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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员工在孕期,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法律顾问
  员工在孕期,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事实情况:

  某公司员工陈某,女,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受到了多次处罚。某公司决定和陈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陈某通知公司自己已经怀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某公司在和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商讨后,决定按原方案解除和陈某的劳动关系。陈某不服诉至劳动仲裁部门,劳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认定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败诉。

  南京律师点评:

  本案例涉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关系。《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这种情形,但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之情形,不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劳动者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不受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这从立法技术上可以得到解释。因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而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得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说立法含义明确,不可超出其明文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因此,对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者,用人单位是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实规定了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没有规定其他例外条件,但该规定是在1988年发布的,而《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仅从时间意义上比较)的原则,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解释本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陈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该公司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可以依据第三十九条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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