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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诉嵇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建设工程,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诉嵇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4602号


  原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宗广,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嵇某某、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广,被告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鹏、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按约工程开工后45天内按完成的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先行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履行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8年12月初,某某公司因资金短缺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并停止施工,两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许诺将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535 380元结算,但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35 380元;2.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工程款535 380×贷款利率0.069)。

  被告嵇某某辩称:1.嵇某某从未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是业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让原告具体施工,原告的工程款应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2.嵇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3.承包合同工程既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2008年12月因业主方资金欠缺而停工。4.嵇某某从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90 000元,原告从业主处收取30 000元左右。5.嵇某某未通过某某公司开具过发票或支付工程款。6.原告并未催讨过工程款,出具确认书是嵇某某向原告要回合同时,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就按原告要求出具结算的确认书,这并非确认发包关系和施工量。综上,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亦未验收合格,嵇某某也未发包涉案工程,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退一步讲,若存在付款义务的话,是嵇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假设是发包关系,也是嵇某某发包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嵇某某不是我们单位的人员,案涉工程是嵇某某借用我们的资质去承包,我们未收取其任何管理费。2.原告提供的合同原来在委托代理人处未签名,是嵇某某自己加上去。3.原告主张的消防、强弱电的工程款,我们不具有这方面资质,也未签订这方面的协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两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桐庐瑶林新天地假日公寓建设工程的事实,工程包括景观、绿化、道路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包括消防、强弱电等项目;

  2.工程项目汇总表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前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计工程款535 380元;

  3.工程款实际确认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535 380元。

  经质证,对证据1,嵇某某认为系其书写,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事后补加,承包范围内没有强弱电的项目。某某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合同原件不符,某某公司保存的合同上没有嵇某某的签名,该合同不备案的。本院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嵇某某认为该表对整个工程分项很明确,是确认工程量,相反证明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强弱电工程并不是嵇某某承包的范围。某某公司认为并未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跟原告签过合同,某某公司不具有强弱电资质,绝不会去接该业务。本院对原告案涉工程中已施工完成工程量共计工程款5353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嵇某某认为是其书写的确认原告施工量,由原告去业主处结算。某某公司认为不知情。本院对嵇某某确认原告案涉工程中已施工完成工程量共计工程款535 3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本院对嵇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消防、强弱电的工程款,因某某公司不具备这方面资质,且也不在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内,虽嵇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某某公司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笔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嵇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份,欲证明嵇某某不是我们委托代理人,嵇某某借用我们的资质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某某公司同发包人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保存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没有签署,不能代表嵇某某借用资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来承揽业务。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嵇某某对合同认为是其书写,合同内容均是嵇某某填写的,某某公司没有经手。对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嵇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6日,嵇某某(无资质)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是室外景观、绿化及道路、排水工程(高尔夫挥杆练习场除外),金额为3 000 000元(单价按预算书,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期80天。工程的名称是桐庐瑶林新天地假日公寓。合同还对支付工程款项做了约定。嵇某某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即市政管道、消防、强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无资质)。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因故于2008年12月初停工。2008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工程部吴某某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中明确原告做工程为市政管道合计工程款为398 140.31元,消防、强弱电合计工程款为137 240.80元。该表有吴某某签名并有某某公司盖章。2011年12月30日嵇某某写下工程款实际确认书,内容为:“桐庐瑶林新天地假日公寓一期景观绿化及市政管理工程由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其中市政管道及消防、强弱电工程由费某某承包,共计工程款535 380元整并由费某某上缴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5%管理(不含税金及管理费)此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从业主处领取了27 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嵇某某工程款40 000元。

  本院认为:据上述有效证据证实由嵇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计款535 380元。嵇某某提出费某某应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35 380元扣除其已收取款(40 000元+27000元),扣除上缴某某公司5%管理费即26 7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1 611元,由嵇某某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消防、强弱电工程款137 240.80元,因某某公司无该项工程的资质,且原告明知某某公司不知情,故某某公司在嵇某某应付的304 370.20元(441 611元-137 240.80元)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嵇某某提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及某某公司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某某价款441 611元;

  二、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某某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嵇某某应付的304 370.20元工程款及该款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46元,减半收取5223元,费某某负担1487元,嵇某某负担3736元、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嵇某某负担2575元受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瞿 燕 萍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 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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