭名下的股份明晰为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转让交易;二、上诉人与2010年9月23日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前提下,以所谓股东名义开会,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三、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公司注册之前的2003年7月至今,都是被上诉人主持管理和经营,公司在此期间只有2次股东会议的记录和全体股东的签名,上诉人说公司是严格依法依规依公司章程管理,会议有记录,议事有签名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六、刘艳某已将股份额自愿转给被上诉人,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转让合法有效;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明晰是股东之间和公司管理的合法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刘艳某的答辩意见是:一、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23日的全体股东会议合法有效;二、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本案的股权确权纠纷与股东的撤销权是否丧失,属风马牛不相及的问题;三、公司法没有对承包经营、承包的主体作出任何规定,谁人对公司的承包,是公司内部经营权的一种体现,与本案的股权确权纠纷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说谁承包了,就能借此证明他的股东身份。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群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莫某某是否是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一、在公司成立时,虽然莫某某没有与上诉人签订隐名出资的书面协议,但其出资的事实,有名义股东彭某某本人在湘潭县检察院的陈述及其他第三人的证言证实;二、对于莫某某的股东身份,其他股东亦已知晓并且予以认可。莫某某一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参加了分红,其他股东在纠纷发生前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其他股东应对莫某某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是明知的。三、莫某某在公司事实上也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莫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决策,并领取了股息和红利、土地出让金等,充分证明其股东身份。虽然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上均未体现,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莫某某确为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否认其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莫某某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股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与上述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违反程序未对管辖异议作出处理,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的申请,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湘潭某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钟 良
                               审 判 员  章 业 尧
                               代理审判员  贺 振 中
                               二O一二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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