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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日工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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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菱,上海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深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加科公司)诉被告日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9日,被告日工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和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斯加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菱、被告(反诉原告)日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加科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个混凝土搅拌站主体装置及8个筒仓,总价为902,000美元。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支付了90%的货款。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原告10%余款计90,200美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又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约定了1美元兑换人民币7.905元的比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工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货款90,200美元;2、因延期付款导致的汇率损失(7.905减去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基准汇率之差,再乘以90,200美元)和被告第五次付款的汇率损失1,993.42美元;3、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200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
  原告斯加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本、反诉主张:1、双方的主体身份材料;2、本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合作中工作人员的纠纷,被告不予付款的目的是拖延时间;3、2006年11月22日《合同》及附件,以证明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4、收据,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收到了经基本安装调试完毕,且进入生产阶段的涉案4台混凝土搅拌站的产品钥匙;5、形式发票、催款通知书、催款回执,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10日已经开具了形式发票,向被告催款;6、被告律师函及原告答复函,以证明双方就款项支付进行沟通,2008年7月收到被告关于设备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函;7、银行收款通知书、《形式发票》,以证明双方存在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7.905元的约定,且被告也实际履行;8、原告工作人员毕敏龙的护照、王一萍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员工离开工程现场的时间及双方人员产生了纠纷;9、2007年3月11日和4月17日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设备是从上海出运,原告提供的合同已实际履行;10、盒饭登记表,以证明涉案设备的生产过程是在被告全程监控下进行;11、备忘录,以证明被告更改原告设计,原告此后发生漏水不做任何承诺;12、《运输协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运费,运输公司由被告自行委托;13、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装箱单》,以证明经被告全面验收合格后,原告在2007年4月4日至10日分五次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承运人,完成了交货任务,质保期限自此开始计算;14、运输费用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用;15、客户索赔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回函,以证明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应以双方约定的手续提出,原告对被告投诉的气缸开裂问题给予了及时的回复并希望被告能积极配合查明原因;16、2007年10月10日至16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不支付系争货款,是由于三角债的原因和双方员工之间产生纠纷,并未提及质量问题;17、被告回执,以证明被告不能付款,是被告自己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正与第三方谈判,并非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18、现场照片一组及视频一段,以证明混凝土搅拌设备在原告员工离开时一直在生产混凝土;19、双方签订的《基本合同》(与被告证据1一致),以证明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证明原告的设备本身存在重大设计缺陷;20、《混凝土分批搅拌装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与被告证据2一致),以证明原告按约对被告擅自更改设计的原告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日工公司辩称:其认可尚未支付系争10%的货款90,200美元,原因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一直在交涉,被告已于2009年7月以律师函形式将被告所受损失告知了原告,被告并非故意违约不支付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汇率和利息损失,但提出如果认定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则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以实际用户出具验收单后30日,即2008年4月30日起,对于该两项损失的其它计算方式,以及其第五次付款的汇率损失均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日工公司反诉称:2006年11月2日,阿尔及利亚东西高速道路共同体(英文简称COJAAL,以下简称共同体)欲向反诉原告订购4套混凝土制造设备,该设备由搅拌机、主体装置和水泥筒仓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搅拌机由反诉原告制造,后两者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同月22日,反诉原告就购买4套主体装置和8套水泥筒仓,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基本合同》和《销售合同》。《基本合同》约定了基本合同与个别合同的关系、验收检查及交接货、瑕疵担保责任、产品制造责任、损害赔偿要求等内容。《销售合同》除上述标的物外,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地点、付款方式、请示赔偿等条款。2006年12月20日,共同体正式向反诉原告发出订单,订购4套混凝土制造设备,总金额为157,200,000日元。2007年5月涉案设备运抵阿尔及利亚。同月16日反诉原、被告就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事项,签订了《关于派遣导师的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派遣工程师提供设备开支和调试工作的指导服务,期限至完成4个搅拌站开工止等。后涉案设备被用于共同体承建工程共7个营中的第1、2、3营,其中第2营2套,第1、3营各1套。自2007年5月15日起,涉案设备在开箱后,陆续被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遂通知了反诉被告,并于2007年6月1日派员访问,要求反诉被告采取相应措施。反诉被告称由其派遣的工程师在现场解决。共同体就此于同月4日发函至反诉原告,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提出了赔偿要求。同月7日,反诉被告派工程师到现场后,对发现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理,但无法解决所有质量问题。次月18日,反诉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与共同体签订了《备忘录》,对8个水泥筒仓减价40%,并承担所有修理费用。同年10月28日,反诉被告派遣的最后一名工程师在质量问题未最终解决,共同体未对所有设备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离开工程现场回国,使反诉原告只得单独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修理。2008年1月9日,共同体附条件地出具了3号机与4号机的验收单。同年3月27日,反诉原告与共同体签订《备忘录》一份,确认反诉原告因设备修理发生的费用、水泥筒仓质量问题,分别支付共同体21,037,058日元和8,000,000日元等。同月31日,共同体出具了1号机和2号机的验收单。同年4月8日,反诉原告同意共同体分别提出的用于第1营和第3营涉案设备的赔偿要求,金额分别为1,922,197日元和407,616日元。之后,反诉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和6月30日,向共同体支付了30,959,255日元和407,616日元,共计31,366,871日元。此外,反诉原告为解决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损失达6,629,7969日元。据此,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基本合同》、《销售合同》等约定,反诉被告对其设备的质量问题未完全履行修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反诉原告向共同体支付的31,366,871日元中,反诉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6.8%,计20,953,069日元;2、反诉原告主张实际损失62,863,688日元,反诉被告共计应支付反诉原告损害赔偿金83,816,757日元。
  被告日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本、反诉主张:1、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基本合同》和《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实际就《销售合同》进行了履行,根据《基本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2、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规范》,以证明涉案设备的规格及技术标准;3、共同体发给反诉原告的订货单,以证明反诉被告所产涉案设备的价款在总金额中所占的比例为66.8%,即902,000美元乘以当时美元与日元的兑换比率是1:115折算出日元金额后,再除以订单上不含消费税的金额155,200,000日元;4、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的《关于派遣导师的协议》,以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及COJAAL员工的培训应由反诉被告负责,整套设备在上海是不可能进行验收的,只能在阿尔及利亚安装调试后才能得出是否合格的验收结论,且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师须在4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方可离开;5、2007年6月4日共同体发给反诉原告的函,以证明涉案水泥筒仓和主体装备开箱后发现许多问题,共同体发函告知了反诉原告并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6、反诉被告所派工程师的工作明细表,以证明工程师的工作包括了对设备质量问题的维修;7、反诉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反诉原告员工向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出了存在的质量问题,有部分由反诉被告所派工程师解决,部分无法解决;8、反诉原告与共同体之间的备忘录,以证明水泥筒仓存在质量问题,最终降价800万日元;9、反诉原告为现场修理涉案设备进行采购的发票(未经公、认证及翻译)和2008年2月至3月间反诉原告出具的质量问题报告书,以证明反诉原告为解决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支出采购费2,024,849日元(计入证据10中),及质量问题是在反诉原告处理下才解决,共同体在此基础上出具了附条件的验收单;10、反诉原告损失凭证,包括人事费汇总、银行汇款集中处理明细表、奖金明细、工资明细、海外旅行保险收据、派遣员工明细表、证明书及员工护照复印件、法国斯加科公司人员到现场的费用,以证明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为66,297,969日元,包括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奖金计46,395,138日元,保险、飞机票、签证费用计13,115,670日元,在现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的费用计2,342,168日元;11、共同体于2007年11月22日发给反诉原告的函,以证明共同体限反诉原告于2007年11月底之前解决包括控制系统在内的涉案设备质量问题;12、共同体于2007年12月3日发给反诉原告的函,以证明反诉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解决所有质量问题,共同体提出退货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所有损失;13、共同体于2008年1月9日出具给反诉原告的两张验收单,以证明共同体以反诉原告负责解决遗留问题为条件出具了涉案设备的验收单;14、反诉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发给共同体的函,以证明针对共同体的赔偿要求,反诉原告接受的赔偿金额为21,037,058日元;15、反诉原告与共同体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以证明反诉原告因设备修理及水泥筒仓质量问题支付给共同体800万日元;16、共同体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给反诉原告的两张验收单,证明内容同证据13;17、反诉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发给共同体的函,以证明反诉原告同意共同体分别提出的用于第1营和第3营涉案设备的赔偿要求,金额分别为1,922,197日元和407,616日元;18、共同体发给反诉原告的请款书和反诉原告支付凭证,以证明反诉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和6月30日,向共同体支付30,959,255日元和407,616日元;19、反诉原告发给反诉被告的函,以证明反诉原告在向共同体支付了所有赔偿金后作出了一定让步,要求反诉被告最终赔偿83,813,771日元;20、反诉被告发给反诉原告的函,以证明反诉被告拒绝了反诉原告的赔偿要求。
  反诉被告斯加科公司辩称:1、反诉原、被告在签订《基本合同》的基础上,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了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但经双方考察确定该合同关于水泥筒仓在阿尔及利亚制作交付的约定不适合,又重新签订了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均在中国国内制作,在上海港交货。后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运输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故反诉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最终向承运人交付设备之日已完成交货义务,并应同时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况且所有设备运输前均由反诉原告派员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了装箱。反诉原告至2008年7月4日才提出质量索赔并拒付货款,时间上已超过质保期,且不能证明有质量瑕疵的设备均由反诉被告所生产。2、反诉被告的整个生产过程均处在反诉原告监督之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客户于事后验收设备是不现实的。原告擅自改动涉案设备及设计,从未就使用中的问题与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反诉提出的质量异议系因国内外对设备的制造、使用习惯及标准不一致所致。3、在反诉原告与共同体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过程中,反诉被告均不知晓、未参与。反诉原告就涉案设备的采购及承担工程的需要,成立有专门项目部,在工程现场派驻有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日常工作,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上述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漠视反诉被告的索赔程序,未按正式通知存在质量问题和参与质量谈判的情况下,擅自改动涉案设备及其设计所造成,将未经反诉被告同意而产生的赔偿转嫁至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斯加科公司对日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6、19、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证据1、4、6所要证明的内容。2、对证据3、5、8、证据9中的质量问题报告书、11-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均系日工公司与共同体之间发生,斯加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一一确认,但确认邮件中的“保罗”是斯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对证据9中现场采购发票、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书的旅行线路并非直接到阿尔及利亚、相关收据日期与编号不符、无法证明系日工公司的员工实际到现场进行了维修、2007年4月时设备还未到现场,但已有工资支出,与处理质量问题无关。
  二、日工公司对斯加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8中的调查笔录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调查人是斯加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调查人是斯加科公司员工,均与斯加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2日,斯加科公司与日工公司签订《基本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本基本合同适用于日工公司与斯加科公司之间已经缔结及今后缔结的所有合同及双方合约(即个别合同)相关事项。第8条1、斯加科公司将目的物交货给日工公司时,附上交货单证及日工公司要求的必要书面材料,在指定的交货期交货至指定的地点;2、日工公司将斯加科公司交货的目的物数量与交货单证进行核对后,向斯加科公司提供证明已经收货的书面单证;3、日工公司对收货目的物按照预先规定的检查方法迅速进行检查,判断合格与否后用书面形式(传真)将其内容通知斯加科公司;4、上述检查合格时作为目的物交货完成;5、交货检查规定由斯加科公司进行自查的,斯加科公司必须在交货的同时向日工公司提供记载有自查结果的报告书;6、上述场合,在日工公司收到目的物及自查报告书时作为目的物交货完成。第10条、在第8条第4款或第6款规定交货时,目的物的所有权从斯加科公司转移到日工公司。第13条1、根据第10条的规定,目的物所有权从斯加科公司转移到日工公司后,如果发现目的物有瑕疵,日工公司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斯加科公司,并可以在该所有权转移后1年内向斯加科公司提出要求,包括对目的物瑕疵进行补修,提供代用品,减少货款,并且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要求,但是难以判断该瑕疵的责任在双方的任何一方时,双方协商解决;2、如果上述瑕疵是由于基本结构或设计上的重大缺陷所致,即使所有权转移后时间超过1年,在该目的物所应该具有的在没有任何缺陷状态下使用的合理期限内,适用上一款的规定;3、关于上述两款所述的瑕疵,斯加科公司委托日工公司进行补修或更换时,或者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有必要进行紧急处理等场合,日工公司没有充裕的时间来通知斯加科公司并要求其进行补修或更换的话,日工公司可以自行进行补修或更换;4、上一款所述场合,日工公司迅速将该情况通知斯加科公司,同时斯加科公司必须迅速支付日工公司进行补修或更换所需的费用,同时负责赔偿日工公司所受到的损失。第14条1、目的物相关制造上、设计上、或表示上的缺陷使得目的物或组装有目的的日工公司产品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该第三者向日工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日工公司支付了该赔偿费用的场合,日工公司可以向斯加科公司提出该赔偿要求,但是该缺陷是根据日工公司有关设计批示要求所引起的,且斯加科公司没有该缺陷产生的相关过失时,该损失由日工公司负担。第24条1、日工公司或斯加科公司由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违反本基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约定时;(2)因对方的责任而被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时;2、日工公司或斯加科公司仅对各自制造的产品负有对第三者损害赔偿的的责任,而并不承担对方制造产品的该赔偿责任等。
  同日,斯加科公司与日工公司签订编号均为SJK-SC-06XXX的《合同》和《销售合同》各一份,除关于日工公司从斯加科公司购买四个混凝土搅拌站主体装置(型号为Ni-225-5T)及八个水泥筒仓,总价为902,000美元的约定相同以外,《合同》还约定:出厂期限为二套于2007年第5周,二套于2007年第10周;装运口岸为上海;保险由买方投保;付款条件为a)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定金,b)收到前二套搅拌站的发货通知,于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中期款,c)分别收到后二套搅拌站的发货通知,于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中期款,d)于整站调试及培训完毕后,在交钥匙前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中期款,但期间不能长于货物付运后的180天,e)于交付使用后,卖方凭合同全额的商业发票及合同金额10%的质量银行保函向买方收取10%余款,买方需于30天内支付等;《销售合同》则约定:交货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二套,2007年2月28日二套,交货地址为上海港指定仓库和阿尔及利亚现场,付款方式为收到卖方形式发票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金额40%,在首次二套交货前5天应支付合同金额20%,在第二次二套交货前5天应支付合同金额20%,每套旋转钥匙交接前5天应支付合同金额10%,每次收到客户接受每套设备函后30天内应支付合同金额10%;卖方应在接受四套设备付款时签发合同金额10%的履行保证书;若第三方由于买卖双方间难以理解的过失索赔,这类赔偿应由买卖双方依据合同金额比例承担等。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内容相同,除对货物具体约定外,还约定:运输系从斯加科公司至买方指定的上海任一集装箱码头的内陆交付,不包括通关和CIQ(检验检疫);不包括安装、试运行和培训。
  同日,日工公司向斯加科公司交付了《规范》一份,用以确定涉案设备的规格及技术标准,其中第8-6条载明:我们保证在正常和正确使用的情况下,该装置无任何材料和工艺缺陷,本保证不适用于由于错用、疏忽、不正确安装、擅自维修或修改或任何其他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故障或缺陷。
  2006年12月20日,共同体向日工公司发出订货单,订购:1、日工公司制造的搅拌机四套,金额40,000,000日元,交货期限为二套于2007年1月末,二套于2007年2月末,交货条件为横滨港指定仓库车上交付;2、中国制造的混凝土分批投配料设备主体四套,金额95,200,000日元,交货期限为二套于2007年2月末,二套于2007年3月末,交货条件为上海港指定仓库车上交付;3、中国制造的水泥筒仓四套,金额20,000,000日元,交货期限为设备主体到达现场的同时运入,交货条件为机械设备工程现场交付;上述货款总额为155,200,000日元,订单总金额为157,200,000日元(含消费税2,000,000日元)。
  2007年3月29日,日工公司与斯加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就双方签订的SJK-SC-06XXX合同补充约定:斯加科公司同意由日工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公司承运SJK-SC-06XXX合同所订货物;部分运输费用22,272.63美元由斯加科公司承担等。之后,斯加科公司向日工公司支付了由其承担的运输费用,计22,272.63美元和21,553美元。
  至2007年4月10日,斯加科公司分别在上海、杭州两地,将涉案设备分批交由日工公司指定的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装箱出运。2007年3月13日、4月20日,编号SJK-SC-06XXX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搅拌站共计四套从上海外港海关出口阿尔及利亚,出口报关的成交方式为FOB,总金额为902,000美元,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斯加科公司。
  2007年5月16日,日工公司与斯加科公司签订《关于派遣导师的协议》一份,约定:斯加科公司向共同体第1、2、3营派遣工程师提供设备开动和调试工作方面的指导服务;在本协议期间,导师不得从事除了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事务;派遣期限至完成4个搅拌站开工为止;斯加科公司应基于所提交的过程图履行其指导工作,不管过程是否有延误,应派遣导师完成全部四个搅拌站的开动和调试工作;以及工作条件及费用等。斯加科公司于2007年6月至10月间,向共同体派遣了导师。
  2007年6月4日,共同体致函日工公司,提出其向日工公司订购的混凝土分批设配料设备1、2号机中发现缺陷(附有缺陷确认表),再三请求日工公司解决,但从设备运入当地起(同年5月15日)至今未见应对措施,故正式通知将提出赔偿;关于上述设备损坏而导致装配工程延误,目前正在边修复边实施装配,但无法全部完成,将造成外购混凝土费用和修补作业的劳务费损失;关于日本、中国导师的派入已发生延误,并听说装配工程必须有中国导师在场,故望尽快采取对应措施等。
  2007年7月18日,日工公司与共同体之间签订《关于日工混凝土分批设配料设备索赔的备忘录》,约定共同体在保证下述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对水泥筒仓故障进行修复处理:日工公司认同水泥筒仓的故障,对八个设备全部减价40%;维修费用由日工公司承担;维修后的保证承诺至工程结束为止,包括再次维修费、水泥损失费等。
  2007年8月至11月间,日工公司与斯加科公司就日工公司关于共同体提出的索赔、剩余工作、设备数据有效值、1、2号搅拌站问题、法国斯加科公司参与控制软件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沟通。
  2007年8月28日、31日,斯加科公司向日工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9,140.96美元和47,120.48美元的形式发票,发票载明的合同编号为SJK-SC-06XXX,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
  2007年9月11日,日工公司向斯加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日工公司确认其已从斯加科公司收到用于共同体在阿尔及利亚的1至4号混凝土搅拌站的产品钥匙。
  2007年11月22日,共同体致函日工公司,表示日工公司制造的混凝土分批投配料设备主体有缺陷,虽已过了三个月,但至今尚未得到解决,控制系统还存在一些缺陷。先前11月7日共同体要求希望请法国斯加科公司的控制专业工程师来,但对此的应对等都没有,已到了共同体不得不再三询问的地步。没有提供斯加科公司的成果资料,现在的问题是斯加科公司是否已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不得而知,共同体希望日工公司加强对斯加科公司的控制管理等。
  2007年12月3日,共同体致函日工公司,表示关于日工公司的混凝土分批投配料设备,自2007年6月4日共同体发函开始,共同体再三要求迅速改进性能上的缺陷,尽早完成项目及交接工作,然而至今还未看到日工公司要完成该项目的希望,据此判断日工公司没有向本基地交付设备的意思,因此通知日工公司,共同体将通过其他途径购买设备,并要求全额退还已支付给日工公司的货款,同时将研究日工公司拖延设备交接而使基地受到的损失等。
  2008年1月9日、3月25日,共同体分别向日工公司出具了制造编号为SB-7117、SB-7120、SB-7118、SB-7119,型号为Ni-225-5T的2.25m3双轴式混凝土分批投配料设备及水泥筒仓的收货单。
  2008年2月至3月间,日工公司向共同体出具了多份关于日工公司混凝土搅拌设备不正常内容的认定、整修报告书。
  2008年3月12日,日工公司致函共同体,表示根据2007年12月16日《日工公司的建议》中第3项所进行与共同体的洽谈及验证的结果,用于第2营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二台,判断为应该由日工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算出:1、WIKA公司的印度尼西亚人操作人员的费用计7,245,162日元。2、本地作业人员的费用计1,495,545日元。3、机械使用费计7,176,753日元。4、伙食、食宿费计2,493,930日元。5、材料费用计2,625,668日元。上述5项合计21,037,058日元。
  2008年3月27日,日工公司与共同体就日工公司修补运入共同体工程现场的混凝土分批设配料设备缺陷,共同体在接货后支付费用事宜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日工公司向共同体支付该设备修补而发生的费用计21,037,058日元;对于水泥筒仓出现的缺陷问题,日工公司向共同体支付8,000,000日元;以及日工公司无偿提供后援配件、定期检修、延长保修期等。
  2008年4月8日,日工公司分别致函共同体第1、3营,表示收到该两营提出的《混凝土搅拌设备追加作业费用计算》,判断为应该由日工公司支付的项目为人工费和机械费共计1,922,197日元(第1营)和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407,616日元(第3营)。
  2008年3月25日、4月9日、5月28日,共同体分别向日工公司发出金额为8,000,000日元、21,037,058日元、1,922,197日元和407,616日元的付款请求书。日工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6月30日向共同体支付了30,959,255日元和407,616日元。
  2008年5月16日,日工公司向斯加科公司出具回执一份,载明:日工公司确认收到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的催款通知,但共同体已主张损害赔偿,原因是“我们的”搅拌站故障所引起,日工公司正与共同体进行谈判,在此情况下不能按催款通知付款。
  2008年6月15日,日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斯加科公司发送《客户索赔单》,就涉案设备1、2号搅拌站发现的混凝料称重门破损断裂情况向斯加科公司提出索赔。
  2008年7月3日,日工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斯加科公司,提出:斯加科公司直接交付共同体的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日工公司通知修理后斯加科公司未作出充分响应,为防止损害扩大,日工公司根据《基本合同》第13条第3款进行了紧急修理和更换,现根据《基本合同》第13条第4款向斯加科公司作出通报。由于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日工公司蒙受了97,664,860日元的损失,包括支付给共同体的损害赔偿金和日工公司的各种费用。根据《基本合同》第13、14条,日工公司对斯加科公司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支付给共同体的损害赔偿金,根据斯加科公司在2006年10月14日发给日工公司的“关于交付期限、指导员的派遣、因瑕疵而发生的损害负担的函”第4条,斯加科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66.8%,即应赔偿20,953,083日元;关于日工公司的各种费用,要求斯加科公司赔偿其中部分(注:根据附件计算的金额为62,862,688日元),两项合计为83,816,771日元。因日工公司还有上述设备的部分货款及指导员派遣费用共计147,825.18美元未向斯加科公司支付,根据设备交付完成之日即2008年3月25日的美元对日元汇率(1美元=101.72日元)换算,上述款项为15,036,771日元,现日工公司通知斯加科公司,该未付款项与日工公司请求斯加科公司支付的上述损害赔偿金抵销,斯加科公司尚应支付日工公司损害赔偿金68,779,904日元,请其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
  2008年7月23日,斯加科公司发函答复日工公司,认为不同意日工公司所谓抵销;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不存在赔偿问题,对相关质量问题需进一步核实;涉案设备在日工公司工程师监督下生产并修改设计,斯加科公司只负责工厂交货且经日工公司人员检查验收后装箱,故不认可日工提出的相关费用;在2008年7月4日收到日工公司来函前,未收到日工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或更改设备的书面通知,因日工公司擅自更改该设备,保修期至斯加科公司发函之日结束;要求日工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斯加科公司和日工公司均确认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日工公司向斯加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006年11月15日支付347,312美元;2007年2月23日支付193,888美元;2007年4月3日支付180,400美元和汇率差额4,032.87美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45,100美元和汇率差额4,040.96美元;2007年9月4日支付45,100美元和汇率差额2,020.48美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递交的相关书证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
  鉴于日工公司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基本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处理,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鉴于斯加科公司、日工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2006年11月22日《基本合同》、《合同》、《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斯加科公司、日工公司虽均主张己方所提供的《合同》或《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方所提供的《合同》或《销售合同》并未履行,但根据2007年3月29日双方关于涉案设备运输的《协议》、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的装箱单、日工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等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案《合同》或《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条款均未完全履行,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大量实际变更,故本院无法以《合同》或《销售合同》中的不一致条款判断双方是否实际履约,只能依据双方无争议的《基本合同》、《合同》和《销售合同》中相同约定及附件,结合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实际履行行为等相关事实,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斯加科公司的本诉请求。
  鉴于日工公司对斯加科公司在本诉诉请中主张的系争剩余货款90,200美元、因延期付款导致汇率损失的计算方式、第五次付款的汇率损失1,993.42美元、除利息起算日期外的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故斯加科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汇率和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日工公司提出的本诉中利息起算日期应为涉案设备的实际用户共同体出具验收单后30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算的观点,鉴于日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及时间,并未完全按照涉案《合同》或《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斯加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就支付价款的时间已实际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对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未举证证明有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或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2007年3月29日双方关于涉案设备运输的《协议》,以及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装箱单,可以证明斯加科公司最终已于2007年4月10日,将涉案设备全部向日工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进行了交付,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方式亦实际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为,在斯加科公司与日工公司对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对已经先行支付了部分货款事实的确认,斯加科公司主张在其交货之后一年,即2008年4月10日作为最后一期支付价款的时间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二)关于日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首先,根据斯加科公司和日工公司一致确认的《合同》和《销售合同》的相同附件中关于“不包括安装、试运行和培训”的约定,以及双方关于涉案设备运输的《协议》,斯加科公司在将涉案设备交付日工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后,日工公司应按照《基本合同》第8条的约定履行其验收义务,以便于及时确定设备是否存在明显可见的质量问题。再结合涉案《规范》中关于保证的条款,斯加科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具有一定的除外情形,即不适用于因错用、疏忽、不正确安装、擅自维修或修改等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故障或缺陷。日工公司在将涉案设备交付共同体开始安装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便与斯加科公司共同确定是否属于斯加科公司的质量保证范围。根据日工公司所举证据,日工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定及时履行了验收义务,且其最早向斯加科公司发送的关于共同体索赔的电子邮件时间是在2007年8月,距共同体最早向日工公司发函提出设备缺陷的时间2007年6月,已间隔两个月,而在此期间设备已处于安装阶段。本院认为,日工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验收义务,在得知设备存在缺陷后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斯加科公司无法及时了解设备出现的问题和原因,故在斯加科公司对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确认的情况下,日工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斯加科公司的设备质量保证范围予以举证证明。而日工公司对质量异议的举证,主要具体体现于其与斯加科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与共同体往来函件、日工公司2008年7月3日律师函及上述文件的附件,但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整体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确系因斯加科公司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所造成,而与斯加科公司质量保证义务中的除外情形无关,且日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由于斯加科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鉴于斯加科公司和日工公司均认可涉案《规范》系用以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设备的规格及技术标准,故该《规范》应作为本案中确定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的标准。日工公司在举证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在《规范》中虽有对应的设备名称,但均无具体的质量标准。在诉讼中,日工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它通常、特定标准,用以证明其提出的设备存有的问题确实与双方约定或有关规定的标准不符。
  最后,关于日工公司提出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依据。1、关于日工公司提出其向共同体支付了损害赔偿金31,366,871日元,斯加科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6.8%计20,953,069日元的主张,日工公司认为依照《基本合同》第14条、第24条的约定,其因斯加科公司销售的设备的质量问题而被共同体要求损害赔偿时,日工公司可以向斯加科公司提出上述索赔。鉴于2006年12月20日共同体向日工公司发出的订货单虽然涉及了《合同》和《销售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搅拌站主体和水泥筒仓,但订货单项下标的物是整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包括日工公司自己生产的搅拌机,《合同》和《销售合同》项下标的物仅是其中的部分设备,且两者之间在合同主体、价款、具体履行方式上均不相同,故斯加科公司和日工公司之间、日工公司和共同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证明不同设备的质量标准也不同,而日工公司就该部分损害赔偿所举证据,均是共同体与日工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签订的备忘录、支付凭证等,其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共同体向日工公司提出的上述索赔,是完全针对斯加科公司销售的设备有制造缺陷导致质量问题而提出,且在斯加科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范围之内。2、关于日工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合同》第13条,斯加科公司应承担日工公司自行对斯加科公司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补修或更换而遭受的损失计62,863,688日元。日工公司为证明该项损失,虽提供了大量其员工工资、奖金、保险、交通等费用的支付凭证,但未对其系按照《基本合同》第13条约定的为防止损害的扩大而紧急处理、没有充裕时间进行通知、事后迅速通知斯加科公司等必要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上述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全部系因日工公司对斯加科公司销售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补修或更换而产生,证据间缺乏关联性和对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日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斯加科公司应当在其质量保证范围内,承担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日工公司遭受的损失,其反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0,200美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汇率损失(以90,200美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1:7.905的比价,扣除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之差予以计付)和第五次付款的汇率损失1,993.42美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200美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付);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483.17元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457.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加科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日工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承晔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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