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刘某某诉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借贷纠纷
刘某某诉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卢大贺(实习)。

  被告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卢大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了开拓理财业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被告负责经营资金,保证最低给原告月利率2.5%的回报,每月支付一次,双方合作期限为三个月,合作期满后三日内,被告将原告的200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按照合同的约定打入2000000元至约定的账户,但合作期限早已过去,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回报,也没有将2000000元归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写了一份利息欠条,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偿还,因故产生的利息为6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厦门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将注册资本从50000000元减至30000000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资人,与作为经营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为开拓理财业务,原告出资2000000元,期限暂定为3个月。被告某某公司负责经营该资金,回报给原告的利润最低为2.5%每月,每月支付。资金在运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若在合同期间出现坏账或其他原因产生的一切经营亏损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部负责。合作期满后三日内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的资金200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陈某某同时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未归还原告200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说明》,注明:“兹向刘某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因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偿还,因故产生自2011年3月至今所欠利息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特立此据。 陈某某 2011.8.5。”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账凭条》、《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经营,经营的一切费用、一切亏损均由某某公司负责,因此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出具《说明》,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同时也应视为被告陈某某对债务的加入,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理由、证据均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思远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臻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