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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成功代理某运输毒品案(减轻处罚)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刑事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受毒贩“B”、“C”、“D”指使和雇佣而运输毒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接受委托:

  受被告人A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A本人同意,南京律师李燚作为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律师工作:

  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辩护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开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转达公诉机关考虑建议法院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审审理本案的意见。经过与被告人的充分沟通,被告人同意采纳公诉机关意见,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在此基础上以期得到量刑上的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该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该明知,则不构成此罪。

  作为辩护人,必须说明的是: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似乎并无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所运输标的物为毒品。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意愿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不做无罪辩护,仅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做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被告人A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应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刑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一般均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特别是贩卖行为和运输行为息息相关,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其中运输行为因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2008年12月22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以及十几份的《讯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可见,被告人A受毒贩“B”、“C”、“D”指使和雇佣而运输毒品,只不过是帮人卖命的被利用的工具而已。通过被告人第5次、第6次、第9次、第10次的接受讯问的供述可见,2009年2月1日,“B”先是通知被告人去他家接自己,之后途中又改成让被告人去“D”家;到了“D”家,“D”妻子“C”拿了一个袋子给被告人让其转交“B”,被告人等来“B”后,被告人要将“C”给的袋子交给“B”,“B”却改让被告人将袋子放被告人自己车上;“B”上楼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不用送自己了,让被告人直接去无锡接人。可见,真正的毒贩是在幕后操纵被告人的“B”、“C”和“D”,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他们就像幽灵一样控制着被告人,使被告人听任他们的摆布。被告人在运输毒品整个过程中,完全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并在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的角色,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A将所携毒品扔至高速公路护坡下草丛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A遂将车上毒品拿下车并乘隙将毒品扔下高速公路路基”,无论何种表述,结论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尚未败露的情况下,自动抛弃毒品并放弃继续运输行为。“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虽然出了交通事故,但是如果被告人试图继续运输毒品的话,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应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至于被告人“不欲”的原因,不论是出于真诚悔悟,还是出于惧怕刑罚处罚的考虑,这都构成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有关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退一万步说,即便无法认定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至少应认定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A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尚未败露的情况下,自动抛弃毒品并放弃继续运输行为。这也使得所运输毒品并未实际流入社会,应认定被告人属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这也直接导致本案犯罪危害后果并不严重。

  2、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小学没毕业就回家务农(见第10次讯问笔录),法制观念淡薄,对外界事物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识别能力。没有正当职业,没有特殊技能,家境贫穷,连手机都是分期付款买的。为了生计,为了孩子上学,被告人贷款买了量小车,没钱办正规营运证,只能开开黑出租。而“C”和“B”等人是被告人的老顾客,为了挽留住不多的客户,为了一家的生存,被告人糊涂地接受了称之为上帝的客户的指令,误入歧途。试想,如果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暴利,那么他绝不会为“回来以后再给钱”这张空头支票而铤而走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告人实际上是被毒贩利用了的一个受害者,为此,他已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毒品,更不知道具体的毒品种类或毒品的数量。第5次、第6次、第7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不知道是不是毒品,怀疑是毒品”,可见被告并不明知是毒品,并不明知自己是运输毒品行为。被告人对所运输毒品没有采取任何隐匿和伪装,并且直接就将其放在车子的后排座位脚垫上(见第4次、第11次讯问笔录),也足以说明问题。因此,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本次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这次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主动坦白交待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与证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甚至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认罪是被告人承认犯罪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表现。《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不懂什么犯罪构成要件,但自归案以来直到今天的庭审,对自己所涉嫌犯罪的事实始终是供认不讳,应认定其认罪态度好;而证明犯罪则是控方应承担的诉讼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具备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按照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而正是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才使本案得以按运输毒品罪侦查终结,并顺利进入审判程序。如果被告人不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运送毒品,那么不排除公诉机关就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轻罪指控。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些特殊情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犯罪情节并非十分严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并非十分严重,被告人进行了唯一的一次运输行为,并且是在他人引诱、雇佣、指挥和领导下进行的运输行为,实际上被告人可以说对毒品一无所知,被告人也并未实际获利。

  实际上,被告人仅仅是充当运输工具的“马仔”, 为生活所迫而试图获得蝇头小利,这与毒贩、毒枭所获取的巨额暴利极不对称。如果对其判处重刑,甚至是死刑,而组织、策划和指挥的毒贩、毒枭却逍遥法外,这显然有悖于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有违社会普通民众的一般常理认识。

  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求对运输毒品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就是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对于毒品犯罪,我们应当将打击的锋芒指向那些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人,如大毒枭、职业毒贩、毒品惯犯和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对这些犯罪人,在死刑适用上,要毫不手软。同时,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中,对那些受雇佣、指使进行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的毒品犯罪人,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从有利于今后对相关贩毒分子进行追究和打击的意义上讲,被告人同时也是一名重要证人。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真正意义的毒贩却极有可能逍遥法外,这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6、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以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2009年2月5日被刑拘,在此之前,被告人2月4日即向侦查部门检举、揭发毒贩“B”、“C”、“D”等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于同日将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予以汇报。提供了“B”的真实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址、手机和固定电话信息,提供了“C”的籍贯、与B亲属关系,两个手机号码以及与“D”的夫妻关系等信息。第二天,即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又尽其所能回忆了更多的线索,具体包括:“B”的年龄区间、身高、脸型、发型、居住地及楼层、家庭人员组成及年龄等信息,“D”与妻子“C”的性别、年龄、身高、体型、脸型、体貌特征、手指残疾特征、居住地、家庭人员组成及年龄、车辆等详细信息。之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也多次表示要争取立功(见讯问笔录)。

  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09年2月1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A为获取高额报酬而答应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当日上午,被告人A从他人手中拿到一红白相间的塑料拎袋盛装的毒品后,……”,结合本案案情,毫无疑问,《起诉意见书》中的“他人”即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毒贩“B”、“C”和“D”。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审查时只要能够确认:根据检举揭发线索查证,认定被检举揭发人涉嫌揭发的犯罪是存在的,那么就应认定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而不论被检举揭发人是否有刑事责能力、是否被立案侦查、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最终被判有罪。因此,被告人行为应可被认定为立功。

  退一万步说,即便暂时无法认定被告人行为确属立功,但考虑到上述情节,明显属于被告人积极悔罪、认罪的表现,也应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A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

  2008年12月22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同时还明确: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

  同时还明确: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受指使、受雇佣的被告人A在量刑上,应当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不能只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况且被告人所运输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实际的重大社会危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出于无知而不慎误入歧途,被告人为这次犯罪异常痛苦!当得知开庭时家属要来旁听时,被告人让辩护人转告他们不要来,他说自己无法面对年迈体弱的双亲,无法面对年幼天真的孩子,更无法面对无助的妻子,被告人深切地感觉到对不起整个家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已有清楚的、深刻的认识,并由衷地多次表示无比悔恨,希望能求得法律的宽大处理!最后,恳请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合理量刑。

  最终判决:

  经过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把握,以及大量的辛勤工作,最终法院部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被告人A予以减轻处罚。律师工作得到认可,感到欣慰。

  联系方式:

  南京律师 李燚 (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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