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理财真实案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法律顾问
陈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放鸣与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股票投资资金的借款余额445504.11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暂计105000元,暂合计550504.11元,资金占用的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每月1.5%计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票投资纠纷。原告陈某某出资1000000元,被告出资550000元。原告所投入的是“股票投资资金”,不是“借款本金”,其款项直接进入的是原告指定的证券账户,被告对该资金无法直接提取和单方控制。原告从股票资金账户中直接扣除每月1.5%的资金占用费共合计90000元不符合利息的支付形式,该行为直接导致股票投资资金的减少。这种双方出资共同炒股的方式以及原告陈某某单方面进行了股票清仓和转取清仓后款项,直接参与股票交易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以协议书形式获取固定的股票投资收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每月固定收取1.5%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合作炒股,保底收益。这种只收益,不承担风险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同时原告单方面的股票清仓行为,不仅未知会被告,而且实际上也将股票交易的风险全部转移给被告的行为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此外,《协议书》的“股票投资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协议已经终止、失效。本案原、被告合作到2011年7月11日已经结束。即便要确定投资亏损的数额,也要先按照 2011年7月11日股票资金账户的金额计算余款(2011年7月11日,讼争股票资金账户金额为839314.21元<其中,现金为33514.21元,股票余额为79000股“东方宾馆”×10.2元“收盘价”=8058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陈某某自行对全部股票进行平仓,不是被告进行平仓的。清仓后的554495.89元,是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以“银行转取”的方式自行转走的,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返还”;知道涉讼证券交易账户交易密码、能自由进出账户进行操作的,不仅仅有被告,还有原告陈某某等人。原告直接参与了证券交易(比如清仓卖出证券)和资金转入、转出(比如从资金账户中扣除“资金占用费”),原告本身就是股票投资的参与者。此外,双方确定的安全线金额为110万元,但在证券交易账户金额低于该安全线时,原告未及时进行清仓,导致损失的扩大,存在明显的过错。现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某根据被告潘某某的申请,原告同意在其指定的证券资金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内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作为被告股票投资资金;被告在使用原告资金前应当向原告提供的证券资金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存入250000元的自有投资资金作为保证金,并保证被告自有资金为被告合法所有,未隐瞒资金的来源及所有权瑕疵;被告使用原告资金进行投资的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除双方特殊约定外,到期后原告有权对证券资金进行清仓操作;被告每月按照原告提供的资金金额向原告支付1.5%的资金占用费,无论被告是否盈利,被告于每月月末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股票投资期内,其所购股票市值与投资资金余额之和持续维持在不低于双方协商确定的安全线水平,该安全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际出资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其权益所产生各类费用。该协议项下的安全线为1100000元;原告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股票投资期限届满而被告未对股票进行清仓处理,被告所购股票市值与投资资金余额之和跌至双方协商确定的安全线以下以及在被告违反协议任何约定或承诺,原告认为有必要进行清仓处理的情况发生时对由被告操作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单方面的清仓处理;除了股票投资期限满情形之外,原告对股票进行清仓处理即意味着该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应进行相应的清仓结算事宜;双方同意纠纷及诉讼管辖地为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提供了股票投资资金1000000元,即于2010年4月12日向协议约定的股票资金账户银行转存400000元,2010年4月15日银行转存400000元,2010年5月6日银行转存200000元。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000元至2011年7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至2012年2月13日,诉争股票资金账户中尚余资金554495.89元,被告仍欠原告445504.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应当认定为借贷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445504.11元,及支付拖欠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45504.11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计,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2012年2月12日止利息为105000元;以本金445504.11元计,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 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某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