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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朱A与上海艾音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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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韩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A。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
  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A、上诉人朱A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A委托代理人韩峰,上诉人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民,被上诉人上海艾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间,朱A担任艾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陈A与朱A共同出资合伙销售数码产品。同时,陈A通过艾音公司进货销售数码产品,与艾音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6月22日,陈A、朱A及艾音公司财务人员林某等人在本市“云庐咖啡馆”就朱A、陈A及艾音公司间的往来货款、出资情况、利润分配及终止合作等问题进行协商,因各方分歧较大,最终未就对账及协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A与艾音公司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陈A结欠艾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3,9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认为陈A与朱A之间的合伙关系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未对出资款问题进行处理。2009年7月20日,陈A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艾音公司返还出资款,2010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陈A撤回该案的起诉。
  现陈A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朱A返还出资款49万元,艾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A与朱A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合伙的具体方式,陈A的出资数额三个问题,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合伙关系的产生需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庭审过程中,朱A明确表示其与陈A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并认为此合伙关系发生在两自然人之间,与艾音公司无涉。经原审法院释明,陈A亦认为是与朱A进行合伙,该合伙的进行依托于艾音公司而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因朱A明确其出资仅代表本人,结合各方的陈述,真正具有合伙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应为陈A和朱A,故对陈A与朱A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因陈A与艾音公司间不具有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陈A要求艾音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陈A与朱A对于合伙过程及方式争议较大。陈A认为,陈A与朱A的合作依附于艾音公司进行,陈A将283,600元的现金交付给朱A,由艾音公司负责进货,另有206,150元系陈A直接打款至深圳汤姆逊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上,汤姆逊公司将相应数码产品发货至艾音公司处,陈A至艾音公司仓库提货并负责销售,销售所得款项交给朱A或艾音公司财务,陈A与朱A对账后再按比例分成。朱A则认为,陈A与朱A合伙过程为:共同出资100万元经营陈A名下的两家数码店,因陈A资金周转困难,向朱A借款285,000元采购了汤姆逊公司的数码产品投放门店进行销售。另外,陈A与朱A协议门店样机折价款为115,000元,上述借款和折价款共计40万元即为陈A的合伙出资款。朱A则以现金及佳能销售利润28,000余元作为出资,陈A与朱A投资比例约定为陈A占49%,朱A占51%。在陈A与朱A合作过程中,陈A负责销售,销售款也由其控制,朱A负责进货和账目管理,陈A与朱A合作至2005年6月咖啡馆对账前就已终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争议可以看出,陈A与朱A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之前陈A与艾音公司的系列买卖合同案件中可以看出,陈A有通过艾音公司进货并销售的交易惯例,本案中陈A对于合伙过程的陈述与买卖合同案件中的交易事实相互印证,同时,在录音资料中,朱A亦多次提到以陈A的283,600元投资款抵充结欠艾音公司376,000元货款的结算方案,但并未提到该款系借款,或要求陈A交付该出资款的意思表示,表明陈A所述的投资款已经投入到合伙组织的经营,进一步证明了陈A对于陈A与朱A合伙方式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再次,对于陈A与朱A争议的出资款数额和构成方式,陈A认为,其出资包括两部分,283,600元的现金出资和206,150元代付货款,共计489,750元。朱A则认为,陈A以向朱A的借款285,000元及门店样机折价款115,000元,共计40万元作为出资。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A虽未提供以现金出资的相应凭证,但鉴于朱A在2005年6月咖啡馆对账过程及庭审过程中均确认陈A现金投入了285,000元,该笔285,000元的出资与陈A所述的283,600元出资应为同一笔出资款。故原审法院对于陈A出资28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A主张的代付货款206,150元作为出资款的意见,因其在本案中仅提供向案外人转账凭证,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用于投入合伙组织进行经营,在陈A与朱A的录音中陈A与朱A对该代付款的性质和金额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根据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从而确定各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陈A与朱A在2005年6月之前合作终止,但对于终止之后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不一致。陈A认为,合作终止时仍有8万余元的库存在艾音公司处,后被朱A处理掉,陈A销售的库存也自行处理掉,另有30余万元的应收款未收回,账面有盈余。朱A认为,合作终止时的库存均由陈A处理掉,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从录音材料第十二页、第十八页陈A与朱A对于库存金额及处理方式的争论可知,合伙结束时还有8万余元的库存,且陈A与朱A均对合伙期间盈利的事实不持异议,另从朱A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有其处理8万余元库存的陈述,据此,原审法院对于陈A与朱A合伙关系结束时,陈A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合伙终止距离本案诉讼发生之时已有较长时间,库存及盈余也已被处理,陈A与朱A均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故无法对陈A与朱A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后再行处理。陈A在合伙期间有盈余前提下仅要求返还出资款,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陈A与朱A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2009年7月20日陈A向原审法院提出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后于2010年12月3日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本案陈A提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陈A与朱A均未对出资数额、合伙方式、盈余分配达成一致,但录音及庭审过程中朱A均确认陈A出资283,600元的事实,现陈A要求返还该部分出资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A主张的206,150元出资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付款用于合伙期间的经营和销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伙关系发生在陈A及朱A之间,故陈A要求艾音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A出资款283,600元;二、驳回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
  陈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合伙关系主体、陈A出资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对艾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艾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处理所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陈A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A原审全部诉请。
  朱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陈A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作出正确的认定,致使实体判决发生错误;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录音证据是否剪切作出审查,致使错误使用该录音证据作出判决;3、即使本案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283,600元款项实际交付细节予以查明。4、原审法院在明确合伙经营的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之下,判令返还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朱A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A对朱A的全部诉请。
  艾音公司辩称:不同意陈A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艾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以及认定理由也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陈A针对艾音公司部分的上诉。关于朱A的上诉内容,与艾音公司无关,艾音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朱A在原审过程中,未就陈A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朱A表示对于本案的录音证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因朱A对录音证据的节选内容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经原审法院核对,确认陈A的文字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录音证据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合伙主体以及陈A的投入款项等事项进行了充分查明的基础之上,作出“因朱A明确其出资仅代表本人,结合各方的陈述,真正具有合伙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应当为陈A和朱A,故对陈A与朱A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陈A虽未提供以现金出资的相应凭证,但鉴于朱A在2005年6月咖啡馆对账过程及庭审过程中均确认陈A现金投入了285,000元,该笔285,000元的出资与陈A所述的283,600元出资应为同一笔出资款。故原审法院对于陈A出资28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A主张的代付货款206,150元作为出资款的意见,因其在本案中仅提供向案外人转账凭证,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用于投入合伙组织进行经营,在陈A与朱A的录音中陈A与朱A对该代付款的性质和金额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A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主体及陈A出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陈A提出的原审法院对“艾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艾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处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因陈A与艾音公司间不具有合伙关系,故对陈A要求艾音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现陈A仅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两节事实,即朱A未在原审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录音证据和情况说明的认定过程,朱A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A提及原审法院未查明“283,600元款项实际交付细节”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就此部分的事实的认定系根据“朱A在2005年6月咖啡馆对账过程及庭审过程中均确认陈A现金投入了285,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朱A的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A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合伙经营体未经清算即作出判令当事人返还出资款项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据“鉴于合伙终止距离本案诉讼发生之时已有较长时间,库存及盈余也已被处理,陈A与朱A均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故无法对陈A与朱A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后再行处理。陈A在合伙期间有盈余前提下仅要求返还出资款”的事实而作出相应的返还出资款项的判决,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同时,因合伙期间是由朱A负责账目管理,且朱A至今无法提供合伙账册进行清算,故朱A的该部分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A、上诉人朱A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上诉人陈A负担人民币3,096元,由上诉人朱A负担人民币5,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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