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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天楚广告有限公司与许某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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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楚公司”)、许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楚公司、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广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丽菲、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楚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登记股东2人,即许某(认缴出资30万元)、张甲(认缴出资20万元)。2011年6月23日,张某某与许某及张甲签订天楚公司转让协议1份,列张某某为转让人、许某为受让人、张甲为第三人,协议明确:自2010年7月天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张某某,许某、张甲为公司名义股东,自2011年7月1日起天楚公司交由许某独立经营,张某某无权干涉,自协议之日起一周内张某某配合许某(方)办理股权转让;许某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张某某50万元、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归还27万元(均以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张某某经营期间的债务的方式);2011年6月30日前天楚公司债权债务由张某某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许某承担。同年8月11日,张某某与许某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同意对天楚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账目委托审计,审计费由许某承担,出具审计报告当日由双方签订包括“四川全兴”、“帝亚吉欧(DIAGEO)”应收账款在内的对账单,由许某将公司账户余额25万元支付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将增值税发票开票机、税控卡及公司原始财务资料及凭证等交付许某。当月18日,张某某、许某、天楚公司签订《2011年度上海天楚广告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以下简称“应收账款明细”)1份,明确:截止对账日,公司账户余额414,035.81元,其中天楚公司、许某应付张某某413,389元,许某提成及客户公关费余额57,090.71元,许某需支付张某某公司开办费及财务设备费用10,574元、笔记本电脑费用6,500元、退税29,024.13元,归张某某所有的公司应收账款3,293,002.50元,合计天楚公司、许某应支付3,695,398.92元,此款属于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某所有;从2011年8月18日起,公司每到一笔款项,扣除许某的提成和公关费用后,由许某以及天楚公司于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汇到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如违约,天楚公司和许某需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10倍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张某某,张某某的律师费、诉讼费也由天楚公司和许某承担;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和经营所产生的问题由张某某承担。嗣后,双方按约履行,张某某将增值税发票开票机、税控卡等交付许某,并通过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张甲持有的40%天楚公司股份转让至唐伽力名下。许某对应收、应付账款陆续进行收支,并将部分应收账款转账至张某某指定的上海嘉世堂礼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及帮帮明燕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账户。截止2011年12月14日,许某通过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共计转账3,086,951.42元,其中2011年10月17日由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汇款的462,239.95元,张某某认可视为对账单中对“四川全兴”的债权484,885.50元。此外,双方亦根据协议约定将天楚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财务收支委托审计,并于2011年8月17日由张某某、许某签收了审计报告,但均未在书面意见签证单上填写书面意见。2011年11月21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天楚公司和许某发函,要求天楚公司和许某将最近收到的32万余元款项汇入张某某指定账户。许某于同年12月1日回函,表示公司未收到张某某所述的32万元应收款,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应收账款明细系许某在张某某强行扣留开票机等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张某某不是转让主体,故许多问题需进一步协商。双方交涉未果,为此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天楚公司和许某支付585,801.95元;2、天楚公司和许某以585,801.9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为标准向张某某承担2011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天楚公司和许某承担张某某律师费40,000元;4、天楚公司和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许某承担付款责任,由天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和许某签订的应收账款明细中所列的天楚公司债务人主要是“四川全兴”和“帝亚吉欧”,原审庭审中天楚公司表示截止2011年底收到“帝亚吉欧”5,365,789元,天楚公司与“帝亚吉欧”的应收应付账款已基本持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的转让协议系天楚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公司归属达成的一致意见,完成了天楚公司隐名股东退出经营的转变,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属有效协议。由于张某某系隐名股东,其与许某之间的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张某某配合许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是指将名义股东张甲的股份进行转让,而非张某某股份转让,故张某某与许某、天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天楚公司和许某辩称协议显失公平、系许某在受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许某亦未在“受迫”情形消失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许某主张的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应收账款明细对张某某投资发生的天楚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对天楚公司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效力,许某以此约定违反财务会计原则等为由予以抗辩,不予支持。现许某已收回应收账款,理应履行向张某某支付的约定义务。许某拖欠部分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楚公司在张某某与许某对账过程中承诺与许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张某某要求天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天楚公司和许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张某某对于天楚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天楚公司和许某收到应收账款后也根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支付义务,其拖欠不付行为属于履行瑕疵,由天楚公司和许某承担约定的10倍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且该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585,801.95元;二、天楚公司应对许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6.97元,减半收取5,053.4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823.49元,由张某某负担628.08元,由天楚公司和许某负担8,195.41元
  原审判决后,天楚公司及许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楚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在原审法院2012年2月17日庭审中未提出过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且已经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原审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2、天楚公司与张某某无经济往来,也从未承诺与许某承担共同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收账款明细上虽有天楚公司公章,但其内容违反了我国财务制度和企业处理应收账款的原则,是许某为急于收回天楚公司实际经营权,在张某某误导和逼迫、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并加盖了天楚公司公章。应收账款明细的内容模糊不清,对协议主体表述不清,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应收账款明细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天楚公司也不明白原审认定“系债务加入”是何意思。天楚公司的退税额不应归张某某所有,况且天楚公司至今未收到过29,024.13元的退税额。天楚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张某某承担,原审只处理了债权而不处理债务是片面的。张某某将天楚公司的应收账款视为其经营期间自己个人的应收账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针对天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并非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至于天楚公司的对外债务,天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即使存在应付债务也应另案诉讼。天楚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上盖了章,保证许某承担债务。基于三方协议的文字表述,张某某认为天楚公司应就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许某针对天楚公司的上诉认为:天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付款也是许某的责任。
  上诉人许某亦上诉称:1、张某某在原审2012年2月17日庭审中未提出过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且已经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原审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2、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许某为了收回自己的公司,无奈之下在2011年6月23日书写了天楚公司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后,张某某迟迟不愿交付财务相关材料,故许某无奈签订了应收款明细。天楚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而张某某是2010年7月开始掌控公司的,此前天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张某某并非天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许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也未查明天楚公司和许某应支付张某某3,695,398.92元的原因。原审判决称许某通过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共计转账3,086,951.4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取走所有的应收账款显然违反了我国财务制度。天楚公司财务收支委托审计后,双方均未在书面意见签证单上填写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天楚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仅为25万余元。原审将应收账款当作利润提取处理,未考虑到天楚公司的应付账款由谁支付。张某某与许某所签的协议具有明显的被逼无奈的事实,有重大误解,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之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针对许某的上诉答辩称:天楚公司是张某某出资设立,也是实际经营者。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债务协议。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是张甲退出天楚公司。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天楚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张某某所有。且天楚公司和许某在协议签订后也主动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故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天楚公司同意许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书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2年2月6日,原审中本案第一次庭审于2012年2月17日进行,在该次庭审中,当张某某将其起诉时请求判令天楚公司和许某支付欠款的表述变更为要求天楚公司对许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某和天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在距第一次庭审近二个月后的第二次庭审中,在事实调查终结前,张某某再次明确了要求许某承担付款责任,天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楚公司和许某同样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了张某某对诉请的变更。故天楚公司和许某有关程序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就实体问题而言,本案张某某起诉依据的是其与许某、天楚公司签订于2011年8月18日的应收账款明细,各方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后于天楚公司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在委托的帐目审计报告出具后,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应收账款明细的约定作为裁判主要依据。许某和天楚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故许某认为几份协议应属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包括张甲在内的各方已经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达成了一致意见,认可张某某自2010年7月起为天楚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故许某上诉否认张某某为天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应收账款明细中已经明确表明所列举的应收帐款金额属于张某某所有,许某和天楚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款项后向张某某给付。至于天楚公司若有其他发生于张某某实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付款项,由于在应收账款明细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由张某某承担。因此,在天楚公司和许某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该约定另行向张某某主张。从应收账款明细的文字表述以及天楚公司加盖公章来看,天楚公司与许某成为系争款项的共同债务人更为妥当,但由于张某某诉请由许某承担付款责任后,由天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天楚公司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诉请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97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楚广告有限公司、许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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