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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关于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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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646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怀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怀化分公司处获得年度奖金为38514元,2010年度原告业绩比2009年有所上涨,但奖金仅有24397元,同比减少14117元;2011年4月原告未被记大过,但被告在发放4月工资时扣除了原告此月的绩效工资750元;2011年8月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要求原告调离原岗位培训,并违反劳动合同变动原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后又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只发放基本工资,想逼迫原告自动辞职;2011年9月1日被告又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致使公司相关工作陷入停滞,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补偿金94634.4元;最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年度奖及绩效奖912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未支付的年度奖金14117元,2、被告支付2011年4月份扣发的业务绩效工资7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634.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年度奖及绩效奖9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制定的《分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4-5-4-4项明确一个考核年度内有五个月考核为C(含C+、C-)属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被告根据相应规章制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无需支付补偿金;二、根据《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及《分公司业务绩效达成发放办法》相关规定,年度奖金是建立在劳动者的劳动绩效达到用人单位确立的标准的前提下发放的,不是必然之待遇,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三、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被告2011年3月因旷工2天被记大过,应当扣除该月绩效奖750元,后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予以扣除,遂在2011年4月份的公司发放时予以了补扣,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四、根据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在2011年度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也未达到《分公司业务绩效达成发放办法》7.2项规定的绩效达成比,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年度奖金,因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纪食品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725元,原告如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执行);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具体情形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等等;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1年4月、2011年5月原告四次业务考核被评定为C(含C+、C-),2011年原告春节考核也被评定为C;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1日被告公司根据《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对原告分别三次给予警告处分,因原告未参加被告组织的业务培训会议,旷工两天,被告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为由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同时扣除原告2011年4月的业务绩效达成收入,原告以书面形式对该处分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因2011年4月及2011年5月业务行为考核排名靠后,连续两月被扣除绩效分10分。因原告业绩连续未达标及受处分的行为,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面谈,根据原告的业绩未达标及受处分行为,要求其接受公司的区部培训或者调岗担任业务助理,原告均拒绝公司的要求;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从2008年8月开始正常在公司打卡出勤,并接受公司为期三个月的加强培训,在湖南区域内竞争上岗,原告以不愿离开怀化及培训后无岗位为由拒绝公司的要求。被告告知公司工会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会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8月31日以原告绩效达成差,不能胜任工作,并拒绝公司通知其参加培训及调整工作岗位、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致使公司相关工作陷入停滞、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在通知书上签字,并表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整;二、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某对此裁决不服,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2011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两次组织员工学习《分公司行为规范》,原告李某均参与学习并签字确认;2010年8月19日被告公司组织员工学习《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原告李某参与学习并签字确认;根据《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4-5-4-4项规定:年内有五次月度考核为C(含C+、C-)不能胜任工作的,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被告公司工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劳动解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并通过工会同意的事实;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

  4、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业务绩效月报确认表及相关惩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连续五次考核为C(含C+、C-),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5、被告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及原告参加培训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学习该规定,并且根据规定,年内五次月度考核为C(含C+、C-),可解除劳动合同;工作绩效考核不达标,经公司安排的岗位知识、技能培训及复训补考三次仍不合格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6、被告公司行为规范及原告参加培训签名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学习该规定,并且根据规定,年内五次月度考核为C(含C+、C-),可解除劳动合同;工作绩效考核不达标,经公司安排的岗位知识、技能培训及复训补考三次仍不合格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7、培训公告及、加强培训通知书、面谈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组织培训要求原告参加,原告以不愿离开怀化及无岗位为由拒绝参加公司培训;

  8、怀劳仲案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并经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的相关事实;

  9、加强培训通知书及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加强培训及要求其从2011年8月开始正常出勤,原告拒绝培训及离开怀化;

  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某公司怀化分公司解除与原告李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在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1年春节期间、2011年4月、2011年5月五次绩效月度考核均被评为C(含C+、C-),根据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4-5-4-4项:年内有五次月度考核为C(含C+、C-)不能胜任工作的,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在出现五次业绩考核未达标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其参加培训,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均被原告拒绝,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遂以原告违反《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4-5-4-4项,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原告已通过培训方式学习知晓,且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之前亦告知了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的绩效考核方案违反相关法律,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司规章制度的违法性;同时,原告提出自己仅仅在年度考核期间内只有四次考核未达标,2011年春节期间的考核系对2011年2月的重复考核,不应计算在内,根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及2011年春节期间业务绩效考核表对比可以看出,此两份考核表在多处数据上均存在差异,并非对2011年2月的重复考核,2011年春节期间业务绩效考核表系对原告整个春节几个月期间的总业绩的体现,其中囊括了2011年1月的业绩考核情况,不属于原告所述的重复考核,加之原告在此期间还存在旷工、拒绝公司培训、拒绝更换岗位的行为,均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未支付的年度奖金14117元,但并未提交公司年度奖金的相关计算办法,且企业的年度奖金亦是根据每年企业当年的盈利情况而浮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4月扣发的工资750元,原告未证实其扣发的违法性,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年度奖及绩效奖9120元,但原告未提交公司的相关奖励计算标准,本院无法核实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焱

  审 判 员  银  燕

  人民陪审员  滕 久 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智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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