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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真实案例】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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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某、张某与甲投资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投资管理公司

  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金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甲投资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金某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某、甲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金某之父为甲方,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为乙方,双方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设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963629。以上账号为甲方授权账号,乙方受客户委托存入100万元,由甲方全权操作;甲方存入资金账号人民币或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甲方提供的所有沪深股东账号及资产,如发生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委托甲方代其投资理财,年投资回报率为8.5%,授权委托期限为9个月,即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12月23日;乙方作为监控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有义务为甲方操作情况保密。当甲方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乙方有义务向甲方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一概不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能取款,甲方同意在本协议到期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内划出本金和得益率等,金某作为金某之父的委托代理人在《代客理财协议书》上签名。2004年4月2日,甲证券公司营业部按约定将100万元存入金某之父963629账户。2008年3月19日,金某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理财本金确认书》,确认其受金某之父委托在与甲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理财业务中,依据2004年3月23日的“代客理财协议”共收到原告理财本金100万元,现未清结。

  原审另查明: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系甲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2007年4月5日,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7)80号《关于撤销甲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许可证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同意撤销甲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自2007年4月6日收市时起关闭其所属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2007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国)登记内变字(2007)第6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甲证券公司名称变更为甲投资管理公司。

  再查明,金某之父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张某,儿子金某,女儿金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与金某之父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甲证券公司营业部违反我国有关证券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擅自借款给金某之父用于证券交易,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合同无效,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金某之父应将受托资金返还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甲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原甲证券公司营业部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其有权要求金某之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对于金某之父在本案中经营行为的无效性当属明知,其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有明显过错,故甲投资管理公司要求金某之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金某之父已死亡,金某、金某某、张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金某之父遗产范围内偿还甲投资管理公司理财款本金100万元。至于金某提出因甲投资管理公司未及时平仓造成其巨额损失的抗辩,因金某、张某及金某某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投资管理公司与金某之父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书》无效;金某、金某某、张某在继承金某之父遗产范围内返还甲投资管理公司委托理财款本金100万元;对甲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15,448元,由甲投资管理公司负担5,448元,金某、金某某、张某负担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某及张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金某之父与甲证券公司营业部通过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所建立的是合伙型委托理财关系,协议双方各提供100万元人民币交由金某之父管理运作,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对金某之父资金账号有监控权和处分权。协议履行期间,因股市大势关系,投资出现亏损,甲证券公司营业部既未及时平仓又未在合同到期时及时与金某之父结算,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代客理财协议书》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意在理财而非融资。原审法院未对合伙投资情况及巨额亏损情形查清,不仅属于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遗漏,也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2、原审判决不公,造成金某之父和甲投资管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原审判决,金某之父无端地承担了涉讼合同无效以及损失的全部后果,甲投资管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却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金某、张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的相关判决,改判驳回甲投资管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甲投资管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代客理财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该协议书中的保本固息条款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而甲投资管理公司并不具备向客户贷款的特许经营资质。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应为正确。即便如金某及张某所言,该协议书确立的是委托理财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书仍然应为无效合同。2、金某及张某应向甲投资管理公司返还100万元本金。协议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返还本金是金某及张某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存在利益失衡一说。

  金某、张某及金某某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甲投资管理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账户交易流水,欲证明系争账户从协议签订之日到协议到期之日的交易流水情况;2、甲投资管理公司的公告;3、中国证监会致中国银河证券责任有限公司的公函;4、历史遗留不合格账户清单,证据2至4欲证明甲投资管理公司根据证监会和登记结算中心的要求,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对系争账户进行集中管理和托管。

  金某、张某质证认为,证据1交易流水内容不全,证明内容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

  金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以金某的质证意见为准,因为账户系金某在操作。

  对甲投资管理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交易流水仅能反映系争账户在协议期内的交易情况,不能反映系争账户在协议履行期满日的股票持有明细及市值,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至4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甲投资管理公司发布公告,称自当日起,甲投资管理公司将对包括系争账户在内的历史遗留不合格账户实行集中托管,托管后,客户只能卖出操作,查询账户信息。甲投资管理公司要求相关客户见到公告后及时与甲投资管理公司联系。

  本案审理中,金某确认,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其仍可以操作涉讼证券账户,但该操作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甲投资管理公司无关。针对涉讼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12月23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明细及市值,金某表示因为每天都进行股票交易,故记不住,也没有对当日账户内股票明细予以保留;甲投资管理公司表示,该公司采用的交易系统仅能查询客户当天股票持仓,对于某一股票账户某一历史时点的股票明细及市值,包括甲投资管理公司在内的任何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均不具备该功能。关于协议到期后为何未进行结算,金某称当时股市不好,希望通过继续操作弥补损失。

  本院认为,讼争《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委托金某之父代为投资理财,年投资回报8.5%。该约定表明,受托方金某之父获取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融资100万元用于股票操作,协议到期后,金某之父负有归还甲证券公司营业部该100万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的义务,显然,金某之父的缔约目的在于融资,而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其对于金某之父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上述关于收益率的约定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因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金某之父与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属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无效融资关系,原审判决关于无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属正确。基于无效借贷关系,金某之父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金某、张某及金某某系金某之父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甲投资管理公司系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继承者,故上述三人应当向甲投资管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金某、张某认为基于涉讼《代客理财协议书》所建立的是合伙型委托理财关系,但综合分析涉讼协议书内容,并不存在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型委托理财关系的实质性条款,金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某、张某认为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存在过错,应当对协议项下证券账户的亏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金某系涉讼证券账户的操作者,除市场风险外,其操作行为与股票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甲投资管理公司在明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向金某之父融资,确实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因此对甲投资管理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内容与甲投资管理公司的过错相当;最后,即使甲投资管理公司未对涉讼证券账户进行平仓,金某、张某并未举证证明曾经就此向甲投资管理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或提交证明损失确定数额的证据,根据金某、张某向本院的陈述,其当时未与甲投资管理公司结算,意在通过继续操作弥补损失,故甲投资管理公司未平仓行为实质上也符合金某当时的意愿。综上所述,对于涉讼股票账户形成的损失,金某、张某目前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应由甲投资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金某、张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单素华

  审 判 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方向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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