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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成功代理某故意伤害案(判缓刑)
关键词: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成功代理某故意伤害案(判缓刑)
  
  作者:李燚律师
  
  案件简介:
  
  被告人A对受害人M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M轻伤。该案件由于被告人A身份特殊,媒体在事发第一时间对该案进行了大量报道。
  
  接受委托:
  
  受被告人A委托,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燚律师负责代理本案,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律师工作:
  
  一、辩护人在被告人A已认罪的情况下,作出独立辩护。
  
  作为辩护人,对被告人A认罪悔罪的行为表示理解,也对被告人A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本身不持异议,但出于对整个案件的理解,作出独立辩护,认为被告人A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A对M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这个问题不容置疑。但是否能断定被告人A造成了M某的轻伤,辩护人有不同观点:
  
  首先,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参与打架的当事人共有三位,分别为M某、被告人A以及B某。其中被告人A和B某均对M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详见2011年5月16日M某第一次询问笔录、2012年3月21日询问笔录),2011年5月14日出版的报纸上M某也陈述两个人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无法断定M某轻伤系被告人A故意伤害所造成。
  
  其次,过程中,B某也作为犯罪嫌疑人,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6日两次接受询问。
  
  第三,事发后第一时间2011年5月16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M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M某陈述是B某多次、长时间掐住其脖子,还打了一拳,并且还将M某推倒在路崖的花坛。警方询问M某“你认为你的伤是如何造成的”,M某陈述“根据我的判断推测应该是一开始高个子中年男子过来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在我的车门里导致我一口气闭住未喘过来”,即M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指认其伤情系B某所造成,而并非是本案被告被告人A。
  
  第四,被告人A2011年5月12日事发当庭询问笔录陈述击打的是M某的左肩部,B某当天的询问笔录也陈述被告人A击打的是M某的左肩部,而事发后第一时间2011年5月16日M某也陈述被告人A击打的是M某的肩后面。并且M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还陈述B某踢了其两脚。
  
  第五,2012年3月29日,M某也陈述要追究被告人A、B某两人刑事责任,足见两人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确实无法断定系被告人A一人造成M某轻伤后果。
  
  第六,鉴定报告对于击打左肩部造成肺挫伤的因果关系,用词为“可能”,并非必然,并且有两个先决条件,分别为“力量较大”、“击打部位偏向胸部”。结合前面所述,两人实施击打行为,且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A击打部位为左肩部,并非偏向胸部,故此不能断定被告人A个人造成M某肺挫伤。
  
  第七,起诉书显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由此印证,本案确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之后补充的两份证据,其中询问笔录中M某大量陈述明显与事发当时的陈述不符,也与被告人A、B某等人陈述不符,属于为了单独追究被告人A故意伤害行为而修改的证词,不应被采信。
  
  根据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疑罪从无。
  
  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
  
  首先,起诉书已认定被告人A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
  
  其次,2011年5月12日事发当天,被告人A在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询问过程中即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对被告人马其刚事实故意伤害行为的全部过程,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在2011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6月20日四次询问过程中,被告人A对于故意伤害的主要过程均如实供述,前后一致。
  
  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行为构成自首,并且犯罪较轻,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开篇表明该意见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后又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始至终认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有效性及权威性。
  
  三、辩护人提出:M某有一定过错,且事出有因,被告人A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非情节严重,也并非后果严重。
  
  第一,本次纠纷事出有因,整个矛盾和纠纷起因是B某与M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进而动手(M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均已表明,且B某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也承认)。而被告人A是在前面两人动手之后,在劝架过程中进而与M某发生纠纷。因此,较之普通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A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后果也并不严重。
  
  第二,M某先动手,被告人A后动手。被告人A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M某先踢了自己一脚,然后自己动手。B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M某先踢了被告人A的裆部一脚。M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承认“年轻的司机扑过来,我就本能的朝对方踢了一脚,但是没有踢到”。由此可见,M某先踢人被告人A后动手,应当予以认定。
  
  第三,2012年4月13日调解协议书陈述“双方厮打”,被告人A、B某、M某三人均予以承认,并签字。故M某确实也有过错,被告人A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确实事出有因,也并非单方故意伤害行为。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可起诉书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未纠缠细节,并且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属于坦白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多次表示悔罪,并积极筹款,业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首先,2011年5月13日事发第二天,被告人A在接受询问时即表示“当时不应该冲动,我愿意支付他一部分医疗费”,表明其主观恶意不大,第一时间愿意赔偿。
  
  其次,案发后被告人A已实际支付M某医疗费和补偿等合计33000元。
  
  并且,本次开庭前被告人A已与M某达成民事调解,又另行支付5.5万元给M某,合计已支付8.8万元赔偿(含医药费)。被告人A家庭确实极为困难,四处借款对于M某予以补偿,确实难能可贵,并且业已取得M某谅解,请求法庭予以重点考虑该情节。
  
  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家庭极为困难,请求法庭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整个家庭极为苦难。希望法庭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被告人A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七、在辩护人建议下,街道社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A一贯表现和家庭收入等。被告人A工作单位也出具了相关工作表现证明。被告人A对于本次纠纷也非常忏悔,也写了书面悔过书,对其行为表示真诚忏悔。并且,在辩护人的建议和共同努力下,相关司法所也为被告人A开具了帮教证明。
  
  辩护人认为,“宽严相济”司法理念以人本主义作为主导思想,充分重视民主和人权,现阶段刑罚的作用已从惩罚、报复转变为教育、感化。因此,“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既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也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通过平衡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本案中,被告人A由于文化知识浅薄,年轻气盛,加之对法律的无知,致使本不该发生的事情发生在儿立之年。考虑被告人A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情节后果”、“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均非常轻微,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给被告人A一个机会,对其从轻发落,免于刑事处罚。
  
  最终判决:
  
  经过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把握,以及大量的辛勤工作,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被告人A判处缓刑。律师工作得到认可,感到欣慰。
  
  联系方式:
  
  南京律师 李燚 ( yi )
  
  单位: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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